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申宏有限公司与东阳化工(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4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申宏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东阳化工(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梨木道X号达利中心X楼X室。

委托代理人孔庆德,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鸣,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仲裁申请人东阳化工(香港)有限公司(下称东阳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上海申宏有限公司(下称申宏公司)货物进口合同争议x号仲裁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上海分会)于2004年2月9日作出(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X号裁决书。2004年3月29日,申请人申宏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宏公司称:被申请人东阳公司在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又向上海分会申请仲裁,属于一案两诉。上海分会受理并对上述案件作出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故依法应予撤销。

申请人申宏公司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申请人东阳公司的民事起诉状;2、被申请人东阳公司的仲裁申请书;3、上海分会的仲裁通知;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5、上海分会作出的裁决书。

被申请人东阳公司辩称:该公司由于不清楚其与申请人申宏公司就系争合同项下存在仲裁条款,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申请人申宏公司向法院提出主管异议,认为系争合同存在仲裁条款应由上海分会管辖,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为此,被申请人东阳公司同意由法院作出驳回东阳公司起诉的裁定,并向上海分会申请仲裁。2004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东阳公司向法院作出承诺,表示对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不会提出上诉,该裁定遂发生法律效力。故上海分会此后的仲裁程序及裁决并不存在一案两诉的事实。综上,被申请人东阳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申宏公司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查,东阳公司于200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申宏公司支付系争合同项下货款110,469。50美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该案后,申宏公司向本院提出主管异议,认为根据系争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由上海分会进行仲裁。2003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申宏公司的主管异议成立,该案应由上海分会进行仲裁,故裁定驳回东阳公司的起诉。2003年3月26日,东阳公司向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上海分会裁决申宏公司支付系争合同项下的货款及相应利息。2003年3月27日,上海分会受理该仲裁案件,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仲裁通知。2003年3月28日,东阳公司收到本院作出的上述民事裁定书。2003年4月2日,申宏公司向上海分会提出异议,认为上海分会在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尚未生效的情况下,无权对该仲裁案件进行审理。2003年4月21日,东阳公司向本院作出书面声明,放弃对本院作出的上述民事裁定的上诉权利,该民事裁定书遂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5月6日,上海分会作出(2003)沪贸仲字第X号通知,重新给予申宏公司60天时间以充分行使相关的仲裁权利。

以上事实,有申宏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分会作出的(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由于仲裁申请人东阳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故该份裁决的撤销应参照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程序和法律予以处理。而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申宏公司以上述仲裁裁决违反“一案两诉”的法律原则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没有援引法律规定的任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条款,故本院对其适用法律的观点不予采纳。东阳公司就系争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宏公司依据系争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向本院提出主管异议,本院遂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了驳回东阳公司起诉的民事裁定。东阳公司于2003年3月26日向上海分会申请仲裁,已证明该公司接受系争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并放弃相关诉讼。上海分会受理该案后,申宏公司以本院作出的驳回东阳公司起诉的民事裁定尚未生效为由,提出异议,东阳公司遂于2003年4月21日向本院书面声明放弃该民事裁定的上诉权利。同时,上海分会针对申宏公司提出的异议,于2003年5月6日书面发函通知申宏公司,明确由于考虑到申宏公司可能因存在疑惑而未能在仲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的情况,再次给予申宏公司60天的时间以行使相关的仲裁权利。因此,上海分会系在本院民事裁定生效后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重新给予申宏公司60天的时间以行使相关的仲裁权利,故该仲裁案件既不存在申宏公司所称的“一案两诉”的情况,也不存在申宏公司仲裁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申宏有限公司关于撤销(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上海申宏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宓

书记员郭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