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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7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3)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及被上诉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起,刘某某与顾某某开始建立烟酒等副食品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凭送货单结算,结算清结后以前的送货单就作废。2002年1月25日,顾某某出具欠条,确认至2002年1月25日止,共欠刘某某物品若干及现金人民币2,300元。2002年12月17日,顾某某在刘某某书写的欠条上签名,确认欠刘某某现金人民币9,738。40元。同日,刘某某又在2002年1月25日的欠条中加入“2002、12、17转”文字。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是烟酒副食品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其次,2002年12月17日欠条未注明系2002年1月25日后形成的债务;再次,刘某某不能对2002年1月25日欠条中加注的“2002、12、17转”内容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2002年12月17日欠条内容是指刘某某、顾某某间全部债务,即2002年1月25日欠条内容已被2002年12月17日欠条包含,刘某某的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顾某某支付利息损失,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因计算有误,予以调整。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顾某某应支付刘某某价款人民币9,738。40元;二、顾某某应偿付刘某某利息损失人民币736元。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2年1月25日的欠条内容不包括在2002年12月17日的欠条之中,这是两笔独立的欠款,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2月17日的欠条包含2002年1月25日欠条内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刘某某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顾某某答辩称,2002年1月25日欠条上面已经写明转到2002年12月17日,故2002年12月17日的欠条已经包含了2002年1月25日欠条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此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刘某某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记帐凭证一份,证明2002年1月25日欠条上的欠款是2000年2月3日之前顾某某积欠的款项;2、2002年1月28日至2002年6月6日的交易清单共18份,以此证明2002年12月17日欠条上的欠款金额是双方在2002年1月28日至2002年6月6日发生的交易金额,并不包括2002年1月25日欠条的金额。顾某某经质证认为,对于记帐凭证没有异议;对于交易清单其中部分没有顾某某的签名,这些清单上的货款已经当场结清了,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记帐凭证,顾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记帐凭证上的金额与2002年1月25日欠条上的金额相互吻合,顾某某对该欠条也予以确认,故对刘某某提供的记帐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交易清单,刘某某提供的18份交易清单的总金额与2002年12月17日欠条上的金额相互吻合,顾某某对该欠条并无异议,现顾某某虽然认为部分交易清单上的金额已经当场结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于刘某某提供的18份交易清单亦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2002年12月17日欠条的内容是否包括2002年1月25日欠条的内容。二审期间,刘某某提供了记帐凭证与交易清单,该些证据能够证明2002年1月25日的欠条与2002年12月17日的欠条是两笔独立的欠款,2002年12月17日的欠条针对的是2002年1月28日至6月期间发生的交易金额,并未包含2002年1月25日欠条中的内容。顾某某虽然对部分交易清单提出异议,认为已经当场结清,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02年1月25日欠条上记载的“2002、12、17转”的内容,从该欠条内容分析,上述文字是记载在“塑格6只”边上,并且将“塑格6只”予以划掉,而且该欠条的总金额中并未包括6只塑格的价款,因此本院认为,刘某某关于划转的内容是6只塑格而非所有欠条内容的主张比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刘某某在一审期间对于其诉讼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导致其诉讼主张未获得全部支持,对此其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于原审法院诉讼费分担的决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3)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价款人民币12,038。40元;

三、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刘某某利息损失人民币99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元,由被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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