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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伟,被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袁某某曾发生经济关系。2006年5月19日张某某给袁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袁某民现金伍万肆仟圆整(x元)张某某2006年5月19日”。后经袁某某多次催要,张某某一直未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对袁某某提供的欠条认为不是本人书写,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但后因不交纳鉴定费,被作退卷处理。庭审过程中张某某称其与袁某某曾合伙经营过铝石矿,后袁某某退出,其给袁某某出具了一张x多元的欠条,袁某某现持有的欠条与两人合伙经营过铝石矿有关。袁某某称以前与张某某合伙经营过铝石矿不错,但张某某没有给袁某某出具一张x多元的欠条,本案争议的欠条与两人之间原来的合伙关系没有联系。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欠袁某某x元,事实清楚,虽然张某某称该欠条不清楚是其书写,但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未交纳鉴定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签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项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张某某应当对袁某某所持有的欠条是否是其书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袁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欠款x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发生借贷关系时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袁某某亦未提供要求张某某履行义务具体期限的证据,故袁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称该欠条与原双方合伙经营铝石矿有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袁某某又不认可,原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袁某某人民币x元;二、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某从未向袁某某借过x元现金,也未给袁某某打过欠条。本案欠条是打给“袁某民”的,所以现在的“袁某某”并非适格的原告。袁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全部来源其妻子和侄子,而这些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二审庭审中,张某某又补充上诉理由称,本案债权诉讼时效已过,但一审判决未认定。一审中当事人提出三年多没要过钱,只是诉讼时效这个名词未提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原审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债权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对方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中提出时效抗辩,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二审中,张某某承认欠条是其本人书写,同时亦认可“袁某某”与“袁某民”是同一人,但其认为欠条是打给当时的合伙人袁某民。(2)张某某在一审中未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袁某某持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主张其债权,而张某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张某某亦认可“袁某某”和“袁某民”实为同一人,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袁某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某应当归还欠款人民币x元。因张某某未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秦宇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光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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