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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洛平储运有限公司与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构件分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云彪,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镇年,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构件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严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云彪,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镇年,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洛平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兆云,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公司)、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构件分公司(以下简称构件公司)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3)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隧道公司、构件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云彪、曹镇年,被上诉人上海洛平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0月8日,洛平公司与构件公司签订几份产品运输协议,由构件公司指定洛平公司进行产品承包运输,对运输任务的内容、运价等作了约定,并约定构件公司根据合同、运输签收单、发票向洛平公司支付运费。截止2003年2月20日,根据运输费汇总,洛平公司与上海欣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辅公司)运费总额为4,742,273元。洛平公司已收到构件公司支付的运费2,183,361.65元。构件公司向欣辅公司支付运费1,969,905。35元。2002年7月,洛平公司名称由上海洛平打包托运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洛平储运有限公司。

另查明,构件公司提供的其与欣辅公司之间运输协议,签订日期为2002年6月20日,但根据工商资料反映,2002年10月11日,欣辅公司被批准设立登记,同年10月14日,工商局松江分局核发营业执照。另外,2002年9月3日,欣辅公司才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原审审理期间,双方各派一名代表,对构件公司及洛平公司提供的每份运输签收单,参照运输费汇总表,对运输内容、承运日期、承运数量、承运车辆车号进行了登记、统计,统计结果是:构件公司的运输工作量总计4,742,273元,车号为鲁x、鲁x、鲁x、鲁x、鲁x、鲁x、鲁x、鲁x、鲁x、鲁x、鲁x、苏x、鲁x、鲁x、鲁x、鲁x、鲁x、鲁x、鲁x、鲁x、鲁x、鲁x、鲁x、皖x、皖x、鲁x、沪x、沪x、沪x、沪x、沪x、沪x、沪x、鲁x、鲁x、鲁x、鲁x、鲁x、甘x的车辆从2001年6月上旬至2003年2月9日止所完成的运输工作量为4,530,514。73元。根据洛平公司申请,车辆车主屠某方、庄吉祥、杨远涛、王善斌、李星岩、汪琮、张树珍、解海全、高扶祥、曹克柱、刁贵新、秦宗君、李良峰到庭作证,从证人证言反映出,自2001年6月至2003年2月间,洛平公司雇佣上述车辆分别从事构件公司指定的运输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洛平公司与构件公司之间的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对此并无争议。通过对可以收集到的运输签收单的统计,反映了当时运输内容、日期、数量及车辆的基本情况,又通过车辆车主的作证,反映了当时洛平公司雇佣的车辆实际所完成工作量的运费是4,530,514.73元;因构件公司称不清楚4,742,273元的工作量中洛平公司和欣辅公司的完成具体数量,却实际向欣辅公司支付运费1,969,905。35元,该支付行为系存在重大误解,故构件公司应向洛平公司支付剩余运费2,347,153.08元,并可向欣辅公司依法行使相应民事权利。因为构件公司作为隧道公司的分支机构,无营运资金,隧道公司应承担构件公司对外债务。据此判决:隧道公司给付洛平公司运费2,347,153。08元。案件受理费21,753元,由洛平公司承担8元,隧道公司承担21,745元。

判决后,构件公司及隧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隧道公司支付洛平公司运费234,126。35元。

构件公司及隧道公司共同上诉称,第一,构件公司共向洛平公司支付了2,733,361。65元,其中通过欣辅公司向洛平公司支付了550,000元,该550,000元应在其应支付洛平公司的款中扣除;第二,原审中到庭作证的证人并不是车辆的车主,也不是驾驶员,所以,证人的身份不适格,其证词不能采信;第三,原审对运输费的统计方法有误,所以得出的运输量统计结果也是错误的。

洛平公司答辩称,构件公司对运输量的统计结果是确认的,构件公司对用于运输的车辆在原审中也是认可的,所以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构件公司及隧道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向上海、山东、安徽等地车辆管理部门所作的机动车信息摘要,用以证明原审认定的用于运输的车辆车主有误。

洛平公司认为,原审期间,构件公司及隧道公司对车辆和车主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二审期间提供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的证据的情形,所以不同意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但认定证人屠某方、庄吉祥、汪琮、李星岩、解海全、曹克柱、刁贵新、李良峰系车辆所有人有误。上述证人应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

本院认为,洛平公司与构件公司之间的运输协议合法有效。洛平公司为构件公司运输了货物,运费总计4,530,514。73元,构件公司已支付了2,183,361。65元,其应向洛平公司支付余款,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构件公司及隧道公司上诉认为其另通过欣辅公司支付过550,000元,因其在原审期间称其未委托过他人向洛平公司付款,故该550,000元不能视为构件公司向洛平公司的付款,构件公司及隧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中到庭作证的证人身份问题,因原审期间,证人于2003年6月23日、11月24日两次到庭作证,构件公司及隧道公司对证人的身份、证人投入运输的车辆均无异议,在对运输内容、承运日期、承运数量、承运车辆车号的登记、统计过程中也对证人参与运输的车辆予以确认,所以,构件公司及隧道公司认为证人身份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构件公司及隧道公司认为原审依据运输费汇总表,对运输内容、承运日期、数量、车辆车号登记,对运输量统计方式、结果错误,但该统计方法是洛平公司及构件公司共同认可的,双方也按此方法进行了对帐,并由双方所派的代表签字确认,所以,构件公司及隧道公司认为统计方法错误而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3元,由上诉人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构件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0,876。50元,由上诉人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87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王峥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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