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新兴上海进出口公司与釜青物产株式会社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9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新兴上海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家湾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宇坚,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釜青物产株式会社(x.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釜山市镇区田浦洞207-73。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社社长。

原告中国新兴上海进出口公司诉被告釜青物产株式会社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某乙、朱宇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4月至5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口山东盐渍蒜台和糖醋大蒜200吨运往韩国,为此签订了货物出口销售合同以及与此有关的购销合作协议书。同年6月,原告与被告又续订出口加工盐渍荞头400吨的销售合同,并签订购销合作协议书。同年10月,被告与原告再次订立出口加工盐渍荞头100吨的销售合同,且双方再次签订了购销合作协议书。在双方订立的协议书中,双方对出口贸易业务中的合作和分工均有详细规定,双方约定,所有收购、生产、运输等所需资金某原告按需要垫付;被告承担经营风险及支付一切费用,包括原告所垫付资金某月息、管理费用、出口包干费用等。1997年5月至11月期间,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前后四次分期投入购货资金,并陆续垫付水陆运费、包干费、港区杂费等资金。但之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垫付款。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偿还垫付款,但被告一再推诿。200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确认了债务金某及赔偿办法。但被告并未履行该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因履约而用于货物出口,至今尚未偿付的全部债款合计人民币671,575.87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因违约而产生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07,407。99元(计算至2000年5月31日);3、被告赔偿原告自2000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与被告订立的销售合同及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成立;

第二组证据材料:原告的付款凭证,包括业务联系单、电汇凭证、发票等,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

第三组证据材料:结算清单、律师函,证明被告至1998年10月的欠款情况及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材料: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的信用证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开具信用证,但没有兑现,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材料: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6月9日订立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总结及被告拖欠原告的金某。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证据。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自1997年4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代理出口盐渍蒜台、糖醋大蒜、盐渍荞头的销售合同和协议书,该合同和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予以明确。合同及协议书履行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垫付了购货资金、水陆运费、港区杂费等,但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垫付款,后经多次交涉,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6月9日订立了协议书,被告在协议书中确认,因原告履行大蒜和荞头等产品的出口合同而垫付的货款本金某人民币626,775.87元,代理费为人民币44,800元及相关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307,407。99元。协议书同时约定被告分期偿还上述债务。此外,协议书还约定,被告若违反本协议规定,不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向当地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与被告于2000年6月9日订立的协议书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取得管辖权,对本案进行审理。由于原、被告间未就本案适用的法律作出明确约定,故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在为被告代理出口的过程中,为被告垫付了购货资金、运费及港区杂费等诸多费用。被告在2000年6月9日的协议书中已明确,其对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具有付款责任,并确认了欠款金某。现被告未依协议书的约定偿还欠款,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釜青物产株式会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新兴上海进出口公司欠款人民币671,575.87元,并支付计算至2000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07,407。99元;二、被告釜青物产株式会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新兴上海进出口公司自200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某民币671,575。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05元,由被告釜青物产株式会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中国新兴上海进出口公司在十五日内,被告釜青物产株式会社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李春

代理审判员龚达夫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月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