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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与刘某某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四终字第3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宪法,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乙,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同系广饶县X乡X村村民,2004年4月18日,原告与广饶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1、乙方租赁甲方村边闲置地0、5亩,用于办木工组;2、位置:东至小码头路,南至村X路,西至许某甲,北至五米巷子。原告并交纳了租赁费。此租赁土地以前也一直由原告租赁使用。被告的房屋与该租赁土地相邻。由于被告院落低于其前面的公路,雨季经常有水流到其院中,被告为了生活方便,便将其南门堵死,沿南墙靠东开门,并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垫了部分土,方便进出。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主张被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租赁的土地上移栽树木,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广饶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享有对该租赁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使用被告东房基的协议书,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属被告所有。被告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垫土,妨碍了原告的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理由不当,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租赁的土地上移栽树木,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作为不动产相邻的两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向东开门,其本意是为了方便生活,被告在不影响原告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原告应予忍让和提供方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排除妨碍;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65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3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做出实体判决,显属不当。本案土地使用权纠纷,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主张对相关土地享有使用权,并在原审中都出示了相关证据,但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土地管理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本案应首先由人民法政府进行确权,否则,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更不能作出实体判决,一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被上诉人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典型的司法权侵犯行政权,应予纠正。(二)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无任何权属,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中称被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明显不当。本案中涉及的土地系村委会所有和管理,上诉人改门也是经村委会和党支部同意安排的,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且被上诉人对该土地尤其是上诉人改门其间无任何权属,不属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属滥用诉权,应予驳回。(三)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并据此,认定享有土地使用权,明显违背了《土地管理法》、《村X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四)本案应追加村委会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土地管理法》、《行政复议法》、《村X组织法》等法律,而一审法院避而不用,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之尊严。

二审期间,经勘验、测量,被上诉人租赁的村委会闲置地南北、东西距离如下:刘某某房屋北墙根至许某儒院子南墙根为21.3米;许某甲东墙根至刘某某房屋东墙根为15.7米。其中,刘某某房屋南北距离为7.57米;许某甲从其院子南墙根至向北垫土处距离为6.86米,向东垫土距离为15.7米;许某甲向东开门宽度为2.64米;刘某某房屋南墙根至许某甲向北垫处之间放有许某甲的大量柴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广饶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村民委员会在2005年1月9日前未出具过和本证明内容不同的证明材料。经上诉人质证,上诉人认为此证据是被上诉人伪造的。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主要是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无使用权;上诉人向东改门是经过村X村委会同意的,上诉人改门并在涉案土地上垫土等行为对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土地使用权的侵权纠纷,不是土地权属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被上诉人对0.5亩村边闲置地享有使用权的依据是其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两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上诉人作为相邻关系的一方,未经被上诉人准许,擅自在被上诉人租赁使用的土地上垫土、堆放柴草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经营和出入。对此,上诉人应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判决主文表述笼统,应予明确,即上诉人许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将堆放在刘某某租赁使用的土地上的柴草清除,将在被上诉人刘某某租赁使用的土地上的垫土清除,以不妨碍被上诉人正常经营和出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许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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