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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金鑫经销部与上海东湾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4-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3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金鑫经销部,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文明大道X号X栋X室。投资人杨成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众,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仲,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家程,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市金鑫经销部(以下简称“赣州金鑫部”)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赣州金鑫部的投资人杨成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王众,被上诉人上海东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湾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仲、王家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91年1月5日,赣州金鑫部与上海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湾”)订立《协议书》,约定赣州金鑫部在东湾村下属歇业的原东湾皮革厂厂址内兴建新厂,由赣州金鑫部承包经营,东湾村定额分利;东湾村提供厂房和部分设备并负责办理新厂的营业执照、工商税务、消防环保等相关手续,赣州金鑫部每年向东湾村上缴承包利润和折旧费,负责新厂的全面生产经营;协议还约定了其它条款。1993年6月14日,新厂设立,名称为“上海宏运环保设备厂”,企业性质为村办集体企业。1995年4月,“上海宏运环保设备厂”更名为上海宏运泡化碱厂(以下简称“宏运厂”),注册资本人民币196万元,投资人和主办单位均记载为东湾实业公司。

1998年5月,上海莘城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宏运厂委托,对其整体和部分资产进行评估结论为资产总额为人民币10,281,877。03元,至1999年12月31日有效,并提示仅作宏运厂、上海市徐汇区财政局、徐汇区公证处之用,不作他用。

1999年1月,宏运厂与东湾实业公司订立《租赁合同》一份,确认宏运厂名为东湾实业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实为借地办厂,东湾实业公司每年收取租金,合同约定租赁期一年,租赁费人民币12万元。该合同于2001年9月28日经东湾实业公司确认租赁期限延长三年。

2001年11月6日,宏运厂发生蒸发器爆炸事故,造成公众一定的人员伤亡。经调查,事故原因系“上海宏运泡化碱厂在无资质的情况下,擅自设计制造的新生产装置并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生产装置无安全保证措施,使用未经培训的职工”。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上海市徐汇区劳动局于2001年11月12日书面建议上海市徐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宏运厂采取关闭措施;上海市徐汇区环保局于2001年11月22日认定宏运厂不适宜在原址再生产,建议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上海市徐汇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1年11月22日认定泡化碱厂安全设备存在重大问题;上海市徐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11月23日书面责令宏运厂停业整顿。2001年11月19日,东湾实业公司根据调查小组的建议,作为宏运厂的上级主管单位,出具书面通知免去杨成磊泡化碱厂厂长职务,宏运厂实行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杨成磊离开了宏运厂,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办理宏运厂的资产移交手续。

自2002年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等法院依法受理了宏运厂的诸多债权人对宏运厂提起的债权诉讼,并对宏运厂依法采取了相关的财产查封措施。2002年12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定宏运厂已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

原审法院另查证:赣州金鑫部系由杨成磊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宏运厂登记备案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经营期限自1993年6月14日至2001年10月14日止。因经营期限届满,宏运厂未办理年检和延长经营期限的相关手续,故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所涉相关合同可以确定宏运厂系名为东湾实业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实为借地办厂,赣州金鑫部作为投资人,对宏运厂有投入,同时东湾实业公司亦向宏运厂提供了生产经营所需的厂房和部分设备(按约收取租金)。鉴于宏运厂的财产存在混合投入的情况,赣州金鑫部要求对宏运厂确认产权归属,应当向有关产权界定机关申请并办理其投入所形成的产权的界定手续,以此确定其投入的具体份额。但赣州金鑫部至今未履行该法定程序。现泡化碱厂因债务纠纷被司法机关认定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显然宏运厂已无产权界定之必要,赣州金鑫部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丧失了请求权的实质意义,故不予支持。东湾实业公司已举证证明宏运厂的停产停业非东湾实业公司其过错所致,相反系由赣州金鑫部在泡化碱厂的经营活动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所引发。对此,东湾实业公司作为出租方并无过错。同时,东湾实业公司对杨成磊的行政免职行为以及宏运厂的停产停业均是依据相关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东湾实业公司对赣州金鑫部或宏运厂均不构成侵权。赣州金鑫部认为相关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宏运厂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性,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另,赣州金鑫部诉请赔偿数额的依据系1998年5月宏运厂的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的用途、有效期限、形成时间均超出了本案确定的范畴,赣州金鑫部显然不能以此佐证其诉请数额的合理构成。至于宏运厂是否存在动迁,赣州金鑫部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赣州金鑫部对东湾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472元,由赣州金鑫部负担。

上诉人赣州金鑫部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在宏运厂的现有资金中并无东湾村所有的集体资产,不存在“财产存在混合投入的情况”,一审法院对于该节事实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于产权界定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并未给出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在确权的诉讼请求部分,原审法院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错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有权要求法院确认投入的资产并据此审理赔偿之诉。(二)、宏运厂的资产全部由上诉人投资形成,该厂的经营管理权应当由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并非宏运厂的实际投资人,因此,其无权免除杨成磊的厂长职务。被上诉人免除杨成磊厂长职务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实际引致宏运厂最终因无人管理而被低价拍卖的事实,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东湾实业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于宏运厂的确权认定正确,宏运厂系双方混合投资设立。(二)、原审法院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判决也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也未对上诉人的财产实施侵权行为。(三)、从当时的情况反映,杨成磊不可能扭转当时的宏运厂的状况。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于燮璋、冯伟中和蒋永锋三位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及宏运厂的验资报告,用以证明:1、宏运厂法定代表人变更是由赣州金鑫部和杨成磊出具书面任免文件;2、与一审证人证言相对应,说明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出资人是东湾实业公司,只是为了办理营业执照方便,实际上所有投资全部由赣州金鑫部和杨成磊投入;3、东湾实业公司强行阻止企业生产,侵犯上诉人作为投资人的所有权及管理权。

第二组证据,东湾实业公司前身上海东湾农工商实业公司设立章程、原龙华乡政府上龙府(92)X号文件及东湾实业公司改制方案以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1992年9月17日资金信用证明,用以证明:1、东湾实业公司于1991年10月设立时不包括宏运厂,而宏运厂在1991年1月就成立并存续,说明东湾实业公司不是宏运厂的出资方或上级单位;2、根据上龙府(92)X号文第5条内容,东湾实业公司成立时,原东湾村所属企业均歇业,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全部由东湾实业公司承担,而宏运厂仍然存在,说明宏运厂不是东湾实业公司的下属企业;3、东湾实业公司的经营范围无泡化碱项目,也说明宏运厂不是东湾实业公司的下属企业。

第三组证据,1999年4月8日,宏运厂与东湾实业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合同》,用以证明:宏运厂是名属东湾实业公司集体所有制,实为借地办厂的企业。东湾实业公司不参加宏运厂生产、管理等一切活动,只收取租金。东湾实业公司不是宏运厂的投资方。

第四组证据,宏运厂于1998年5月19日出具并经东湾实业公司确认的2328平方米房屋建筑物系宏运厂出资建造的证明及1996年10月12日上诉人向其上级东湾实业公司请示锅炉报废报告,用以证明:1、宏运厂出资建造2328平方米厂房,说明新增厂房部分应归宏运厂所有;2、宏运厂租赁东湾实业公司的机器设备已报废,所有机器设备是宏运厂出资购置的。

第五组证据,宏运厂2000年及2001年资产负债表,用以证明:宏运厂的资产价值及被东湾实业公司侵权造成的损失数额。

第六组证据,宏运厂的工商变更登记,用以证明:宏运厂的经营场所面积由最初的1000平方米增加到6600平方米。

第七组证据,上海市测绘院Ⅲ63/7(2002版)测绘图和上海市测绘院Ⅲ63/7(2003版)测绘图,前一测绘图用以证明宏运厂被拆迁前的状况,后一测绘图用以证明宏运厂被拆迁后的状况。

第八组证据,沪徐房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徐汇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的宏运厂所属地块拆迁范围仅包含住宅的拆迁工作,华泾镇政府自行拆迁了宏运厂。

被上诉人东湾实业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均无证明力,三位证人原系宏运厂职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主张;第二组证据所涉及的是1991年和1992年的文件,而宏运厂是1995年由上海宏运环保设备厂变更而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无证明力,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投资人;第四组证据在原审法院已质证过,锅炉报废报告证明宏运厂是东湾实业公司的下属企业;第五组证据中的资产负债表系上诉人制作,没有证明效力;第六组证据中涉及的经营场所面积,应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面积为准;第七组证据没有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第八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第一组证据的证人原系宏运厂的职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无其他书证或物证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第五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系上诉人制作,但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可;其余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赣州市章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院调查令上所写内容和赣州市章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用以证明:1、1998年3月登记成立的“赣州市金鑫经销部”与2001年5月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赣州市金鑫经销部”无延续关系,两者无同一性。上诉人在本案中无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提供证明书上的赣州市章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章与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明书上的赣州市章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不一致。

第二组证据,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在本院调查令上书写内容,用以证明两个先后设立的赣州市金鑫经销部,从未办理税务登记,是非法主体。

第三组证据,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变更登记书,任免书。用以证明:1、企业章程第七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任命。2、自1991年3月起至今,宏运厂法定代表人已有沈宝奇、惠进美、杨成磊三任,经历了三次任免。3、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

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同时因为时间紧促,而拒绝当庭质证。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本院向徐汇区X镇政府调查原宏运厂拆迁一事。徐汇区X镇长曹惠明向本院陈述,原宏运厂所使用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宏运厂无土地产权证,在该土地上建造绿地及养老院,土地仍属集体所有,为集体所用,不必向宏运厂支付拆迁补偿费,实际也未支付过拆迁补偿费。

上诉人对该份证据质证后认为,宏运厂系被非法拆除,应对企业给予赔偿。

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6日,宏运厂发生蒸发器事故,致一定人员受伤。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对宏运厂是否有全部投资权益2、被上诉人免去杨成磊职务的行为对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3、在本案的诉讼中,上诉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至今无证据证明其系宏运厂的唯一投资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对宏运厂的投资形成、投资数额以确定上诉人对宏运厂的投资权益。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宏运厂设立阶段,对宏运厂有何原始投资。相反,1991年由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出具的验资报告中记载,宏运厂的投资人为“龙华乡X村”,货币资金及固定资金(房屋、设备)均系村调拨;1993年由上海汇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记载,流动资金及固定资金(机械设备、厂房、锅炉装置)均系企业自筹资金,并说明“原资金10万元,上级龙华乡拨入流动基金增资及本企业发展基金购置固定资产增资,共增加80万元。1995年由上海汇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记载,固定资产系“上级投入”,并说明“由徐汇龙华乡工业下属东湾实业公司1994年增资添置固定资产”,这些证据因无反驳证据能够证明作为生产基础的土地和设备来自于被上诉人。上诉人的部分证据(即上诉人于1998年5月19日出具并经东湾实业公司确认的2328平方米房屋建筑物系宏运厂出资建造的证明及1996年10月12日上诉人向其上级东湾实业公司请示锅炉报废报告),能够证明在宏运厂经营过程中,更新企业设备和新建厂房的资金来源于宏运厂,但由于企业营运资金的来源有多种可能性,包括投资人投资、借入资金、盈余积累等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切地证明其对宏运厂资产添置、生产经营有何种形式的法律意义上的资本投入。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侵权损失赔偿的请求得到支持须满足以下要件:第一、上诉人对宏运厂有合法投资权益;第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侵犯上诉人投资权益的行为;第三、上诉人投资权益因被上诉人行为遭受损失。但本案法律事实表明这三个要件均不能得到满足。首先,如前所述,上诉人不能确切证明其对宏运厂有何种形式,何等数量的法律意义上的资本投入,难以寻求对投资权益的法律保护。其次,杨成磊被免职是发生在根据行政部门决议宏运厂被停业整顿的背景情况下,是政府部门整顿宏运厂的措施,被上诉人免去杨成磊职务不存在侵犯任何当事人投资权益或其他权利的过错,不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再次,宏运厂财产拍卖是宏运厂停业整顿、遭受诸多债权人起诉的情况下,在法院强制执行的司法程序中进行的。宏运厂财产被拍卖还债是宏运厂履行法律强制义务的结果,是不以企业投资人或经营管理人意志为转移的结果,不是被上诉人行为导致的结果。杨成磊作为宏运厂原法定代表人在宏运厂停业整顿期间本应协助政府部门做好企业整顿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但在杨成磊未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离开宏运厂的情况下,在企业资产经合法拍卖尚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仅凭资产负债表认为投资人遭受损失,难以令人信服。

另外,上诉人认为拆迁引起上诉人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在本案中没有理由、没有依据确认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行为遭受损失。总之,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满足以上基本要件,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即便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杨成磊也可以个人名义基于同样诉讼理由提起诉讼,但就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而言,实体问题处理不应因以上诉人名义或以杨成磊个人名义起诉而有差异。鉴于本案已进入二审阶段,为减少诉累,可以认可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没有对被上诉人二审阶段举证组织质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472元,由上诉人赣州市金鑫经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文联

审判员顾亮

代理审判员唐琴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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