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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东鸿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130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晓莹,南京市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鸿物流有限公司(原名连某港东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X路X号中华物流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宏,江苏连云港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东鸿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4月16日、5月14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陈晓莹,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2月至3月,因原告代理连云港新联福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新联福公司”)大蒜出口业务,于2001年2月16日至3月26日五次将大蒜款包括货运代理费汇至被告帐户。其中,原告于2001年3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98,218.46元后因无相应货物出口而导致外商向原告索赔。2001年10月,原告向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区分局(下简称“南京公安白下分局”)报案,请求对包括上述人民币98,218.46元在内的898,218。46元汇款进行立案调查,以挽回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原告请求南京公安白下分局调查,是对涉案争议标的主张权利,根据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的扩大解释,原告报案行为应视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2002年7月,该南京公安白下分局以“本案不构成经济犯罪”为由终止调查,诉讼时效期间应以此时重新起算。因此,原告于2004年3月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人民币98,218。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2001年3月26日汇款至2004年3月19日起诉止的三年时间里,未向被告主张还款请求,或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被告也未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其次,原告于2001年10月向南京公安白下分局报案,要求对其职工涉嫌挪用资金800,000元立案调查,因其主张调查的对象和内容均与被告无涉,不能视为原告请求保护人民币98,218。46元返还的民事权利,因此,本案中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再次,原告之所以在诉讼时效内未主张返还权利,是因为原告的付款行为仅仅是履行其与新联福公司之间外贸代理协议中由原告按新联福公司书面委托向被告进行付款的约定,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涉案货运代理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原告于2001年2月16日至2001年3月16日四次向被告支付大蒜款包括货运代理费总计人民币591,201。02元的“电汇凭证”;

2、证明原告于2001年3月26日向被告支付未出口大蒜的货运代理费人民币98,218。46元的“电汇凭证”;

3、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2年3月22日对货运代理费进行最后结算的“电汇凭证”;

4、证明原告通过南京公安白下分局主张人民币98,218。46元民事权利的情况说明。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001年2月16日至2001年3月16日四份“电汇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电汇总金额591,201。02元不足支付前四批大蒜款;证据2,2001年3月26日“电汇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费用为支付前四批大蒜款不足部分,而不是未出口的第五批大蒜款中的货运代理费;证据3,2002年3月22日“电汇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该笔费用支付的是冻芦笋和冻银杏的货运代理费,与涉案大蒜业务无关;证据4“情况说明”由原告制作,虽盖有南京公安白下分局印章并注明情况属实,但书证中无原告或原告通过该分局向被告主张涉案人民币98,218。46元民事权利的内容记录,而且被告未接受过南京公安白下分局的调查。

被告为佐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证明原告于2001年3月22日开具的向被告收取冻芦笋、冻银杏货运代理费的“发票记帐联”、“银行电子付款通知”以及对应的“出口货物明细表”。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并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涉案大蒜以外的业务往来。

根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即原告向南京公安白下分局的报案行为是否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于2004年4月2日依职权向南京公安白下分局调取了如下证据: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南京公安白下分局向查宜平、刘某(2001年12月6日、2002年6月24日)、陶学华、刘某某、陶丹、佟鹤、徐进跃、陈忠琴调查的询问笔录;南京公安白下分局查询单位存款报告书、原告报案资料、新联福公司空白委托书及填写付款内容的委托书复印件、108,680美元外币收款分割单、银行贷记通知、人民币800,000元和98,218。46元付款分割单、原告与新联福公司外贸代理协议书、原告内部汇款通知。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分别发表意见如下: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和内容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从2002年7月南京公安白下分局以“本案不构成经济犯罪”终止调查时起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起算日;被告则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虽接受南京公安白下分局调查,但调查内容未涉及人民币98,218。46元返还问题,故调查不能视为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经分析,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2001年2月16日、2月22日、3月8日、3月16日“电汇凭证”,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四次向被告电汇付款系原告接受新联福公司传真委托并支付前四批大蒜(24集装箱计480吨)款不持异议,在被告一方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另一方面缺乏提供上述电汇总金额不足支付全部款项的证据情况下,上述书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大蒜款中包括了货运代理费,予以认定;证据2为2001年3月26日的“电汇凭证”,被告不持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同样,在被告举证不能情况下,该款额不能视为抵作前四批大蒜款的欠款,予以认定;证据3为2002年3月22日“电汇凭证”,因被告针对该电汇金额提供的相应“出口货物明细表”和“发票记帐联”显示的货名为冻芦笋和冻银杳,原告对被告的反驳证据不持异议,故2002年3月22日不能作为原、被告进行大蒜业务的最后结帐时间,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大蒜以外的业务往来,予以认定;证据4“情况说明”虽未明确载明南京公安白下分局接受原告报案的详细内容,但盖章确认情况属实与本院向南京公安白下分局调取的相应证据相符,能够证明原告于2001年10月17日向南京公安白下分局就其职工涉嫌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汇款要求立案调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向被告或通过南京公安白下分局向被告主张涉案争议标的的事由存在,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银行电子付款通知”、“出口货物明细表”和“发票记帐联”,因原告对上述书证的形式及证明内容均不持异议,故被告否定原告将2002年3月22日作为原、被告最后结算大蒜款的质证理由成立,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这些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情况说明”内容相符,能够证明原告以其职工利用职务之便,涉嫌私自汇款为由向南京公安白下分局要求立案调查等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6日,原告与新联福公司签订的“外贸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为新联福公司大蒜出口的代理商,负责将收到的外商汇款在扣除代理、配额费后汇给新联福公司;所涉大蒜出口运输代理公司由新联福公司自定并与运输代理公司结算运费等。上述协议签订至2001年3月16日止,原告共代理新联福公司出口大蒜四批共24个集装箱480吨。原告根据新联福公司指示于2001年2月16日、2月22日、3月8日、3月16日四次向被告支付大蒜款包括货运代理费总计人民币591,201。0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并称原、被告之间因不存在涉案货运代理关系,其与新联福公司就此四批大蒜出口货运代理费尚未结清,因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开具发票,但就货运代理费未结清一说,被告缺乏相应证据佐证。

2002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大蒜业务以外的冻芦笋、冻银杳货运代理费人民币1,900元。

2001年3月26日,原告将外商汇来的108,680美元兑换成人民币898,218.46元中的98,218.46元,按新联福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空白委托书的要求以货款形式汇至被告帐户,将人民币800,000元汇至山东潍坊外企服务中心(下简称“山东外企”),对此,被告确认收到人民币98,218。46元,但称该款已抵作前四批大蒜业务欠款。至今,原告未对该笔款项为预付第五批大蒜出口货运代理费进行举证。

2001年4月,原告得知外商未收到第五批大蒜,于同年10月收到外商要求原告返还108,680美元的律师函。2001年10月17日,原告以其职工陶学华等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外汇汇至山东外企和被告为由,请求南京公安白下分局立案调查。该分局于2001年6月27日以陶学华涉嫌挪用资金立案侦查。2002年7月2日,南京公安白下分局赴连云港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进行了调查。刘某某在接受调查时自称其又是新联福公司股东。此次调查涉及的内容主要为新联福公司是否指示原告将人民币800,000汇至山东外企,同时,刘某某确认收到上述人民币98,218.46元。经过调查后,南京公安白下分局认为其立案侦查的案件不属于经济犯罪案件,而是一般的经济纠纷,故终止了调查。至今,原告未提供其曾向被告主张过人民币98,218。46元返还请求以及其已赔付外商损失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2003年3月20日,被告连云港东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江苏省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江苏东鸿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在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人民币98,218.46元并缺乏提供该金额可以抵作原告尚欠被告前四批大蒜出口货运代理费的证据情况下,该金额应视为第五批大蒜款的一部分。由于第五批大蒜出口业务未实际发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笔金额,但原告主张返还的权利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即自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两年时间内,或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自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的两年时间内。本案中,无论是原告提供的还是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上述款项的内容记载。虽然南京公安白下分局根据原告报案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进行过调查,但调查并未涉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该笔款项的内容。原告认为其报案行为是对人民币898,218.46元主张民事权利,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扩大解释,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明确诉讼时效中断的三种法定情形是提起诉讼,或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自2001年4月知道第五批大蒜未实际出口,即知道权利被侵害,至2004年3月15日提起诉讼时近三年时间内未行使诉权,或向债务人即被告提出履行返还的要求,也不存在被告同意履行返还义务的承诺。显然,本案不存在上述三种法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其次,《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上述条款规定中向“有关单位”提出的是“保护民事权利”,这个“民事权利”应当是具体的,其指向应该是十分明确的,原告无权对《意见》作扩大解释,故原告向南京公安白下分局请求调查其内部职工涉嫌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汇款的行为,不能认定就是向“有关单位”提出了要求被告返还争议标的这一民事权利的行为。再次,本案中,原告自汇款后至起诉前,明知上述款项在被告处,完全有能力且无须通过“有关单位”调查就能向被告主张返还的权利。综上,由于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诉权,其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98,218。46元的诉讼请求,因丧失胜诉权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江苏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6。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智明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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