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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江苏丹尼制衣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160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玉鑫、卢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丹尼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经济开发区。

原告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丹尼制衣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玉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10月,被告分三次委托原告代理集装箱货物的出运手续,原告按要求将货物安排订舱出运,并为其垫付了相关海洋运费。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海运费人民币131,1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三份货运委托书的传真件,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的事实,双方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提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经按被告的要求安排货物出运手续;3、原告开具的发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运费的数额;4、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明被告已经代原告支付了运费15,800美元。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作出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席庭审,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委托书系传真件,运费证明系原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他两份证据材料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材料相印证,本院也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涉案基本事实如下:2003年9月5日、9月25日和10月19日,被告分别出具盖有该公司公章的货运委托书给原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从上海港出运到那不勒斯的货物的出运手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任务,取得了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提单交给被告,并为其垫付了15,800美元的海洋运费。货物出运后,原告开具发票向被告收取运费15,800美元,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盖有其公司公章的货运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代理手续,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现原告已经完成了被告的委托,将货物安排出运并取得海洋提单交给被告,且为其垫付了相关的海洋运费。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已完满地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应该及时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费用。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的币种是美元,原告以1美元折算人民币8。3元的汇率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31,140元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应按判决生效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予以折算。至于利息,因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将发票送达被告方的时间,故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较为合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丹尼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15,800美元,或按判决生效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支付相应的人民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2。8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预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所承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琼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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