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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某新区张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太仓市浏家港农工商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7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浦某新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浦某新区X路X号。

负责人郜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义礼,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浏家港农工商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太仓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东兴,太仓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市浦某新区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太仓市浏家港农工商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上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5日,原告与太仓市X镇工业公司、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太仓市X镇工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自1998年6月5日至1998年12月11日,年息10。296%,按季结息。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息及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签约后,原告分别于1998年6月5日、6月8日向太仓市X镇工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100万元。贷款到期后,太仓市X镇工业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贷款,被告亦未履行其保证付款义务。2000年,太仓市X镇工业公司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于2000年12月31日归还。200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债权确认书》一份,确认太仓市浏家港工业公司的全部经济权利和义务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书证如下: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时间为1998年6月5日;2、被告及太仓市X镇工业公司出具给原告的《确认书》一份;3、原、被告签订的《债权确认书》一份,时间为2002年3月26日;4、借款凭证二份,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万元、100万元。

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诉讼请求及举证均不持异议。

本院依据上述经被告质证确认之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确认:原告诉称之基本法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涉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确认书》、《债权确认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原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之连带责任保证人,2002年3月26日其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书》确认承担太仓市X镇工业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并经原告确认,由此太仓市X镇工业公司的涉案债务已转移给本案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市浏家港农工商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浦某新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10元,由被告太仓市浏家港农工商实业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克勤

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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