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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7-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6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新建县,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司某某,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雁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X村岗顶的一大街上,因走路时碰撞了被害人罗丽心遭受被害人罗丽心辱骂而怀恨在心,决意要报复被害人罗丽心,遂尾随至被害人罗丽心租住的石溪村X巷X号102房,经守候观察于9月25日凌晨0时许,敲开被害人罗丽心的房门后强行进入该房,被害人罗丽心大声呼救时,其先持刀威胁,后又用手扼颈致被害人罗丽心窒息死亡,被告人余某某为了掩盖其罪行,还打开煤气阀门,将该房门窗关闭,伪造被害人自杀假象,同时拿走被害人罗丽心的波导x+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25元)后逃离现场。2006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住处行李某内追缴回被害人罗丽心的手机。

为证实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其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想法。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不当,余某某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和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余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X村岗顶的一大街上,因走路时碰撞了被害人罗丽心遭被害人罗丽心辱骂而怀恨在心,决意要报复被害人罗丽心,遂尾随至被害人罗丽心租住的石溪村X巷X号102房,经守候观察于9月25日凌晨0时许,敲开被害人罗丽心的房门后强行进入该房,见被害人罗丽心大声呼救时,余某某持刀威胁,并用手扼被害人罗丽心颈部致其窒息死亡。被告人余某某在确认被害人死某之后,还打开煤气阀门,将该房门窗关闭,伪造被害人自杀假象,同时拿走被害人罗丽心的波导x+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25元)后逃离现场。2006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住处行李某内追缴回被害人罗丽心的手机。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21时至22时许,余某某和杨某甲两人来到其士多店,当时他们两人都是喝了酒,有些醉意。接着他们两个就坐在士多店看别人打牌。23时左右,余某某就对杨某甲说回去睡觉,就离开了。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怡凯酒店保安员,2006年9月24日晚上其和余某某喝酒后,21时左右去到肖某某开的士多店看人打麻将,看了一个多小时,余某某就回去了。其在次日早上7时多还见到余某某上班,早上9时左右,同事熊小军讲他住的地下102房死了一个人,可能是自杀的。当时余某某也在一旁听,未见他的表情有何异常。

3、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怡凯酒店保安员,2006年9月24日19时许,其和同事杨某甲、余某某等五人喝酒后,其先回到宿舍。9月27日公安人员让其打开余某某住的409房,将余某某的行李某拿到怡凯酒店办公室,已被抓获的余某某亲手打开行李某,里面有一台银灰色手机和部分衣服。

证人杨某对被告人余某某行李某及行李某内发现的波导x+手机(手机串号为x)的照片签认。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怡凯酒店保安员,2006年9月25日1时许与其同宿舍住的余某某回到宿舍409房。其闻到他身上有酒味,感觉他有点累。

证人刘某某对被告人余某某行李某的照片予以签认。

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广州市海珠区X街X巷X号303房,住在被害人所住的102房的楼上,2006年9月24日晚上9时多,其到楼下扔垃圾时还看到那个女人开门,她当时穿一套睡衣。晚上11时多,其和女友在303房的住处准备睡觉,突然听到楼下传来一女子用广州话大喊:'救命呀。'接着传来几声扔东西在地上的清脆响声,接着便没有声音了。后来第二天早上,其女友上班时在楼下闻到一股很臭的煤气味。后来其听到楼下很多治安员过来,才知道住楼下102房的那个女人死了。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罗丽心的前夫,其与被害人罗丽心于2006年2月28日离婚,罗丽心于同年8月份搬出去住。

7、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其将广州市海珠区X村X街X巷X号102房租给一名叫罗丽心的妇女住。2006年9月25日早上8时45分许,其接租客电话得知其出租屋内有很浓煤气味,其打电话给治安队,治安队确定煤气味来自102房,治安队员进去查看后称一个人晕在里面。

8、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穗海公刑勘字【2006】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为石溪村X街X巷X号102房,是一带厨房及厕所的单间。大门呈虚掩状态,门及锁完好,窗无破坏迹象。厨房有一只煤气罐,桔红色塑料煤气管被拔下掉在地上。厨台面有一片单刃刀片。经用磁性粉显现,在厨房门口南侧里墙磁砖上提取到三枚并列指纹。卫生间内西侧靠墙角处有一女尸,呈坐姿,头自然下垂,腿自然伸直,赤足,上身着白色间红点睡衣,下身着白色间红点睡裤。尸体下有一长10CM的黑色刀柄。现场红色行李某内有一张《朗兴通讯移动电话销售单》(内写有主机型号为波导x+,手机串号为x)及一本《波导移动电话三包凭证》。

被告人余某某对作案现场的照片辨认后予以签认。

9、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穗公海搜字【2006】X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余某某居住的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李某山X号怡凯酒店员工宿舍409房进行搜查,整个过程在见证人杨某乙见证下进行,公安人员在该住处将一带锁行李某带至怡凯酒店六楼办公室内交给已被公安人员控制的余某某,余某某通过其私人密码将行李某打开后,查获一台BIRD(波导)牌x+型号的彩屏折叠带天线手机,该手机的IMEI号为x,手机内没有电话卡。

10、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1)公安机关于2006年9月27日扣押余某某持有的银灰色BIRD(波导)牌x+型号的彩屏折叠带天线手机1部,IMEI号为x。现已发还被害人罗丽心的前夫李某某。

被告人余某某对被害人的波导手机的照片予以签认。

(2)案发现场提取:刀刃1个,创锋牌,单刃,背部带锯齿和起瓶器;刀柄1把,黑色,长约5厘米,后面有一个圈。

11、鉴定结论:

(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穗公海刑(技法)鉴[2006]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法医学检验,被害人罗丽心指甲及口唇紫绀,双眼睑结膜出血点及肺脏表面出血点,符合窒息的征象。罗丽心颈部左侧检出3处新月状擦伤,颈部肌肉明显出血,右侧舌骨大角骨折,符合手扼颈部形成。结论:罗丽心系被扼颈致窒息死亡。

(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穗公海刑技痕鉴字[2006]X号痕迹鉴定书证实,2006年9月26日广州市海珠区X街X巷X号102房案发现场厨房南墙内侧中部位置上的指印为余某某右手环指所留。

(3)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穗公刑技化字[2006]第X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罗丽心的心血中未检出一氧化碳成分。

(4)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穗海价鉴(赃)[2006]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无线移动电话x+手机串号为x,鉴定价值为425元。

12、被害人罗丽心的户籍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13、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归案情况。

1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2006年9月24日晚下班后,其和同事吴宝金、胡坤贤、杨某甲、杨某五人到石溪村X巷杨某甲的女朋友赖春花家喝酒。21时许,其和杨某甲去到同事肖某某开的士多店去看别人打牌。大约23时许,其一个人离开士多店回宿舍,走到石溪村一个警务室附近的路上撞到一个女人。那女人就用广州话骂其是流氓,其当时回了一句:'你再骂我一遍。'她又骂了其一遍转身走。其非常生气,当时就产生了报复她的念头。之后,其就尾随她来到一条巷子的尽头,那女人就开门进去。其从她家窗口处向里看,看见那个女人在房里看电视,其还看了一下房间内的环境,里面也没有其他人。其在外面观察了约一小时。其在确定屋内没有其他人后,决定敲她的房间,当时其看了一下手机时间,已是9月25日凌晨0时5分,其敲了几下房门。那女人从窗口向外看,因为巷子较黑,没有看见其,她将门打开一条缝,其就用力推门进去。那女人以为其是抢劫,就大叫救命,其怕她惊动别人,就用左手掐住她的脖子,其当时对她说'不要喊',她不听,还用手指着放在木沙发上的小挂包,用广州话对其说'俾晒你,俾晒你!'。她的声音很大,其很害怕别人听到,就大力掐她的脖子并将她往厕所的角落里推,并顺手从厨房的灶台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威胁她,她用手抓住刀刃一用力,刀刃和刀柄就脱离开了,其把刀柄丢在厕所里。之后,其换右手掐着她的脖子好长时间,大约有20多分钟,她就不动了,身体软下来,靠着墙坐在墙角处,这时其才松手。其还怕她叫出声来,于是又抓住她的头朝墙上撞了两下,之后,摸了一下她的鼻孔,感到她已没有了呼吸,确认她已经死了。其在木沙发上拿了一部银灰色的波导手机,还打开她的小挂包拉链,里面没有值钱的东西,就又拉上挂包的拉链,又上到房间的阁楼上去,也没有值钱的东西。在离开之前,其想将现场造成一个自杀的假象,就将厨房厕所旁的煤气罐气阀打开,拔掉气管,并把房内的窗户关好,关了房内的灯后离开。在回宿舍的途中将该女子的手机卡扔掉,回到宿舍后将手机放在自己的枕头下,9月26日其将该手机放入自己银灰色的行礼箱内。9月27日23时许,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宿舍的行礼箱内缴获该波导手机。其杀死该女子是报复泄愤,杀死对方后,其想事已至此,就拿走了她值钱的手机。

被告人余某某对被害人罗丽心的照片辨认后予以签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某因走路与被害人碰撞,双方发生口角而产生报复伤害对方的动机。在进入被害人房间后,因被害人大声喊叫而长时间扼其颈部,并在致被害人窒息不动之后,还将被害人头部向墙上撞击,并确认被害人没有呼吸已经死亡。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在控制被害人反抗的过程中主观上具有了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在客观上也实施了足以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被告人余某某在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后搜取被害人的手机,不能认定其为了获财而杀人,故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服,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余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破案报告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经工作排查,发现怡凯酒店的保安员余某某有作案时间并且在案发期间行为异常。公安机关于2006年9月27日对其拘传,并在当日对其住处依法搜查,在其行李某内发现被害人遗失的波导手机。次日,余某某供述犯罪事实。余某某在庭审调查中的供述印证上述归案情况。所以,公安人员是在掌握余某某参与犯罪的有力证据后,余某某才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不成立自首。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因琐事而报复杀害被害人,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考虑到被告人余某某是在控制被害人的过程中产生了杀死对方的故意并实施了杀死对方的行为,其杀人的主观故意具有临时起意的因素。同时,余某某在预审阶段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情节。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

审判长幸福

代理审判员翟健锋

代理审判员王路真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单俊嘉

书记员郭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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