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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新宏昌铝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7-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5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新宏昌铝业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X国道大沥兴贤路段。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敏姿,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礼进,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范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4日,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新宏昌铝业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5年11月27日,第三人范某某经人介绍到原告佛山市南海新宏昌铝业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11月28日1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和该公司职工李某某出公司外吃饭。因第三人和李某某离开后未及时赶回公司,第三人所在车间不够人手,没有再开机工作,19时左右该车间其他工作人员下班。后第三人和李某某回公司上班,发现车间其他工作人员已下班,遂于19时20分左右下班离开公司,返回其居住的出租屋。第三人在驾驶豫R/x号二轮摩托车沿大沥贤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贤谭路XKM+250M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2005年12月23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第三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06年1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月24日被告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被告到原告处对第三人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证,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遂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佛南劳社伤认(2006)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并分别于2006年5月11日和5月9日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辖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受理第三人范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佛山市南海新宏昌铝业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到原告所在的工厂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并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到原告处对第三人的受伤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第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覃某某的证言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在2005年11月28日下午17时30分离开公司的行为属于早退行为,其在当天19时51分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在正常上下班时间发生,第三人的下班路线不具有合理性,因此不能认定第三人因机动车事故受伤为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南劳社伤认(2006)x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新宏昌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新宏昌铝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采信的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审第三人范某某于2005年11月28日下午17时30分离开车间后再没有回来上班,其行为属于无故早退。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李某某的证言因其证明效力较低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即使原审第三人于当日19时20分离开公司大门,30分钟后才在离公司大门X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也不符合常理。2。原审仅仅依据原审第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覃某某的证言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佛南劳社伤认(2006)x号《工伤认定书》属于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佛南劳社伤认(2006)x号《工伤认定书》,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第三人不属工伤的认定。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范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新宏昌铝业有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2、3、4和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未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应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采纳上述证据不当。因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审第三人范某某是上诉人的员工,其于2005年11月28日17时30分左右与工友李某某出公司外吃饭,后返回公司。由于原本安排的加班工作取消,原审第三人和李某某于19时20分左右下班离开公司。在返回其居住的出租屋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被上诉人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对原审第三人范某某、证人李某某、莫德锡、覃某某的调查笔录、医院的门诊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认定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新宏昌铝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佛南劳社伤认(2006)x号《工伤认定书》,适用法规正确。被上诉人于2006年2月24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4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书》,并分别送达当事人,告知了复议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在事发当日无故早退,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下班途中,但该主张因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即使原审第三人于当日19时20分离开公司大门,30分钟后才在离公司大门X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也不符合常理。经查,由于各项证据反映的时间不一,上诉人主张的时间差尚属于合理范某,不足以否定原审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新宏昌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代理审判员郭赟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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