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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盛涛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2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盛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志东,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华园一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市盛涛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盛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称易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盛涛公司与易初公司签订的《主购货协议》、《场内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就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对于盛涛公司诉请易初公司返还多收的x元,根据盛涛公司与易初公司签订的《场内服务协议》,在协议中约定收取的新产品费用为总费用,没有明确区分或注明总费用的发生和组成;而《主购货协议》虽为《场内服务协议》后签订,但合同已明确于履行时间起于2005年1月1日,是对之前签订的《场内服务协议》作出的追认,是对《主购货协议》合同的一项补充。由于《主购货协议》对新商品进场销售约定是以每店1500元计算,没有体现出是每个新商品进场销售是以每店每个作为计算,故易初公司以盛涛公司新商品进场销售是以每个每店1500元计算,依据不足。基于《场内服务协议》约定的费用为总费用,也没有就总费用的具体收取作出说明,故从文字上理解,该费用应是收取新商品进场销售的全部费用额。由于《场内服务协议》约定了收取的费用为x元,盛涛公司在易初公司电脑系统中得知易初公司以其他服务费的名义另行收取x元的新商品费用后,在2005年10月12日虽以知会函的形式向易初公司提出了异议,但之后在2005年12月2日收到了易初公司出具正式扣款增值税发票后,依现有的证据,未能证明盛涛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对易初公司扣款行为提出异议,故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内容及作出了补充约定。同时依《主购货协议》约定'盛涛公司同意自收到易初公司出具的费用扣款发票后,30天内不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供应商与易初公司就扣款发票列明的内容已达成书面协议,并且供应商同意支付发票列明内容及金额'的条款,盛涛公司未提出异议的行为亦是对易初公司的扣款行为视为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盛涛公司以易初公司多扣x元,请求易初公司予以返还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广州市盛涛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10元,由盛涛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州市盛涛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盛涛公司未提出异议的行为亦是对易初公司的扣款行为视为同意的意思表示',这一推理认定与事实和常理不符。事实是在易初公司开出发票给盛涛公司后,盛涛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及上门与易初公司交涉要求退回多扣的x元'进场费',且于收到发票第二天即送交易初公司一份'知会函',但易初公司的采购员以10月13日已经签收过为由而拒绝再次签收'知会函'。易初公司当时虽承认有多扣事实,但却主张通过下次新品种'进场费'减收的形式予以退还,盛涛公司不同意因而成讼。若盛涛公司同意易初公司的扣款行为,何以会向法院提起诉讼呢盛涛公司领取易初公司的扣款发票,是为了获取易初公司违约扣款的证据,以便向法院提起诉讼,决非同意易初公司的扣款行为。二、原审理解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审对盛涛公司提出的'主购货协议'第24条属格式条款,依法无效的主张置之不理,仍以该条规定驳回盛涛公司的诉求,明显与法相悖。'主购货协议'第24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无效。'主购货协议'第24条同其他多数条款一样,均属易初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限制盛涛公司修改的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条款'。三、原审判决纵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良商户。原审中,易初公司主张x元系'暂收',但'场内服务协议'上并没有任何'暂收'字样,无凭无据;易初公司辩称仅是收1个店的进场费,但8个新商品,按'主购货协议'的1500元/店,应是x元而非x元,按6个店来算,应是x元而非x元(x元+x元),易初公司无法自圆其说,自相矛盾。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了易初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另一方面却又驳回盛涛公司的诉求。综上所述,盛涛公司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易初公司退回多收盛涛公司的'进场费'x元;易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3日,盛涛公司与易初公司就新商品进场的费用签订《场内服务协议》,约定:供应商编号为x;易初公司下属店为盛涛公司提供采购快讯、产品试吃/产品示范、销售清单宣传、新产品入场等服务;盛涛公司新产品进场名称为'美园系列4个,凉茶1个、润涛椰子汁2个、24味2个',盛涛公司应付易初公司新产品服务费总费用x元。

2005年6月3日,盛涛公司与易初公司签订《主购货协议》,约定:盛涛公司为供应商,在易初公司指定的范围内销售货物;盛涛公司同意自收到易初公司出具的费用扣款发票后,30天内不提出书面异议(不包含传真、电报、电子邮件),视为供应商与易初公司就扣款发票列明的内容已达成书面协议,并且供应商同意支付发票列明内容及金额;盛涛公司同意向易初公司支付下列固定金额或每笔订单或送货单一定百分比的服务费(以人民币计算,含税,计算基数指约定月内的订单或送货单对应的送货金额),其中新店折扣及重新开张折扣,每店5000元、周年庆津贴每店500元、大区性周年庆津贴每店500元、新供应商进场费每店5000元、新商品进场费每店1500元、元旦每店300元等服务费用。上述合同并注明,合同有效期起始于2005年1月l日。

对上述《场内服务协议》,盛涛公司认为,其协议约定的总费用x元是对9个新产品在易初公司下属6家店内销售的总服务费用,并不是易初公司所称暂收新产品进场费的一部分;易初公司认为,该费用只是作为新产品进场的暂收费用,非新产品入场总费用,新产品入场费用应按合同约定每店每个商品1500元计算。盛涛公司为证明以往双方就新产品进场的费用均是与易初公司协商确定的交易习惯,而非按《主购货协议》约定以每店每个新品种收费的事实,提供了2004年5月24日(二份)、7月2日、8月26日分别与易初公司签订的《场内服务协议》,其中2004年5月24日的《场内服务协议》在备注栏上注明:新品费x元即4000元/个×5店=x元、入场费x元。易初公司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2005年7月30日,易初公司以成本降低津贴的名义收取盛涛公司新产品费x元。其后,易初公司以进场费名义收取了盛涛公司新产品费x元。

2005年10月12日,盛涛公司向易初公司发出知会函,内容为:我司已于2005年9月28日发函给贵司,对关于多扣新品入场费x元之事宜,经我司财务人员在贵司付款查询系统中确认系在货款的总额中扣除,至今贵司仍未将多扣款项返还我司,我司业务人员多次与贵司协商均未有答复,从即日起我司停止供应商品给贵司,如在11月份之前仍不将多扣款项归还我司,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给予解决,烦请贵商场近快给我司一个答复。2005年10月31日,易初公司以进场费名义向盛涛公司开具金额为x元的发票,并于2005年12月2日将上述发票交付给盛涛公司。2006年3月28日,盛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易初公司退回多收取的x元。

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盛涛公司在易初公司下属6家店销售了8个新产品。

本院认为:盛涛公司与易初公司签订的《主购货协议》、《场内服务协议》,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场内服务协议》约定收取的新产品费用x元为总费用,但并未区分该费用的组成和计算方法,而双方签订的《主购货协议》约定对新商品进场销售以每店1500元计算。由于《主购货协议》签订于《场内服务协议》之后,并明确约定履行时间从2005年1月1日计算,因此关于新商品进场费的计算标准应以《主购货协议》约定的为准。虽然《主购货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新商品进场费应以每个新商品每店收取1500元还是应以新商品每店收取1500元计算,但盛涛公司提交的2004年5月24日《场内服务协议》在备注栏上注明'新品费x元即4000元/个×5店=x元',表明双方在以往的交易中是以每个新产品每店收取新商品进厂费的。并且,如按每店1500元计算新商品进厂费,则盛涛公司应付的进场费为9000元,远远超出盛涛公司预交的新品费,而盛涛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显然不符合常理。据此,本院认定《主购货协议》约定的新商品进场费应以每个新商品每店收取1500元计算,由于双方均确认盛涛公司在易初公司下属6家店销售了8个新产品,盛涛公司应支付的新品费为x元,易初公司应将多收取的3000元新品费退还给盛涛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主购货协议》约定的1500元为全部新产品每店的费用,并以盛涛公司未依约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易初公司的扣款行为为由,驳回盛涛公司的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盛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惟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还新品费3000元给上诉人广州市盛涛贸易有限公司。

三、驳回上诉人广州市盛涛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均为231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市盛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310元。上诉人广州市盛涛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及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均不予清退,由被上诉人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迳付给上诉人广州市盛涛贸易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浚

审判员陈剑平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00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邓军

书记员陈妙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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