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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XX与被告申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XX(又名任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

被告申XX,男,46,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任XX与被告申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并于2009年11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未某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于1997年就经常不回家,从2006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某,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庭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申争强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3年1月1日在原确山县X乡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二子,大儿子名申XX,X年X月X日出生;小儿子名申XX,X年X月X日出生。近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被告1997年开始经常不回家,于2006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某。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某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双方分居生活,对家庭及子女不尽义务,据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XX与被告申XX离婚。

二、婚生子申XX由原告任XX抚养,被告申XX每月对其子支付抚养费150元(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其子18周岁止,每月的25日支付当月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申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胡留记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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