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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方玉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靳某某,男,4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廷书。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方玉田,男,5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国正,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方玉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7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廷书,被上诉人方玉田的委托代理人史国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经方玉田委托在山东的王赞明,由王赞明与靳某某谈妥运货一事,由靳某某承运牛羊胆膏80桶,每桶25公斤,从山东省章丘市运往河南省淮阳县X乡方庄方玉田收。2008年4月3日凌晨到达淮阳县X乡方庄方玉田家中,卸货后经双方清点,确认货物缺少30桶,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靳某某按每桶1300元的价格赔偿方玉田,靳某某出具了证明和责任书,愿意按每桶1300元价格赔偿方玉田。同日方玉田将靳某某货车扣押,后靳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方玉田放车并赔偿扣车期间的损失。方玉田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要求靳某某赔偿货物损失x元及车辆看管费800元。另,靳某某于交纳担保金后于2008年4月12日将货车取回开走。

原审法院认为,方玉田将靳某某的车辆扣押家中不属于留置行为,是对靳某某财产权利的侵害,应返还靳某某车辆,故法院对靳某某要求方玉田放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靳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其货车营运证及扣车期间损失的存在,故对靳某某要求方玉田赔偿扣车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方玉田是靳某某承运货物的收货人,在确认所送货物丢失的情况下,方玉田作为货主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的请求符合反诉的构成条件,因两诉均是相同主体,且本诉与反诉具有牵连关系,故方玉田反诉应与本案合并审理。靳某某已向方玉田出具了愿意按每桶1300元赔偿的责任书。该责任书是真实有效的,应予认定,虽然靳某某提出其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胁迫事实的存在,故对方玉田要求靳某某赔偿货物损失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方玉田要求靳某某承担看管车辆费用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方玉田返还靳某某货车一辆(靳某某已取回),二、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方玉田货物损失x元,三、驳回靳某某、方玉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靳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1、靳某某是与王赞明签订的玉运输合同,方玉田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向靳某某要求赔偿。2、靳某某订立货运合同时没有谈及货物价格,王赞明提供的证明书是伪造的。3、靳某某所写责任书系被威逼情况下书写,并非自愿。4、一审对货物真假未鉴定,货物价格未进行市场调查,判决依据不足。5、方玉田与王赞明有合伙诈骗的嫌疑。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方玉田的反诉请求。

方玉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靳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其赔偿方玉田x元依据不足,判决不当。方玉田反诉时提供了靳某某书写的证明及责任书,显示靳某某认可货物丢失的事实及赔偿数额。靳某某称该证据系被威逼所写,并向公安部门报案,但其在除斥期间内未诉请变更或撤销该意思表示,且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公安部门对其主张的诈骗行为进行了立案审查,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950元,由上诉人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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