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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乐清市乐通电信设备制造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乐通电信设备制造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勇,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震方,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艺凡,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清市乐通电信设备制造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系上海霍普光通信有限公司(下称霍普公司)的股东,其与上诉人于2002年9月1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将其拥有霍普公司的13.x%的股权,以现金2,029,381。90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一次性付清全款。双方另同意将协议递交霍普公司董事会,并请霍普公司董事会转告所有股东。2002年9月19日,霍普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被上诉人向全体股东提出了股权转让申请,并将书面申请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交给霍普公司法定代表人,提请各位股东在15日内就是否行使优先权书面告知被上诉人。期满后,被上诉人未收到股东的书面通知。同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再次书面函告霍普公司全体股东,要求各位股东就是否行使优先受让权在一周内予以书面通知,但被上诉人在期限内仍未收到任何股东的书面通知。同年10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致函霍普公司,确认双方股权转让事实。此后,因上诉人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规定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立即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29,381。90元,并赔偿被上诉人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

另查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龚建国均为霍普公司股东。2001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与龚建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被上诉人在霍普公司的全部股权以345。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龚建国,双方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并于当日将该协议书交给霍普公司董事长耿东斌,但上述协议未实际履行。2002日6月10日,被上诉人与龚建国签订协议书,解除了双方于2001年12月19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02年12月15日,上诉人向霍普公司发出告知函,表示由于被上诉人曾与龚建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诉人暂缓受让被上诉人的股权。2003年5月30日,上诉人再次向霍普公司发出告知函,表示停止受让被上诉人在霍普公司的股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上诉人汪某将其在上海霍普光通信有限公司的13。x%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乐清市乐通电信设备制造公司;

二、上诉人乐清市乐通电信设备制造公司于2004年5月30日前支付被上诉人汪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65,073.78元,于2004年6月20日前支付被上诉人汪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65,073。78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89元由被上诉人汪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89元由上诉人乐清市乐通电信设备制造公司负担;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贾沁鸥

审判员岑佳欣

二00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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