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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来XX、温某诉被告余XX、罗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来XX,男,汉族,重庆市人。

原告温某,女,汉族,重庆市人。

委托代理人田XX,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XX,女,汉族,重庆市人。

委托代理人古XX,律师。

被告罗XX,男,汉族,重庆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X,律师。

原告来XX、温某诉被告余XX、罗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XX及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余XX及委托代理人古XX,被告罗XX及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XX、温某诉称,2009年被告余XX修建新房,被告罗XX负责安排施工,被告余XX将砌筑工程给被告罗XX修建,原告受二被告雇请,做砖工活。2009年12月2日在工作中不幸受伤,二被告将原告送入多家医院治疗,现治疗基本终结。经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x.90元。

被告余XX辩称,我家修房是承包给被告罗XX负责,原告来XX是被告罗XX雇请来我家修房子的,原告受伤自己也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XX辩称,我与被告余XX不存在承包关某,我和原告来XX都是被告余XX雇请的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来XX、温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来XX、温某居民身份证、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来XX、温某的身份户口情况。

2、原告来XX疾病诊疗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及CR检查、诊断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来XX的受伤情况及用去医疗费共计6917.90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来XX在重庆梁平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IX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4、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来XX的家庭人口情况。

被告余XX、罗XX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黄XX的CR检查报告单与本案无关,疾病诊疗证明和医药费发票等无诊断依据,发票与处方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同意该鉴定结论,原告来XX的伤残情况不真实,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余XX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余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承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修房是承包给被告罗XX负责修建、安全质量、工人工资等情况。

2、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罗XX收到被告余XX给付工资9800元。

3、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来XX在重庆梁平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鉴定人对被告余XX反映的情况所作的说明,对原告来XX的病况是否真实不承担责任。

4、村X组证明,拟证明被告罗XX于2009年在梁山镇X组承包修建了被告余XX等其他村民的房屋。

原告来XX、温某对被告余XX提供的证据1、2质证称,不清楚情况,且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罗XX对被告余XX提供的证据1提出不是原件,不属实,二被告是雇佣关某。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来XX、温某和被告罗XX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某。对证据4提出以庭审查明的实事为准,且村长没有签名。

被告罗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医药费发票、收据,拟证明被告罗XX已垫付医疗费4956.60元。

原告来XX、温某和被告余XX对被告罗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证人刘某某当庭证言,拟证明2009年被告罗XX叫他和原告来XX一起为被告余XX修建房屋,每天工钱按85元计算,工资在被告罗XX处结算,在建房过程中,原告来XX从他们搭的跳板断裂摔伤,他和在场的另一个人及被告罗XX将原告来XX送梁平县中医院医治,当时只有原告来XX一人受伤。

原告来XX、温某和被告余XX、罗XX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余XX对原告来XX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作出对原告来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决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委托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来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12月6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以被告余XX电话告知不申请鉴定为由,将送检材料退回本院。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写的情况说明只是对被告余XX就鉴定的有关某项反映后进行的一个说明,但并未否认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结合审理中查明原告来XX的病情和原告来XX、被告罗XX的陈述以及鉴定人当庭对鉴定情况的说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比较客观,应予采信。关某原告来XX提供的疾病诊疗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及CR检查、诊断报告单,原告来XX受伤后为减少损失,分别在有关某院及村卫生室门诊治疗用去的医疗费用,符合治疗原告的伤情,应予采信。对被告余XX提交的承包协议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予以佐证,不予采信。但提供的村X组证明,证实被告罗XX于2009年承包修建了被告余XX房屋与庭审查明的实事相一致,予以采信。

上列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被告余XX改建房屋,与被告罗XX口头约定,将改建的一楼一底房屋交付被告罗XX修建,由被告余XX负责提供材料,被告罗XX负责安排施工、召集工人,工人工资由被告罗XX进行结算。之后,被告罗XX召集了原告来XX和刘某某等工人为被告余XX改建的房屋施工,大工按85元、小工按50元计发工资。2009年12月18日,被告余XX付给被告罗XX修建房屋和拆房工资共9800元,由被告罗XX再分发给每个工人应分得的工资。2010年12月2日上午约10时许,原告来XX在被告余XX家二楼砌砖墙时,原告来XX自己搭的跳板从中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来XX摔下跌伤,事发后当日原告来XX被送到梁平县中医院医治,后又在梁平县X村卫生室等处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50元,其中被告罗XX垫付医疗费4956.60元。原告来XX分别经重庆市梁平县中医院和梁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某、耻骨上支骨折,2、左某骨骨折。2011年2月18日,经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来XX的伤残程度为IX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来XX系农村户口,原告来XX母亲温某共有六个子女,原告来XX二弟来代均系残疾人。审理中,被告余XX放弃对原告来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来XX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XX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余XX改建房屋,与被告罗XX虽口头进行了协商,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实际修建过程中是由被告罗XX负责召集工人、安排施工和计发工人工资,履行了承包人的职责,属承包关某。原告来XX为被告余XX修建房屋做工,属提供劳务,故本案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罗XX和原告来XX等人在为被告余XX建房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施工,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原告来XX从自己所搭的跳板断裂摔伤,应由被告罗XX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来XX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来XX在做工时用被告余XX提供的材料做跳板,后跳板断裂导致原告摔伤,被告余XX应对造成原告来XX受伤也有一定的责任。对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院医生医嘱以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病情和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护某、误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x.50元,误某x元(365天×85元/天),护某2700元(1人×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527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625元(3625元×5年÷5人),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x.50元,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来XX、温某医疗费x.50元、误某x元、护某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50元,由被告余XX赔偿x.50元;被告罗XX赔偿x.50元,品除被告罗XX已垫付医疗费4956.60元外,实际还应赔偿x.9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来XX、温某自行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来XX、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由原告来XX、温某负担158.20元,被告余XX负担158.20元,被告罗XX负担47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游雪明

人民陪审员周继宏

人民陪审员严建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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