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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诉常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原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常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联通公司)诉被告常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梦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中止审理。2009年12月2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联通公司诉称:被告常某已经于2007年3月自动离职,离职之前,不属于原告单位职工。之后,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008年4月8日,被告常某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本案已过仲裁时效,故请求依法确认与常某不具有劳动关系,确认原告对被告不负担任何劳动待遇的支付义务。

被告常某辩称:答辩人是被答辩人单位的职工,在网通公司工作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从来没有休息过,即没有安排补休,也没有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干同样的工作,得到的报酬却比别人少得多,更没有拿到过年终奖,也没有为答辩人依法社会保险,缴纳各项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007年5月,被答辩人口头通知让答辩人回家,听候公司安排,没有任何理由,也没有任何手续。被答辩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1、安排工作,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安排工作前的工资。2、补发在网通公司工作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经审理查明:常某于2003年4月到漯河联通公司工作,无线维护中心做小灵通基站维护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1月1日,常某的工资由漯河市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开始发放。常某的养老保险金,漯河市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开始缴纳至2007年3月。2007年3月,漯河联通公司通知常某停止工作,常某的工资发放至2007年3月。

庭审中,被告常某向本院提供了工资存折本、工作证,证明其从2003年4月开始在漯河联通工作。

漯河联通公司未提交常某的考勤记录,加班工资支付证明。

常某2007年1月-3月平均工资为450元。

本案经仲裁委裁决为:

1、由被诉人(漯河联通)为申诉人(常某)补缴2003年4月至2008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并自2008年6月起继续为申诉人按时缴纳该两项社会保险。由被诉人于2008年6月起为申诉人办理参加医疗、工伤社会保险手续,并按照缴纳社会保险金。

2、由被诉人于2008年6月起为申诉人安排工作岗位,逾期不安排,则按我市最低工资550元的标准按月发放工资直至上岗

本院认为:常某于2003年4月到漯河联通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漯河联通公司诉称常某不是漯河联通公司职工,与漯河联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因未提供证据职工花名册等证据,且常某提供的工资本、银行卡等证据足以证明常某系联通公司员工,故漯河联通该诉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减少劳动报酬等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而漯河联通公司并未举证,故应以常某陈述的于2003年4月到漯河联通公司工作为准。因常某的工资在2004年1月开始由漯河市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常某的养老保险金,同时也由漯河市人才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虽然常某未与漯河市人才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常某应当知道其工资和养老保险在2004年1月后是由漯河市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和缴纳的。常某未提出异议,同时,漯河市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也认可常某在2004年1月后是其单位职工,故应认定常某在工作单位,岗位未作变更的情况下同意变更劳动关系,变更后漯河市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漯河联通公司为用工单位。漯河联通公司于2007年3月停止了常某的工作。常某要求漯河联通公司为恢复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常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因漯河联通公司未提供常某考勤记录和加班工资支付证明,故对该请求应予支持。因加班期间受申诉时效限制,《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故漯河联通公司应补发常某2007年2月至2007年3月的加班工资,这期间共有18个休息日,按常某月工资450元计算,加班工资共计为766元,经济补偿金192元(766×25%)。常某要求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因常某没有举出所比照人员的身份、岗位年限、工资,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4年1月以前的养老、失定、工伤、医疗保险金漯河联通公司应予补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交常某2003年4月至2003年12月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计算为准。

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常某加班工资766元和经济补偿金19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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