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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商侨油墨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诸暨市华夏塑胶总厂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9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诸暨市华夏塑胶总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寅,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商侨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康桥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国弟,上海市南汇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市华夏塑胶总厂(以下简称华夏总厂)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3)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2004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夏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陈寅,被上诉人上海商侨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商侨公司从2001年10月与华夏总厂发生定作加工油墨业务,到2003年1月止,商侨公司共计为华夏总厂加工油墨计人民币(下同)256,514元,在2003年4月18日前华夏总厂支付加工款173,692.86元。2003年4月18日,商侨公司经办人到华夏总厂收取了50,000元现金,至此华夏总厂尚欠商侨公司加工款人民币32,821。14元。

商侨公司于2003年6月17日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夏总厂支付所欠加工款32,821。14元。华夏总厂辩称,其总计应付加工款256,514元属实,但至2003年5月,实际已支付了273,692.86元,已超额支付了17,178.86元。华夏总厂提起反诉,要求商侨公司返还多付的加工款17,178。86元。商侨公司则坚持起诉时主张的华夏总厂的付款事实,要求驳回华夏总厂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商侨公司向华夏总厂交付了所需的定作加工的油墨后,华夏总厂就应当及时付款。由于华夏总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多支付了加工款,故华夏总厂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华夏总厂应向商侨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于2004年2月11日作出判决:一、华夏总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商侨公司加工款32,821。14元;二、对华夏总厂要求商侨公司返还加工款17,178。86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1,3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7元均由华夏总厂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华夏总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商侨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华夏总厂的反诉请求。商侨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双方均坚持原审时的诉讼意见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另查明,华夏总厂在诉讼中主张2003年4月18日向商侨公司业务员周军支付了各5万元两笔共计10万元货款的事实并出具了周军签字的“收条”和“现金支付凭证”后,商侨公司即以周军侵占货款5万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于2003年9月25日以“周军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向商侨公司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以上事实已由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货款结算亦须符合财务规范的要求。由于双方的业务往来缺乏书面合同的约束,加之货款结算亦未严格按照财务规范的要求进行,导致双方在清结货款时发生纠纷,双方均应引以为戒,杜绝此类纠纷的再度发生。至于2003年4月18日华夏总厂支付了5万元还是支付了10万元的争议,因华夏总厂出具的两份凭证形式不一,且从财务规定分析还存在着《现金支付凭证》不能独立作为支付凭证的因素,再结合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原审法院认定华夏总厂在2003年4月18日支付了5万元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因而是正确的。华夏总厂以周军签署了两份凭证为由,主张应以2003年4月18日支付了10万元的事实结算双方的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夏总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市华夏塑胶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馥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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