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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伐林木案

时间:2007-0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平刑初字第20号

(略)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9月23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平谷区X村西南河岸边,将徐某春承包地内的8棵杨树砍伐后盗走,共折合材积3.804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522元。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10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春、王某甲、张某某、郝某某、徐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贾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涉案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立木蓄积野外调查表、林业局出具的证明、退物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伐他人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盗伐林木的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预缴罚金,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斧子一把及片锯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白长祥

二00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苗京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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