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宋某,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浦东锦汇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方梅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滨海宫霄度假村,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滨海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方梅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浦东锦汇实业总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诉被告上海浦东锦汇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被告上海滨海宫霄度假村(以下简称滨海宫霄度假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4月20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锦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锦汇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到期日为2000年8月25日,被告滨海宫霄度假村以其房产为被告锦汇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锦汇公司未能按时还款,被告滨海宫霄度假村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为催款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锦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1998年9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被告滨海宫霄度假村对被告锦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1998年9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锦汇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滨海宫霄度假村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3)《逾期贷款催收对账认定书》,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涉案借款本息。(4)《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证明《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涉及的抵押物已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
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9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x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00年8月25日止,原告向被告锦汇公司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贷款;被告滨海宫霄度假村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锦汇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逾期息、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锦汇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借款到期日为2000年8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6。5175‰。1998年9月8日,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沪房地南汇他字(1998)第x号的《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原告取得座落于上海市南汇区X乡滨海大道X号上海滨海宫霄度假村X-3全幢房屋房地产权的抵押权。借款到期后,被告锦汇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03年5月10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对账认定书》,两被告均盖章确认涉案债务。至今,两被告未履行各自义务,故致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资金借给被告锦汇公司后,被告锦汇公司应于约定期限内偿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锦汇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锦汇公司,被告锦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滨海宫霄度假村为被告锦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依法成立,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锦汇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滨海宫霄度假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锦汇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00年8月2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5175‰计算;自2000年8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浦东锦汇实业总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可以与抵押人上海滨海宫霄度假村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南汇区X乡滨海大道X号2-X幢房屋的房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滨海宫霄度假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浦东锦汇实业总公司清偿。
三、如被告上海滨海宫霄度假村履行上述判决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浦东锦汇实业总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1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锦汇实业总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某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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