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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

被告袁某某,女,32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富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7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10日20时34分,袁某某驾驶豫L-x号轿车沿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泰山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x元,袁某某已支付x元。因袁某某的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费用: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9633元、护理费32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元减去袁某某已支付的x元,余额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含在袁某某已支付的x元中,不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也不再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x元额外的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元已由袁某某支付x元,袁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x元,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同意将3355元支付原告,剩余的6645元应支付给被保险人袁某某;2、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不承担,此鉴定是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不真实,请求法院重新鉴定;3、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因伤残程度需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再予以决定;4、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我公司不承担,因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x元;5、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户口所在地进行确认。6、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在单位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只能根据其户口所在地进行确认;7、因护理人员长期在医院,每天只能支付4元的交通费;8、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20时34分,袁某某驾驶豫L-x号轿车沿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泰山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系城镇居民,其受伤后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x元,其伤情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某因车祸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被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长发护理,张长发系豫x号出租车车主,事故发生前驾驶该车在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参加营运。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400元。鉴定费票据600元。本院于2010年4月2日书面告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如果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应在2010年4月28日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袁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部分费用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x元的额外费用。豫x号车所有人为袁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人均工资收入为x元/全年。

本院认为:2009年2月10日20时34分,袁某某驾驶豫L-x号轿车沿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泰山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票据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称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3355元,支付袁某某6645元,本案中袁某某并未主张所垫付的费用,且袁某某本应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之外的各项费用,原告的诉请也已扣减袁某某已支付的x元。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系城镇居民,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张长发系出租车司机,且驾驶自己的车在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参加营运,其护理患者期间必然会减少收入,所以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以交通运输业人均收入计算。对漯民声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情确已给其本人及其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x元较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交通费是必要的费用,但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且有连号现象,本院合理支持200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本案不予计算。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被告承担范围,原告已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费用为:

1、医疗费x元。

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48天。

x.56元/全年÷365天×248=9765元

3、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37天

x元/全年÷365天×37天=2742元,原告要求22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x.56元/全年×20×10%=x元;

5、精神抚慰金6000元;

6、交通费200元;

合计x元,原告请求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孟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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