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曹某戊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3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衡东县,住(略),系被害人陈某湘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衡东县,住(略)。系被害人陈某湘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谭某甲,情况如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衡东县,住(略)。系被害人陈某湘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谭某甲,情况如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丁,男,1947年11月11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陈某湘的岳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陈某湘的的岳母。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玉,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戊,曾用名曹某云、曹某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祁东县,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其他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己,女,具体情况不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30日变更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陈某丙、陈某乙、谭某丁、张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曹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己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9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玉,被告人曹某戊及其辩护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戊的姐姐曹某己在本市X村新肉菜市场X号及X号档口前因争抢生意与X号档主袁晚云发生争执,被害人陈某湘意欲上前劝解,与被告人曹某戊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被告人曹某戊持刀向被害人陈某湘的胸腹部连刺五刀,误刺其姐姐曹某己的左腹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湘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曹某己受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陈某丙、陈某乙、谭某丁、张某某要求被告人曹某戊、曹某己赔偿医药费304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x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x元,被抚养人(陈某丙、陈某乙、谭某丁、张某某)生活费x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x.5元,请求曹某戊和曹某己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曹某戊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曹某戊没有伤害曹某己的故意,曹某己的受伤属于意外事件。2、被害人陈某湘也有殴打曹某戊,存在一定过错;本案是民事纠纷而引起,有别于一般刑事案件。3、曹某戊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曹某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戊的姐姐曹某己在本市X村新肉菜市场X号及X号档口前,因争抢生意的问题与X号档主袁晚云发生争执,被害人陈某湘(即陈某香)意欲上前劝解,与被告人曹某戊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被告人曹某戊持刀向陈某湘的胸腹部连刺五刀,误刺姐姐曹某己左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香系因左胸部、腹部、右腹股沟受锐器暴力作用致左肺上叶破裂、肝破裂、右股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曹某己经抢救脱离危险(经法医鉴定,曹某己的左外侧腹部边缘整齐创痕符合锐器暴力作用所致,并致肠穿孔,其伤情属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是被害人陈某湘的妻子,陈某湘生前需抚养儿子陈某丙、女儿陈某乙。被告人曹某戊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谭某甲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陈某湘医疗费(凭据给付)2945﹒49元;死亡补偿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4690.5元/年×20=x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x元/年÷12月×6=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陈某丙于1990年出生,计付2年,3707.7元/年×2年÷2个抚养人=3707.7元;被抚养人陈某乙于1988年出生,计付1年,3707.07元/年×1年÷2个抚养人=1853.85元;交通费(没有单据,酌情给付)2000元;住宿费(按3人10天计算):90元/天×10×3人=2700元;误工费(按农业标准计算3人10天):6358元/年÷365天×3人×10天=522.58元。合计x。12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谭某甲(陈某湘的妻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14日19时许,嫂子袁晚云与曹某己吵架,不久,曹某己的一个弟弟来到现场,陈某湘当时在旁边看。后来曹某己的弟弟说不要吵,要的话就单挑,陈某湘说'要单挑的就出来',曹某戊站在陈某湘身后说'单挑我来',之后陈某湘抱着曹某戊的头,群众将他们拉开,其看到陈某湘胸腹部受了伤,而曹某戊逃离了现场。陈某湘肚子有几处刀伤,大声叫'对方用了刀,赶快报警',陈某湘的血流了一地,群众将他送去医院。听说当时曹某戊做了五、六下捅的动作。大家平时叫陈某湘为'陈某香'。

2、陈某泉(陈某湘的哥哥,市场37档档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曹某戊从附近走了过来,样子很凶,陈某湘过来劝架,吵了几句,突然看到曹某戊手持物品朝陈某湘腹部捅了两下,然后就往外跑了。曹某戊不小心还把他姐姐的腰部弄出血了,而陈某湘倒地,流了很多血,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了。案发前几天,其老婆袁晚云因为买菜争生意的问题与36档档主的弟弟吵了几句。

3、证人刘斌辉(陈某湘的亲戚)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曹某戊从36档内快步冲出来,对着陈某湘做了一个用刀捅的动作,陈某湘就双手抱住对方的头,因其当时站在陈某湘背后,没有看清曹某戊的动作。不到一分钟,曹某戊往市场肉档方向跑,其隐约看到他左手拿着一把长约20公分的小刀,这时陈某湘双手捂着肚子,流了很多血。其马上开车送陈某湘去医院。

4、证人易小容(刘斌辉的妻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看到曹某戊拿着一把长约10公分的小刀从其档口前面跑过,之后看到陈某湘捂着肚子,衣服上有很多血。

5、证人袁晚云(陈某湘的嫂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曹某戊突然冲到陈某湘面前,不久陈某湘就倒在地上了。后来听谭某甲说曹某戊用刀刺了陈某湘四刀。36档档主的姐姐(即曹某己)也被刺了一刀,可能是她弟弟曹某戊无意中刺伤的。

6、证人曹某己(曹某戊的姐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弟弟曹某俫、曹某戊经营的菜档总是赔本,经常被隔壁档口两夫妇抢生意。案发当天其去到曹某俫的档口,得知曹某俫前几天又与隔壁档口吵架,其便过去论理,之后与对方吵了起来,二弟曹某戊回到档口,见其被对方围住就帮忙解围,人群中一个40多岁的男子对曹某戊说'我们一对一',对方身材高大,用手卡住曹某戊的脖子压在对面的档口,其冲上去把他们拉开,曹某戊当时背对着其,其拉他的衣袖,曹某戊突然转身,其说'你还不走',曹某戊一句话没说便离开了,他转身的时候,表情好像很对不起其的样子。其没有看到曹某戊如何与对方打架,也没有看到曹某戊手里拿着东西。之后其被对方的5名女子围住,她们抓其头发,扇其耳光,打了一分钟,她们突然散开,指着其身体,其看到自己身上满是血,腹部很痛。之后其被送到武警医院抢救。

7、证人林建(黄村市场35档档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36档档主的姐姐(即曹某己)和37档的女档主(袁晚云)吵架,陈某湘也在现场看,但并没有参与吵架。后来36档档主的弟弟曹某戊来到现场。一、二分钟之后,曹某戊从其面前跑过去,而陈某湘肚子流血,肠子都流出来了,陈某湘说'他用了刀子,我受不了呢'。听说36档档主的姐姐也受了伤。36档与37档之前因为争抢生意吵过几次架。

8、证人王林(曹某戊的老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18日左右,其在东莞高埗镇遇到曹某戊,曹某戊自称在广州东圃杀了人,当时他姐姐和隔壁的一名女子吵架,一名男子打了他姐姐,他就用刀捅了那名男子,曹某戊还从身上拿出一把弹簧小刀说就是用这把刀捅伤了那名男子。其听后便到公安机关举报曹某戊。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4日18时许,听曹某己说要去黄村市场找她弟弟,她有两个弟弟,一个叫曹某来,另一个叫曹某来(即曹某戊)。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X村新肉菜市场X号及X号档口前,现场有三处血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曹某戊辨认无误。

11、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穗公天刑(技法)[2006]字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陈某香(即陈某湘)左胸外侧、左中腹、下腹部、右上腹部、右腹股沟处共有五处锐器暴力所致的损伤,创口创角均呈一钝一锐特征。其中左胸部外侧的创口致左肺上叶破裂;右上腹的创口进入胸腔,穿透肝脏右叶底部;右腹股沟处的创口致右股静脉破裂。以上损伤为致命性损伤。陈某香系因左胸部、腹部、右腹股沟受锐器暴力作用致左肺上叶破裂、肝破裂、右股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12、广州市公安局(2006)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案发现场血迹来自死者陈某香的可能性大于99。x%。

13、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穗公天刑(技法)[2006]字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根据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病历,曹某己左外侧有2.2×0。3cm创痕,该创口贯穿腹壁并致肠穿孔,符合锐器暴力所致,属重伤。

14、被害人陈某湘的户籍材料以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了陈某湘的身份以及死亡时间。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等人提供的原告人的户籍材料、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16、被告人曹某戊供述:2006年2月份起,其来到黄村帮哥哥、姐姐在市场卖菜。3月中旬一天19时许,姐姐曹某己与隔壁档口的女档主吵架,之后还打起来,被害人(即陈某湘)过来帮忙,其也上去帮忙,被害人过来打其,用拳头打了其胸部、头部,其走开,但又有两三个人过来打其,都是被害人的亲戚,其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把刀过来乱刺,刺了被害人几刀,好像也刺中了姐姐曹某己,之后就跑出市场。

对于辩护人提出曹某戊没有伤害曹某己的主观故意,致曹某己重伤的行为属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戊与被害人陈某湘打斗,具有伤害陈某湘的主观故意,其误伤曹某己的一刀,本应是捅刺陈某湘的,但曹某戊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行为也有致人重伤的后果,虽然捅刺在姐姐曹某己身上,并不影响该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误伤'曹某己致其重伤的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辩护人陈某湘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引发争执的是曹某己与37档档主袁晚云,被害人陈某湘是袁晚云的亲戚,本来是过去劝架的,虽然也说过'单挑的出来'等话,但主观上是出于制止纠纷,因此,不能认定其存在过错,辩护人该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民事纠纷而引起,有别于其他恶性刑事案件,曹某戊是初犯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曹某戊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丁、张某某要求被告人曹某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谭某丁、张某某是被害人陈某湘的岳父、岳母,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范围,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等人要求曹某己与曹某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陈某湘的死亡是被告人曹某戊的犯罪行为所致,应由曹某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曹某己共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戊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戊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陈某丙、陈某乙要求曹某戊赔偿的要求有理,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曹某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1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陈某丙、陈某乙、谭某丁、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敏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刘建党

二00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凡峰

书记员郭秀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