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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与上海浦东新区林克司外商休闲社区有限公司、上海林克司高级行政人员社区有限公司、上海华夏翠泊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10—X楼。

负责人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钱某,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职工。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林克司外商休闲社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查尔斯·马歇尔(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浦东新区林克司外商休闲社区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林克司高级行政人员社区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

法定代表人查尔斯·马歇尔(x)。

被告上海华夏翠泊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林克司外商休闲有限公司(下称“林克司休闲公司”)、上海林克司高级行政人员社区有限公司(下称“林克司行政公司”)、上海华夏翠泊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下称“华夏翠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钱某,被告林克司休闲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剑、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克司行政公司、华夏翠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林克司休闲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1年12月24日至2002年12月23日,合同就借款用途、利率、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并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该笔贷款由被告林克司行政公司提供其位于上海市X路X号的第28、34、36、38、40、42、44、50、85等X幢房产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的抵押合同,该合同也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同时该笔贷款还由被告华夏翠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至2002年12月23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有结果。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林克司休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欠息人民币2,159,958。38元(计至2003年6月20日),合计人民币22,159,958。38元;2、被告林克司休闲公司支付自200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执行日止的欠息;3、被告林克司行政公司拍卖抵押物并以其价款清偿原告上述本息;4、被告华夏翠泊对被告林克司休闲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林克司休闲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状内容和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林克司休闲公司已经收到该笔贷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因此不同意原告的第一、第二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三、第四诉讼请求与被告林克司休闲公司无关,第五项诉讼请求请法院判决。

被告林克司行政公司、华夏翠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林克司休闲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成立;

2、原告与被告林克司行政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公证书,证明林克司行政公司以其名下的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

3、原告与被告华夏翠泊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华夏翠泊对原告发放给被告林克司休闲公司的2,0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进行连带担保;

4、《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克司行政公司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林克司休闲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对证据1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合同上的签字人是当时的工作人员而非其法定代表人,且合同上的公章某非林克司休闲公司的公章;对借款合同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证书上的签字人与借款合同的签字人不一致,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这仅是银行内部的留存件,上面没有林克司休闲公司的确认,故不能证明林克司休闲公司收到了该笔借款;对证据2、3认为不是其与原告签订的,对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没有异议。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林克司休闲公司虽对其在借款合同上的公章某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该公章某行鉴定,故本院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凭证上明确借款用途为归还被告林克司休闲公司2000年借字X号合同项下的另一笔借款,被告林克司休闲公司对是否存在编号为X号借款表示不清楚,在法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被告林克司休闲公司仍表示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林克司休闲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克司休闲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1年12月24日至2002年12月23日,借款的利率为月息5。3625‰,逾期利率为日息2。1;同时,借款合同明确借款的用途为偿还2000年借字X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的贷款。该借款合同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同日,被告林克司行政公司与原告订立《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x),约定被告林克司行政公司以其位于上海市X路X号幢号为28、34、36、38、40、42、44、50、85的X幢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林克司休闲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该抵押合同亦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当日,被告华夏翠泊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x),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夏翠泊为被告林克司休闲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该合同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为偿还2000年借字X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的贷款本金。2002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被告林克司休闲公司未履行还款之责,被告林克司行政公司、被告华夏翠泊亦未履行担保之责。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而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克司休闲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在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分别与被告林克司休闲公司、被告林克司行政公司、被告华夏翠泊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在订立借款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林克司休闲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之责。被告林克司行政公司以其位于上海市X路X号的X幢房产作为抵押,现被告林克司休闲公司未履行还贷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实现抵押权。被告华夏翠泊在保证合同中明确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同时,保证合同明确被告华夏翠泊对主合同的借款用途是明知的,因此,被告华夏翠泊应对被告林克司休闲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林克司外商休闲社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01年12月24日至2002年12月23日止按月利率5.3625‰计算的利息及自2002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2。1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林克司外商休闲社区有限公司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有权将被告上海林克司高级行政人员社区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X路X号的第28、34、36、38、40、42、44、50、X幢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

三、被告上海华夏翠泊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林克司外商休闲社区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809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林克司外商休闲社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林克司外商休闲社区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夏翠泊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十五日内、被告上海林克司高级行政人员社区有限公司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李春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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