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址:台湾省台北市X路X段X号X楼,身份证号码:x,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x(B)。
委托代理人陶兴龙,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友梨美容工作坊,地址: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二楼。
投资人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儒,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樊某儒,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2年12月,第三人樊某某以共同投资组建合资公司的名义,收取了原告刘某某交付的款项人民币18万元。之后,原告刘某某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查询获悉,合资成立的被告上海友梨美容工作坊是第三人樊某某以个人财产投资,并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刘某某知情后,多次向被告上海友梨美容工作坊交涉要求返还上述款项,被告上海友梨美容工作坊拒绝归还。2003年10月3日,原告刘某某委托律师向被告上海友梨美容工作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于同年11月10日前向原告刘某某返还系争款项,但是被告上海友梨美容工作坊仍然拒不返还。原告刘某某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海友梨美容工作坊向原告刘某某归还人民币18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友梨美容工作坊辩称: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2002年12月19日,原告刘某某及第三人樊某某等五名自然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就共同组建美容工作坊达成了意向。2003年6月25日,原告刘某某及第三人樊某某等五名自然另行签订了一份《股东确认书及附件》,约定被告上海友梨美容工作坊是以第三人樊某某个人投资方式进行注册,明确该工作坊实际是五名自然人作为投资人共同拥有,其中载明第三人樊某某占30%股份,资金为人民币36万元,原告刘某某占15%股份,资金为人民币18万元,该确认书就另外三名自然人(黄慧琴、王俭及江先铭)的持有股份比例及资金数额也作了约定,原告刘某某、第三人樊某某等五名自然人均在该确认书上签名认可。因此,原告刘某某对被告上海友梨美容工作坊是以第三人樊某某个人投资方式注册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告刘某某起诉所称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尽管被告上海友梨美容工作坊对收取原告刘某某系争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刘某某作为实际投资人,其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总之,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樊某某陈述称,在其与原告刘某某等投资者洽谈合作事项的过程中,投资者均要求第三人樊某某以个人投资方式注册设立被告上海友梨美容工作坊,就此原告刘某某实为明知。该事实有原告刘某某参加签订的2003年6月25日股东确认书中载明的内容加以佐证。原告刘某某要求返还投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确认原告刘某某是被告上海友梨美容工作坊的隐名投资人(股份比例为15%,出资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显名投资人为第三人樊某某。原告刘某某享有隐名投资人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各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江南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樊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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