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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华羚干酪素有限公司与上海锦海捷亚货运有限公司、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案

时间:2002-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商初字第105号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甘肃华羚干酪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合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歆,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海捷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虹桥开发区X路X号协泰中心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略).]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国贸二某座X层。

法定代表人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敏,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华羚干酪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锦海捷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某)、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略).](以下简称被告二某)无单放货纠纷一某案,原告于2002年1月10日起诉来院。起诉时曾列香港货安公司、维多利亚班轮公司两香港公司为被告。本院根据被告一某以自己名义签章的提单注明的上述两香港公司地址,于2000年1月14日通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送达。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按上述地址送达,查无上述两公司,在回执上注明广由管理处告知,上述两单位已于2000年9月不再租用”。2002年4月1日本院收到原告对上述香港两被告的撤诉申请。鉴于庭前核对证据中,原告出示的被告一某签章的提单及被告二某出具阿科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以下简称“1912公司”)为承运人的提单,可确定被告上海锦海捷亚货运有限公司契约承运人地位且本案与上述香港两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本院于2002年4月2日准予原告撤回对上述香港两被告起诉。2002年4月24日本院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歆,被告上海锦海捷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某)委托代理人刘佐明,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某)委托代理人周琦到庭参加诉讼。在宣判前被告一某曾分别提出追加香港货安公司、香港维多利亚班轮公司两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及让有关业务经办人出庭的申请。理由是查清本案定舱、承运及放货事实,以判定各方当事人在运输中法律地位,判明责任。本院于2002年4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一某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并于2002年5月15日告知被告一某:被告一某的委托代理人在2002年4月24日审理中提供证据材料及阐明观点已充分表达了被告一某的主张及观点,现提出让业务经办人出庭陈述的材料与2002年4月24日审理时出具证据及要说明观点一某致,且无新的证据,被告一某业务经办人再出庭陈述已无必要。因此,不准予被告一某提出的让经办人的出庭请求。

2002年5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宜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歆、被告一某委托代理人刘佐明、被告二某委托代理人周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30日被告一某作为承运人,被告二某作为实际承运人,承运了原告960包共计24吨酪朊酸纳((略))从天津新港至土耳其伊斯坦布尔,货值(略)美元,原告为货物所有人。货物到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被告也作出保证,但2001年11月9日上述货物被无单放行,造成原告货物损失,价值为(略)美元和人民币484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被告一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一某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是维多利亚班轮公司,被告一某仅是代理人,负责交付货物的是香港维多利亚班轮公司。关于货物损失,原告应提供海关关单证明。假如被告一某确有过错,也应享受责任限制。

被告二某辩称,被告二某既不是契约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又不是提单签发人,只是商号为(略)的实际承运人“1912公司”装港船舶代理。所以被告二某与被告一某没有任何连带关系。

庭审中,原告、被告一某及被告二某对以下主要事实没有异议:2001年8月30日原告委托被告一某承运960包24吨,价值93美元酪朊酸纳((略))从天津新港至土耳其伊坦布尔。原告从被告一某处领取香港维多利亚班轮公司抬头提单,该提单已打印好承运人香港维多利亚班轮公司名称,代理香港货安公司名称,在承运人签章处被告一某以自己名义签章,香港维多利亚班轮公司、香港货安公司未有签章。被告二某从被告一某处得到“1912公司”为承运人,被告一某为托运人,(略)船承运的提单。原告于2001年11月30日从香港货安公司传真得知承运货物于2001年11月9日在卸货港被无单放行。原告除遭受货值损失外。还发生了4842元人民币费用。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发生的4842元人民币费用是否与无单放货损失有关在后面分析中涉及。

原告、被告对本案争议主要陈述,提交主要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某、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一某是契约承运人,马士基中国航运公司为实际承运人,原告与两被告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供正本提单三份。两被告对原告提供三份正本提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这诬具了被告一某实际接受原告托运货物并接受原告交付运费的被告一某要求原告托运货物及报关单据传真、运费确认单及收据一某组四份证据;原告致被告一某传真(附中译文),马士基海运单(附中译文)及THT联合年鉴报告书证明被告一某作为契约承运人组织全程运输并负有“凭指示”的正本提单交货义务第二某组四份证据;双方往来传真证明原告指示被告一某凭正本提单交货及被告一某对原告要求退货的确认第三组四份证据;被告一某致原告传真及提单(附中文译本)证明香港货安公司、FIFA均是被告一某代理的第四组二某份证据。被告一某,除提单翻译件外,对上述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一某是承运人。提单翻译件不准确,不予认可。

被告二某第一某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一某之间往来,其他证据与被告二某无关。对提单中文译本有异议。

本院对除提单翻译件以外的四组证据确认其效力。

被告一某,被告一某只是承运人当地代理,只是签发提单及从事相关事宜。香港维多利亚班轮公司是承运人,香港货安公司是香港维多利亚班轮公司代理。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一某提供了香港维多利亚班轮公司空白格式提单、香港货安公司传真,用以证明被告一某作为代理人的提单复印件(不是本案提单),香港货安公司给被告一某电子邮件二某份,香港货安公司与被告一某关于前票业务往来电子邮件,2002年3月12日出运人,香港货安公司给被告一某电子邮件,被告一某与香港货安公司、香港维多利亚班轮公司提单(不是本案提单),原告向香港货安公司询问货物情况及香港货安公司回复函,香港货安公司给原告电子邮件,共十份证据。原告对提单无异议,对电子邮件有异议,认为未经公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二某,证据与被告二某无关,关于货物情况传真可以证明实际承运人按运输合同交货,这份证据认可。本院对关于无单放货情况传真证据确认其效力。其他证据因为既未公证,又缺少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被告一某主张。

被告二某,自己是代表作为实际承运人的“1912公司”订舱,与无单放货无关。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二某提供了被告二某营业执照和被告一某作为托运人、“1912公司”为承运人的另一某份提单二某份证据。原告、被告一某对被告二某提供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上述本院确认其效力的证据说明原告与被告一某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一某为无船承运人,同时是契约承运人,原告为托运人,同时是正本提单持有人。被告二某为“1912公司”装港船舶代理,与被告一某和原告的运输合同及无单放货没有直接法律关系。

二某、两被告对原告损失是否有给付之责任,被告一某是否应享受责任限制。

原告认为被告一某作为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货,承运人明知故犯,丧失了责任限制,应全额赔偿。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了香港货安公司关于货物被放行的传真一某份证据。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

被告一某承运人应为香港维多利亚班轮公司或香港货安公司,收货人是香港货安公司在土耳其代理。香港货安公司给原告传真,详细说明货物如何被放行,被告一某不应承担责任。假如有责任,也应享受责任限制。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一某提供了2001年8月2日香港货安公司电子邮件证据。关于此证据意见上面已谈过,不再评论。

被告二某原告提供证据已说明本案实际承运人是“1912公司”依据海运单要求,交付收货人,收货人已付款给承运人。被告二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一某是契约承运人,对无单放货造成之损失应承担给付之责任,是否享受责任限制因本案无单放货是故意行为,属承运人的故意或明知会造成损失而轻率作为或不作为,不属于享受责任限制范围,因此被告一某不应享受责任限制。而且关于责任限制原则是选高不选低即按件或按公斤计算,哪个费用高技哪个计算,本案数额不大,即使享受责任限制也不会超过其限额。因此,本案不涉及责任限制,只是涉及赔偿货损及相关损失之间题。鉴于被告二某在争议焦点一某已说明与无单放货无关。因此,被告二某不应承担责任。

三、本案货物价值

原告认为本案货物价值应(略)美元,其他损失为人民币4842元。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了海关出口收汇核销单、报关单、商业发票、买卖合同。被告一某海关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被告二某没有发表看法。

关于其他损失人民币4842元,原告出具五份单据,被告一某与本案无关。被告二某没有发表看法。

两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看待或认定某一某事实,不能单看某一某方面证据,应综合各方的证据,客观事实作出评价。原告提供的与买方签订的合同书,商业发票巳证明货价为(略)美元(离岸价),与报关单货价相一某致,应予以确认。关于其他损失人民币4842元、包括办理货物认证费用人民币2310元,退单费人民币913.85元、港杂费人民币1430元,文件费人民币189元。其中港杂费人民币1430元是原告出运货物应支付的,不应列入索赔之列,其他损失费用应为人民币3412元。

综上,本院认为,该案是比较典型的货运代理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契约承运人),参与揽货、租船运输整个过程,出现无单放货纠纷的案件。依据国际贸易惯例,FOB价格条件下,买方租船订舱,卖方只能根据买方指示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包括无船承运人),而后取提单。本案货价为FOB天津,作为卖方甘肃华羚干酪素有限公司将货交被告一某上海锦海捷亚货运有限公司领取抬头为香港维多利亚班轮公司,托运人为甘肃华羚干酪素有限公司,被告一某在承运人处以自己名义签章的提单。被告一某又在“1912公司”作为承运人的提单作为托运人,被告二某从被告一某处得到此提单。说明被告一某虽为货运代理公司,但实际在此案件中已参与本案货物出运整个过程,处于契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地位,应承担无单放货之责任。

从另一某角度讲,假如被告一某作为代理应在提单代理人位置签章或注明作为承运人代理,而错误地在承运人处签章。又没注明作为承运人代理,那么作为原告并不知情,在被告一某披露委托人情况下,按合同法规定,原告仍可选择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原告起诉时曾将香港维多利亚班轮公司、香港货安公司列为被告,按被告一某讲法他们是承运人即委托人,后原告撤销对上述两香港公司起诉也应认为原告选择了被告一某即被委托人索赔。况且被告一某在另一某提单即“1912公司”作为承运人提单中以托运人身份出现又否认了被告一某签错章的可能性,因为如确实签错章,那在另一某提单即“1912公司”作为承运人的提单中托运人名称不应是被告一某,而应是香港维多利亚班轮公司或香港货安公司,对此被告一某无法自圆其说。

另,被告一某提供的香港货安公司2002年4月19日证明及相关材料,讲香港货安公司是香港维多利亚班轮公司代理,指示当地代理被告一某签发提单,只是近期证明,没有当时相互间的协议予以印证。且不说香港货安公司这些证明,因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没有证据力,即使这些证据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因始终未有得到香港维多利亚班轮公司确认,而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香港维多利亚班轮公司真实存在,因此,被告一某单方材料真实性也不能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涉港证据作为证据使用,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至于是否被法院采信要看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是否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一某所出示证据均不能否认原告出示的正本提单,被告二某出示的提单及证明放货事实传真所证明的本案无单放货事实。因此,被告一某否认自己承担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风险责任自签发正本提单始至交付货物收回正本提单止。本案提单项下货物在交货、收回正本提单前,仍属被告一某掌管期间。在这一某期间,发生无单放货,被告一某应承担损失赔偿之责任,至于被告一某与案外人香港货安公司、香港维多利亚班轮公司之间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某百零六条、第一某百一某十二某条第一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某款判决如下:

一某、被告上海锦海捷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无单放货损失之赔偿责任。被告一某给付原告货损赔偿(略)美元,赔偿其他损失人民币3412元。以上所欠款项利息自200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某、被告马土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锦海捷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为结算方便,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回,被告上海锦海捷亚货运有限公司在给付原告款项同时一某并将应交本院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某式七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人民币(略)元。(帐户:中国农业银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394-(略))。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许绍田

审判员程显章

代理审判员刘凤舞

二某○○二某年五月二某十八日

书记员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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