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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与吴某甲、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揭中法民一终字第90号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揭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揭阳市X路电力花园东向102-X号。

负责人: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吴某甲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吴某甲之母亲)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原审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06)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是粤V-x号摩托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额为人民币x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4年9月23日起至2005年9月22日止。2005年6月17日下午,吴某甲骑自行车从仙桥溪口吴某往学校上学,在口杨村X路段与陈某某驾驶的粤V-x号摩托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随后陈某某在过路人的帮助下将吴某甲送到附近的吴某禧诊所就诊。所需医疗费人民币795元由陈某某支付。因吴某甲伤情没有好转,吴某甲于2005年6月21日又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下称:人民医院)检查,并于次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吴某甲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下颌骨右侧髁状突骨折;2、脑震荡;3、左髋骨下缘撕脱性骨折;4、右侧大腿及膝关节挫伤。2005年8月18日,吴某甲出院,医生建议吴某甲出院后休息一个半月,门诊继续治疗三个月。根据吴某甲提交的医疗费凭据,吴某甲在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1143元。该款均由陈某某支付。吴某甲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36元,其中吴某甲支付人民币6500元。吴某甲、陈某某因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吴某甲父亲吴某乙于2005年6月28日到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榕城大队报案,该大队认为吴某甲、陈某某未能提供充足的交通事故证据,导致交通事实无法查证,遂向吴某甲和陈某某送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告知吴某甲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5月6日,吴某甲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某某赔偿吴某甲住院医疗费x.36元、护理费3712(一人为1856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共x.36元,抵除已支付的6500元,即为x.36元。保险公司应在人民币x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期间,吴某甲同意在本案中承担10%的责任比例,陈某某对吴某甲的该主张没有异议。

另查:《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赔偿标准为:一般地区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日平均工资为58。71元,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驾驶粤V-x号摩托车在口杨村X路中央与骑自行车从仙桥溪口吴某往“紫阳中学”上学的吴某甲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陈某某发现从对向而来的吴某甲后没有减速行驶致刹车不住而碰撞吴某甲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吴某甲在转弯时没有伸手示意、突然转弯,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吴某甲、陈某某就陈某某承担90%的责任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可予准许。吴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共发生的医疗费凭据认定为x.36元,因吴某甲住院前产生的医疗费共1938元已由陈某某支付,吴某甲以其住院医疗费人民币x.36元列入本案赔偿额提出请求,依法有据,予以准许。吴某甲于2005年6月21日住院,同年8月18日出院,住院共58天,其请求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赔偿标准计算,吴某甲以每人每天人民币33元计算护理费,没有超过标准,可予支持。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原则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人民币1914元。吴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人民币1740元。以上各赔偿项目数额合计,本案的赔偿额为人民币x.36。陈某某承担90%的责任比例即为x.54元,扣除陈某某已支付人民币6500元即为x。54元。吴某甲超过以上赔偿额的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陈某某为粤V-x号摩托车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人民币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之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某甲请求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对陈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天安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辩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人民币x.54元扣除陈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6500元,即为人民币x。54元。二、保险公司对上列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吴某甲承担200元,陈某某、天安保险公司连带承担1100元。

天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榕城区人民法院(2006)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改判吴某甲受伤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天安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吴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天安保险公司承保的是商业保险,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被保险人陈某某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绝对免赔率为5%--20%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摩托车定额2004),保单号:x,标的车号码为粤x。陈某某交纳保费,作为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是本保单的实际权利人,对于本保单合同约定中的权利与义务,陈某某具有完全的行为权利。据吴某甲起诉书中称:2005年6月28日,陈某某驾驶粤x号标的车在经过揭阳市X镇X村时,碰撞骑自行车的吴某甲,造成吴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准备驾车逃逸,被路人拦住后才将吴某甲送到附近的私人诊所就诊。对吴某甲所述事故,既无交警部门处理,也无报保险公司受理,造成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双方责任承担比例无法认定。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约定,由于陈某某没有尽到合同中约定的应尽义务,其产生结果当然必须由陈某某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当然没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购买第三者责任综合险时,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规定尚未出台,故天安保险公司该保险合同性质为商业保险,应按保险合同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明传(2006)X号》、《(2006)民一他字第X号》文件也明确了“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保险人自始至终已尽充分告知义务,而被保险人陈某某自始至终没有尽到合同约定义务,甚至肇事逃逸(未遂),属于保险人免除责任范围。因此本案中天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吴某甲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天安保险公司也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06年5月6日,吴某甲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某某赔偿吴某甲住院医疗费x.36元、护理费3712(一人为1856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共x.36元”中“共x.36元”错误予以纠正,应为“共x。36元”。

另,二审诉讼中,吴某甲、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说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天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受伤不属保险责任的范围,其不负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围绕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本案保险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该法进行调整。陈某某为粤V-x号摩托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规定进行投保,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4】X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虽然国务院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没有出台,但保监会已明确规定和要求用现有的第三者责任险来代替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该保险应认定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天安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保险是商业保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赋予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强制性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陈某某与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不予赔偿及免赔率等的条款,只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天安保险公司要求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审诉讼中,吴某甲、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说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0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生

审判员卢树君

审判员林东雄

二00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徐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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