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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志华与叶某某、邓某某、陆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7-0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执三字第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佛中法执三字第X号

异议人欧志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玉成二巷X号103房,身份证号:x。

申请执行人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申请执行人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肖光贤,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铭铭,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执行人陆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本院在执行叶某某、邓某某与陆某某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欧志华于200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听证。异议人欧志华、申请执行人叶某某、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光贤、魏铭铭到庭听证,被执行人陆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欧志华称:法院在执行叶某某、邓某某与陆某某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将陆某某的债务当作夫妻共同债务而对欧志华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欠妥,请求法院解除对欧志华持有的佛山市绿然谷果蔬菜食品有限公司20%股权份额及其股息、利润的冻结;并解除对位于佛山市高明区X街X号1座1梯404房及车房(房产证号为x号)以及位于文昌路经济发展公司商品楼(房产证号为x号)的查封。理由是欧志华与陆某某虽是夫妻关系,但陆某某自96、97年起已不知去向,从此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欧志华与陆某某之间对财产的归属有约定,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法院在执行时应尊重该约定;叶某某、邓某某与陆某某之间的纠纷产生于1997年,而佛山市绿然谷果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开始组建,现还在筹建中。且佛山市绿然谷果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的组建是一个农业项目,是高明区乃至佛山市人民政府的意思,由农业、政财两大部门共同起草文件逐级上报申请的农业项目,委托欧志华等人组建,项目资金由国家农业部与财政部共同监管、验收,并向国务院汇报;佛山市高明区X街X号1座1梯404房及车房(房产证号为x号)不是欧志华的房产,法院据以查封的房产资料不真实;叶某某、邓某某在申请追加欧志华为被执行人时,已申请执行欧志华名下位于文昌路经济发展公司的商品楼(房产证号为x号),但后来叶某某、邓某某又撤回了追加申请,法院也作出(2006)佛中法执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叶某某、邓某某撤回追加申请,即叶某某、邓某某已放弃执行位于文昌路经济发展公司的商品楼,现法院查封该房产欠妥,且该房产是欧志华的居所,法律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生活和住宿。

异议人欧志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佛山市高明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佛山市高明区财政局联合文件,即《关于上报高明区X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计划的请示》(明农综办[2004]X号)一份;证据2、《佛山市高明区X年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份;证据3、欧志华、陆某某于1993年10月28日签订的《关于夫妻双方财产问题的约定协议书》一份;证据4、柘城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5、叶某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6、柘城县药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7、原高明县人民法院收据、高明市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各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中第1份证据未加盖佛山市高明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佛山市高明区财政局印章。

申请执行人叶某某、邓某某辩称:一、欧志华与陆某某是夫妻关系,陆某某向叶某某、邓某某借款是用来投资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陆某某所欠债务应以其与欧志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高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明执字第190-X号民事裁定书已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二、欧志华称陆某某自96年起已不知去向,从此未共同生活,这不是事实。此外,其提供的与陆某某之间的财产归属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不具有抗辩力;三、欧志华不清偿夫妻共同债务,还利用夫妻共有财产投资。佛山市绿然谷果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是由欧志华及其弟欧志邦、其女欧颖英、欧英英、欧雁英投资组建,资金主要来源于欧志华。欧志华认为陆某某欠债至佛山市绿然谷果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组建已有一段时间,不能冻结其持有的佛山市绿然谷果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股权,是错误的;四、法院作出的(2006)佛中法执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只是裁定准许叶某某、邓某某撤回追加欧志华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叶某某、邓某某并未放弃申请执行欧志华财产的权利,欧志华混淆这两者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欧志华提出的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申请执行人叶某某、邓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户籍证明三张;证据2、佛山市绿然谷果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查询结果一份;证据3、佛山市绿然谷果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一份;证据4、财产分割证明书二份;证据5、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一份;证据6、佛山市高明区房屋产权权属详细资料三份;证据7、原高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明执字第190-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执行人陆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对异议人欧志华提交的证据,申请执行人叶某某、邓某某质证后认为:1、证据1、2、4、5、6、7与本案无关;2、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协议。

对申请执行人叶某某、邓某某提交的证据7,异议人欧志华质证后认为:叶某某、邓某某与陆某某之间的纠纷产生于1997年,而原高明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明执字第190-X号民事裁定书是在2000年,对为何至2000年又裁定执行欧志华的财产有异议。欧志华对叶某某、邓某某提交的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叶某某、邓某某与陆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高明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30日作出(1997)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某某、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陆某某未按该判决履行义务,叶某某、邓某某向原高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高明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1998)明执字第X号。后本院于2003年4月16日将该案提级执行,案号为(2003)佛中法执字第X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2003)佛中法执字第913-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欧志华与陆某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陆某某所欠债务应为其与丈夫欧志华的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因陆某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应依法对其与欧志华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据此,裁定冻结欧志华持有的佛山市绿然谷果蔬菜食品有限公司20%股权份额及其股息、利润;查封欧志华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X街X号1座1梯404房及车房(房产证号为x号)以及位于文昌路经济发展公司商品楼(房产证号为x号)。

另查明:佛山市绿然谷果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1日,欧志华持有20%的股权。佛山市高明区X街X号1座1梯404房及车房(房产证号为x号)以及文昌路经济发展公司商品楼(房产证号为x号)的权属人是欧志华。

还查明:本院在执行叶某某、邓某某与陆某某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叶某某、邓某某于200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欧志华为被执行人,后于2006年5月9日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是对夫或妻一方免除个人债务的条件的明确规定。本案中,欧志华提出其与陆某某于1993年10月28日已签订了一份《关于夫妻双方财产问题的约定协议书》,对夫妻个人财产和个人债务已作出划分,故陆某某所欠叶某某、邓某某的债务属陆某某的个人债务,法院不应查封欧志华名下的财产,但欧志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陆某某与叶某某、邓某某之间已明确约定陆某某所欠叶某某、邓某某的债务为陆某某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叶某某、邓某某知道其与陆某某之间《关于夫妻双方财产问题的约定协议书》的约定。根据上述规定,陆某某欠叶某某、邓某某的债务应当按欧志华与陆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在执行叶某某、邓某某与陆某某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冻结欧志华名下的财产并无不妥。欧志华以叶某某、邓某某与陆某某之间的纠纷产生于1997年,而佛山市绿然谷果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开始组建,且是根据有关政府的意思组建的农业项目为由,请求本院解除对其持有的20%股权的冻结,本院认为,因为佛山市绿然谷果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的组建无论发生在陆某某负债前还是负债后,以及佛山市绿然谷果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无论是否是根据政府的意思组建的农业项目,与本院冻结欧志华持有的佛山市绿然谷果蔬菜食品有限公司20%股权不发生冲突,并不构成法院解除查封的法定理由。故对异议我欧志华提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欧志华提出佛山市高明区X街X号1座1梯404房及车房(房产证号为x号)不属其所有的房产,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房产属他人所有,且根据本院调查的房产登记材料显示,上述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因此,对欧志华提出的解除查封佛山市高明区X街X号1座1梯404房及车房(房产证号为x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欧志华提出叶某某、邓某某已撤回了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应视为叶某某、邓某某放弃对位于文昌路经济发展公司的商品楼(房产证号为x号)的执行,且该房产是其正在居住的唯一场所,法院应解除查封的问题,本院认为,叶某某、邓某某撤回追加欧志华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只是对其享有的追加被执行人这种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但并不能因此就视为叶某某、邓某某放弃对欧志华名下的位于文昌路经济发展公司商品楼(房产证号为x号)的执行,因为叶某某、邓某某并无向本院明示其放弃对欧志华名下财产的执行,此外,从本院调查的情况来看,欧志华名下的房产不仅有位于文昌路经济发展公司的商品楼,还有其他房产,故欧志华提出上述房产是其唯一居所,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异议人欧志华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欧志华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邱卫玲

审判员王健

代理审判员钱伟

二00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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