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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东,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耿霄鹏分别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4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对原告张某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张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其余损失在查清事实后合理部分依法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没有异议,其公司同意依据交强险规定对原告张某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具体的赔付项目及数额经庭审质证后依法确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各方陈述,本院归纳无争议事实如下:2009年6月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与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受伤住院。2009年6月12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5日二十四日至,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原告张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2、病历及入院证各一份,证明:其住院情况和伤情;3、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导致的伤情;4、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共计6016.16元;5、其所在单位鹤壁市桃源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鹤壁市桃源小学专任教师奖励性绩效工资考核分配实施办法一份、其工资单四份,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在家休息4个月,单位停发绩效工资和因请假扣发工资共计8320元;6、陪护人员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三份,证明:其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身份情况;7、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天鹤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一份、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函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护理情况、后续治疗费情况;8、被抚养人身份证三份、浚县X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河南省浚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9、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票据十三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250元。原告张某陈述:1、其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和肇事司机对原告张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鉴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主张相关费用计算方式为:误工费:580元/月(其每月停发的绩效奖金)×4个月(医疗终结期限)+50元/天(其请假一天扣发工资)×4个月(医疗终结期限)×30天/月=8320元。护理费:28天×3人×(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65天/年)+90天×1人×(x.56元/年÷365天/年)=6851.1元。营养费:120天×15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残疾赔偿金: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20年×20%=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13年×9566.99元/年×1/2×20%=x.1元;母亲:5年×9566.99元/年×1/5×20%=1913.4元;父亲:5年×9566.99元/年×1/5×20%=1913.4元,共计x.9元。原告张某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另外,后续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张某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张某出示的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张某颈椎病跟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应为和车祸有关的费用,治疗颈椎、骨质增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某应当出具学校原始的工资表,以便证明原告张某确实因本次事故工资有所减少,而且学校证明的误工期间涉及学校暑假,其认为暑假期间不存在扣除工资的情况。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某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参与了护理工作,同样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张某需要三人护理,其同意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时其没有接到交警队事故科通知,另外,鉴定机构无权作出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原告张某真正构成伤残才涉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构成伤残就不涉及此项。对证据9认为鉴定费应由法院依法决定各方当事人承担比例。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李某某陈述认为对原告张某要求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合理部分其予以承担,但不是完全承担,应按四、六划分责任承担比例。

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同意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从鹤壁京立医院病历及相应的检查可以看出原告张某的颈椎和腰椎病并非因事故产生,原告张某腰椎骨质增生不可能是事故造成,颈椎间盘脱出为慢性疾病,也非事故造成的,因此在住院期间治疗颈椎和腰椎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对证据4中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真实的反应出原告张某治疗期间因涉案事故导致工资减少。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相关的医嘱和出院证明均未显示原告张某需要护理,原告张某要求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上存有瑕疵,不能成为原告张某请求赔偿的有效依据,一是该鉴定系交警队委托,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未参与;二是原告张某在2009年7月7日进行的鉴定,此时原告张某的治疗还在进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鉴定条件;三是根据河南省司法鉴定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无权对后续治疗作出评定,因此该鉴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四是公安机关并没有委托鉴定机构对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作出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的鉴定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张某应当进行司法鉴定,而非行政鉴定,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属于行政鉴定,故该鉴定不能作为原告张某主张相关赔偿费用的证据,其公司认为即使该鉴定是公正的,但鉴定机构是根据原告张某颈椎间盘脱出作出的伤残评定,而原告张某颈椎间盘脱出与事故无关联性,原告张某因事故造成的外部擦伤和皮外伤未构成伤残,因伤残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8中浚县X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居委会无权证明家庭成员关系,其家庭成员关系应当由公安机关来进行证明,另外其公司认为原告张某的伤残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相应的扶养费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是侵权人应予赔偿的项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鉴定费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明显过高,应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其公司同意对原告张某要求赔偿项目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赔偿。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其所有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其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共计1210.3元。另被告李某某陈述其向交警队交纳押金5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诉请中并没有包含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10.3元。另外,其陈述从交警队只领取了4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某某、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等事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伤情及医疗费用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张某因涉案事故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其本身不足以证明该三人为原告张某的护理人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张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限、护理情况、后续治疗费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证据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张某家庭成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李某某、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其中浚县X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持有异议,但该证据加盖有居委会公章,且有河南省浚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异议不予采信。证据9系鉴定费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该费用系原告张某诉讼前鉴定支出,原告张某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持有异议,但考虑到原告张某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00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某请求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豫天鹤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张某后续医疗费x元,超额部分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张某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张某的精神抚慰金x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原告张某、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李某某陈述其向交警队交纳押金5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自认从交警队领取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与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受伤。原告张某于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7月2日在鹤壁市京立医院住院,共计28天,2009年7月5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对颈椎间盘脱出进行诊断。2009年6月12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伤情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天鹤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主要内容为:(一)被鉴定人张某构成九级伤残;(二)根据被鉴定人所患原始外伤伤情严重,其医疗终结期限估计需4个月左右;(三)(1)、被鉴定人原始伤情较重,住院治疗期间需要相应生活护理人员保证日常生活和正常治疗的进行,根据被鉴定人病情,考虑在住院期间需2-3人生活陪护。(2)、出院后被鉴定人原始外伤基本愈合康复,但是仍需要一定时间进行功能康复锻炼,并需要在日常生活中进行适应,因此鉴定人建议在出院后3个月内被鉴定人仍需1人生活护理。(四)、被鉴定人椎间盘脱出手术治疗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x-x元左右。

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5日二十四日至,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原告张某各项费用共计5210.3元(1210.3元+4000元)。

另查明,张宝峰(X年X月X日出生)、刘素真(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张某的父母,城镇居民,张宝峰、刘素真共有五个成年子女;邓某相(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张某的女儿,城镇居民。

原告张某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张某支付6016.16元+被告李某某垫付1210.3元=7226.46元。2、误工费:580元/月(原告张某每月停发的绩效奖金)×4个月(医疗终结期限)+50元/天(原告张某请假期间每天扣发工资)×4个月(医疗终结期限)×30天/月=8320元。3、护理费:28天×2人×x.56元/年÷365天/年+90天×1人×x.56元/年÷365天/年=5748.6元(原告张某主张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4、营养费:28天×10元/天=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6、残疾赔偿金: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20%=x.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13年×9566.99元/年×1/2×20%=x.1元(系城镇居民,X年X月X日出生,扶养人两人,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母亲:5年×9566.99元/年×1/5×20%=1913.4元(系城镇居民,X年X月X日出生,扶养人五人,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父亲:5年×9566.99元/年×1/5×20%=1913.4元(系城镇居民,X年X月X日出生,扶养人五人,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共计x.9元。8、交通费100元。9、后续医疗费x元。10、鉴定费1300元。11、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09年6月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与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受伤。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以承担原告张某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张某请求的各项损失,其中x.16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豫x号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合同项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共计x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x.16元,按照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扣除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原告张某的费用5210.3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x.3元(x.16元×70%-5210.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x.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2.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24.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3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26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向阳

代理审判员郝海玉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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