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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谭某某、赖某某、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桂江食品厂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7-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6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建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以下简称桂江食品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北永胜工业开发区。

投资人谭某某。

上诉人黄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3月26日,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息为三厘,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立下借据确认。之后,被告谭某某于2004年2月17日和2月27日分别向原告还款了x元和x元,同年6月份再次还款了x元,即共向原告还款了x元,至今尚有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归还。2004年1月16日,被告桂江食品厂写下收条确认收取了原告金额为x元的支票一张。另查,被告谭某某与被告赖某某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9月8日在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办事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谭某某于2001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之后共向原告归还了x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分段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故利息亦应分段进行计算。至于被告赖某某认为对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并不知情,且还款亦是谭某某个人归还,故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谭某某负责归还的抗辩理由,因该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的离婚协议只对两被告有约束力,被告赖某某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的主张。债权人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赖某某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认为被告桂江食品厂于2004年1月16日以收取支票的形式向其借款10万元。但该支票的出票人是广东省田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是被告桂江食品厂,并没有证据显示该张支票是被告桂江食品厂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认为被告于2004年1月16日向其借款x元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谭某某、桂江食品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利息分段计算:自2001年3月26日起至2002年3月25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年息3厘计算;自2002年3月26日起至2004年2月17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2月18日至2004年2月27日止以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月2月28日起至2005年6月止以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7月起至还清款日止以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黄某某。二、被告赖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原告承担3510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642元。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借款事实清楚,三被上诉人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原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陈述为何是出具收条而不是借据的原因,即上诉人与谭某某是亲戚关系,上诉人当时收到了客户的拾万元支票一张,为方便入账,便借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的名义入账,但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入账后,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该款给上诉人,并称当作借款,双方并没有重新开立欠条。原审中被上诉人谭某某缺席应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二、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与广东田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生意往来,三个被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生意往来。可见,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以生意往来为由收取广东田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拾万元支票无事实依据,即使不成立借贷关系,也属于不当得利,三个被上诉人仍负有返还义务。三、原审中被上诉人谭某某缺席,应认定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而被上诉人赖某某并不清楚桂江食品厂的经营情况,其所说的均为主观推测,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令三被上诉人连带清偿上诉人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赖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借款而言,任何债权人与债务人都必须确立清楚的借贷关系,必须要有书面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只凭一张出票人是广东省田园实业发展公司的10万元支票,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出具了收条,就认定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向其借款10万元,这是荒谬的说法。因为,借款必须有债务人亲笔写的借条、写明借款金额、债权人称谓及债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并有借款日期才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谭某某、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黄某某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广东省田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广东省田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业务往来,同时证明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不是从出票人处获得支票。2、上诉人黄某某出具给广东省田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黄某某在收到该公司的款项后出具了收据。3、支票存根两份,证明张树中是广东省田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于2004年1月17日入账的一张与本案中的证据之一的支票相对应,是同一张支票。4、证人张树中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证人张树中的身份情况。5、证人张树中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其系广东省田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广东省田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直以来都是与上诉人黄某某进行花卉购销交易的,2004年1月16日,广东省田园实业有限公司以出具支票的方式向上诉人黄某某支付了采购款10万元,其不认识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的人员,双方亦没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赖某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其系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其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5,其内容真实客观,且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桂江食品厂系被上诉人谭某某所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广东省田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业务往来。2004年1月17日,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收到广东省田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一笔金额为10万元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于2004年1月16日收到上诉人交付的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的行为是否构成借款关系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于2004年1月16日收到上诉人黄某某交来的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一张,且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亦于2004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到了由案外人广东省田园实业发展公司支付的款项10万元,但上述事实之间缺乏有机的关联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事实不能相互印证以证明上诉人黄某某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对于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收取的由案外人广东省田园实业发展公司支付的款项10万元,如果上诉人黄某某或者广东省田园实业发展公司认为其属于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的不当得利,可另案起诉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七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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