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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三水区公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南海市钟边铝材厂、谢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执三字第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佛中法执三字第X号

异议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村X组,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

负责人谢某甲,村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彬,广东雅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公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文波,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宗坚,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海市钟边铝材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钟边管理区。

负责人谢某乙,厂长。

被执行人谢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在执行佛山市三水区公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有资产公司)与南海市钟边铝材厂(以下简称钟边厂)、谢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村X组(以下简称铁村X组)于200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6年12月8日立案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听证。异议人铁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彬、申请执行人公有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宗坚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钟边厂、谢某乙、执行担保人佛山市联盛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铁村X组称:铁村X组在1994年3月20日和1995年9月20日与谢某恒签订两份《企业承包合同》,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钟边铁村工业区的土地及被查封的厂房租赁给谢某恒经营钟边铁村五金厂项目,租赁终止日期为2003年4月30日,并按合同约定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租赁物(包括厂房等地上建筑物)归铁村X组所有。现该土地及地上厂房建筑物由联盛兴公司实际使用。本院查封了属于异议人的厂房,请求本院解除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钟边铁村工业区X平方米厂房的查封。

异议人铁村X组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位于南海大沥钟边铁村的南府集用(2003)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2、铁村X组分别于1994年3月20日及1995年9月20日与谢某恒签定的两份《企业承包合同》(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公有资产公司答辩:异议人铁村X组曾起诉联盛兴公司,主张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钟边铁村工业区X平方米厂房为其所有。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的相对人为谢某恒,并非联盛兴公司,联盛兴公司与合同中约定的厂房并无利害关系。铁村X组以联盛兴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厂房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异议人铁村X组的主张。

申请执行人公有资产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执行人钟边厂、谢某乙、执行担保人联盛兴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在审查该案过程中,于2006年12月31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局发出调查取证函,调查《企业承包合同》中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钟边铁村位于(土名)“砍下”地段[土地使用权证:南府集用(2003)第x号]的厂房的有关报建情况和产权登记情况,佛山市建设局于2007年1月4日函告本院:在上述土地上,联盛兴公司没有相应的报建资料,也没有办理房产登记。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异议人铁村X组分别于1994年3月20日和1995年9月20日与谢某恒签订两份《企业承包合同》,约定:在佛山市南海大沥钟边铁村提供面积共7107。4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府集用(2003)第x号]给谢某恒建厂房,合同期满时间为2003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后,厂房归铁村X组所有。上述合同签订后,谢某恒在合同约定的土地上建厂房,但上述厂房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现该土地及厂房由联盛兴公司使用。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公有资产公司与钟边厂、谢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1999)佛中法执字第X号]过程中,于2005年7月1日查封了联盛兴公司正在使用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钟边铁村工业区约7000平方米的厂房[即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钟边铁村位于(土名)“砍下”地段,土地使用权证为南府集用(2003)第x号的厂房]。根据申请执行人公有资产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6年6月29日以(2006)佛中法执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100万元范围内执行担保人联盛兴公司的财产。

还查明:关于铁村X组诉联盛兴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8日作出(2006)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铁村X组以其与谢某恒签订的两份《企业承包合同》为由,请求确认厂房的所有权属其所有,但上述两份合同的相对人为自然人谢某恒,并非联盛兴公司,铁村X组亦无法证明联盛兴公司与谢某恒之间存在转承租关系,故联盛兴公司与合同中约定的厂房并无利害关系,铁村X组以联盛兴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厂房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判决:驳回铁村X组的诉讼请求。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铁村X组与谢某恒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佛山市建设局于2007年1月4日向本院出具的回复函,均不能证明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钟边铁村位于(土名)“砍下”地段[土地使用权证:南府集用(2003)第x号]上的厂房是联盛兴公司所建及归其所有,故本院在执行公有资产公司与钟边厂、谢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仅由于联盛兴公司正在使用上述土地上的厂房而推定该厂房属于联盛兴公司所有,进而查封上述土地上约7000平方米的厂房,理由不充分,应予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认为根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法院已驳回铁村X组的确权诉讼请求,意味着铁村X组对本院所查封的厂房不具有所有权。对此,本院认为,(2006)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铁村X组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联盛兴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作出的判决,而并非是对厂房权属的确定的判决。因此根据该判决并不能推定本案所争议的厂房不属于铁村X组所有,故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钟边铁村工业区约7000平方米的厂房解除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邱卫玲

审判员麦均兴

审判员王健

二0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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