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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邗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新华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崂山东路证券营业部清算组、新华证券有限公司清算组证券代理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扬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省扬州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崂山东路证券营业部清算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韩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武雷、张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新华证券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路X号中银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武雷、张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被告新华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崂山东路证券营业部清算组(下称“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新华证券有限公司清算组(下称“新华证券”)证券代理侵权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宪律师、王某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雷律师、张某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9日,原告以其下属扬州市邗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瓜洲信用”)的名义在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开立资金帐户“8150”,其证券帐户为“x”,同时存入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用于国债交易。4月10日,原告通过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买入“99国债(5)5000手、21国债(10)100手、21国债(15)x手”。2003年9月30日,经原告查询,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证实原告证券帐户内确有上述国债,资金余额为人民币x。78元。同年11月3日,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致函原告称,原告的资金被案外人“上海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宝源公司”)用于购买股票且被公安机关冻结。但原告认为其与宝源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侵害了其合法财产,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系被告新华证券的分支机构,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99国债(5)5000手、21国债(10)100手、21国债(15)x手”或等值人民币3000万元并赔偿原告实际的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系争款项系原告委托宝源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原告从中牟取高额息差。宝源公司系实际用资人,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和瓜洲信用的营业执照以及批复文件,证明瓜洲信用系原告分支机构,经批准合并为一个法人;2、瓜洲信用的证券帐户卡、授权委托书、汇票申请书、国债交易交割凭单、客户台帐、证券余额资金统计表,证明原告的开户、存款以及国债交易的事实;3、询证函,证明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确认原告的上述交易事实和结果;4、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致原告的函件以及原告的回函,证明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的侵权事实。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书证之真实性均无异议。

两被告举证如下:1、宝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取款凭单、宝源公司与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之间的《授权监管委托书》、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原负责人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宝源公司有关联,原告资金系委托宝源公司交易;2、汇票申请书,证明原告取得高额息差。

原告质证后认为,宝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取款凭单、宝源公司与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之间的《授权监管委托书》均与原告无涉,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且无法证明原告与宝源公司有直接关联,取款凭单系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单方面制作;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原负责人的情况说明不具备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质证;对汇票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款项系原告取得的国债投资收益。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提交的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原负责人的情况说明,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不具备证人证言的客观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取款凭单、宝源公司与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之间的《授权监管委托书》均无法直接证明证据的本身与原告、系争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各方提交之其他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经各方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之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2年4月9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瓜洲信用在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开立资金帐户“8150”,其证券帐户为“x”,并授权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代理瓜洲信用进行国债指定交易。当日,瓜洲信用存入该资金帐户人民币3000万元。次日,在该资金帐户又发生人民币150万元存取款各一笔,同时瓜洲信用通过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买入“99国债(5)5000手、21国债(10)100手、21国债(15)x手”。截至2002年12月18日,瓜洲信用的可用资金余额和相应的国债兑付收益合计人民币x元。2003年4月9日,瓜洲信用存入资金人民币x元,并整取人民币210万元,当日,“8150”资金帐户余额为零。2003年9月30日,经原告以询证函方式向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查询,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证实瓜洲信用证券帐户内确有上述国债“99国债(5)5000手、21国债(10)100手、21国债(15)x手”,资金余额为人民币x。78元。同年11月3日,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致函原告称,原告借给宝源公司的资金所购买的股票“啤酒花”被公安机关冻结。11月9日,原告回函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称:1、其与宝源公司无借贷关系;2、宝源公司购买“啤酒花”与原告无关;3、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应当确保瓜洲信用证券帐户内国债的安全。后经双方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经本院查证,瓜洲信用帐户内的“99国债(5)5000手、21国债(10)100手、21国债(15)x手”于2003年12月10日进行了非交易过户,现“x”证券帐户内无证券余额。

另查明:2003年12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第X号”文件,撤销新华证券有限公司,并在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成立清算组。

本院认为,瓜洲信用与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之间系证券交易代理关系,瓜洲信用作为客户在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处办理了指定交易、存入了资金并实施了相关的证券交易,对此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应当是明晰的,同时其作为专业的证券公司应当对瓜洲信用的资金和证券负有保管义务。现本案基本法律事实是瓜洲信用通过合法交易买入的国债已经灭失,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对此无法举证证明上述国债的灭失系瓜洲信用或原告自助交易所为,其亦未充分证明宝源公司与瓜洲信用或原告之间有直接的融资关系或委托关系。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辩称原告取得的210万元人民币系借贷息差,但经查实,该210万元均从原告资金帐户取出,其构成亦无法明示有息差的性质。因此,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应当对瓜洲信用的实际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基于原告诉请的标的物系国债或等值货币,现查实系争国债已经灭失,已无判令实际返还之可能,故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承担的赔偿范围应当是瓜洲信用投入的资金以及实际发生的存款利息,但应扣除瓜洲信用“8150”资金帐户现有的余额人民币x。78元(该余额属于原告)。被告新华证券作为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的上级法人,应当对被告新华证券崂山东路营业部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原告作为瓜洲信用的上级法人,依法对本案享有合法诉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崂山东路证券营业部清算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款项计人民币x。22元及本金3000万元人民币自2002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二、被告新华证券有限公司清算组对被告新华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崂山东路证券营业部清算组上项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负担1327元(已缴纳),余款人民币x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x元,均由被告新华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崂山东路证券营业部清算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00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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