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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高某某、雷某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7-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沅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11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沅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雷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6)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23日凌晨,被害人陈某甲与网名叫“坏坏”的刘某某通过互联网认识后,刘某某去到广西宾阳县与陈某甲见面,二人一起居住并多次发生性关系。26日凌晨,陈某甲和刘某某一起到南宁火车站接刘某某的妹妹(网名“悠丫丫”),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在火车上巧遇“悠丫丫”,并一起来到南宁火车站。五人相遇,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分别对陈某甲和刘某某进行了殴打,沈某某还说要带刘某某回湖南离婚。五人在吃饭时,沈某某问明情况,且陈某甲不同意叫他弟弟把刘某某的身份证等送过来,高某某很气愤,用力在陈某甲右眼上打了两拳。沈某某要陈某甲一起回湖南,等他家人把证件寄过来后才放他走。27日6时许,五人一起来到三水,“悠丫丫”离开。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将陈某甲和刘某某带到月盛旅店213房,并伙同被告人雷某某分别要陈某甲和刘某某向家人说明缘由,并索要人民币x元作为赔偿,汇到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x的帐上。期间,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在该房内对刘某某和陈某甲进行了殴打,被告人沈某某还在电话里对陈某父亲进行恐吓,讲如不汇钱就等着收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证实2006年2月23日凌晨,他去到广西玉林火车站,将在网上认识的一个网名叫“坏坏”的女孩即刘某某接到广西宾阳县一间旅馆,一起居住并多次发生性关系。26日凌晨,他和刘某某一起到南宁火车站接刘某某的妹妹(网名“悠丫丫”)时,碰到两名男子,即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沈某某当时就打刘某某,说要带刘某某回湖南离婚,他见状不敢离开。期间,警察过来制止,沈某某拿出结婚证给警察看,警察说是家务事,就走了。他们四人及随后赶来的“悠丫丫”在吃饭时,沈某某问刘某某有无带身份证,刘某某称没有。高某某要他弟弟把证件送过来,他没同意,高某某用力在他右眼上打了两拳。沈某某就要他一起回湖南,等他家里的人把证件寄来后才放他走。27日6时许,五人去到三水后,刘某某的妹妹到工作单位去了。沈某某、高某某及另一名前来接他们的男子即被告人雷某某一起将他和刘某某带到月盛旅店213房,将他禁锢起来,不准外出,并问他是“公了”还是“私了”。“私了”就要赔钱,最低x元,他点头同意。因他的手机没有了话费,高某某、雷某某就带他出去打电话。他向他的爸爸讲了事情经过,并要他的爸爸把钱汇到沈某某的帐户上。他的爸爸在他的手机卡上充钱后,打了三次电话,沈某某都接了电话,讲了事情经过,并说至少要一半的钱。中午一起吃饭后,他爸爸打电话说只借到几百元钱。沈某某很生气,限令两小时内将钱打入帐户,否则要他受苦。14时许,钱仍没到帐,沈某某、高某某、雷某某三人拉他和刘某某跪下,沈某某就先打刘某某,后用脚踢了他两下,还有一个人也用皮鞋敲他的头。他央求说再给一次机会,就一起到电话亭打电话,沈某某在电话里对他爸爸说:“两个小时钱再汇不到,就替你儿子收尸了。”过了一阵,警察就来了。

2、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他的妻子刘某某因迷恋电脑上网而于2005年5月离开湖南老家。2006年2月25日17时许,他和高某某从三水坐火车前往广西南宁寻找刘某某。26日8时许,他们在南宁火车站碰巧看见刘某某和陈某甲手拉手走过来,还遇见了在火车上认识的女孩,说是刘某某的网友。他把刘某某和陈某甲二人拉到一边,用巴掌打了刘某某几下;高某某也打了陈某甲一巴掌。这时,警察过来制止,他拿出结婚证给警察看,警察说是家务事,就走了。随后,五人一起在吃饭时,他问陈某甲有没有和刘某某发生过性关系,陈某有。高某某很生气,就打了陈某拳。2月27日5时许,他和高某某带刘某某到三水月盛旅店213房,陈某知怎的也跟了过来。高某某出去找雷某某借钱,他则问陈某“公了”还是“私了”,“私了”就要赔钱,后与刘某某和陈某甲谈好让二人赔偿x元钱作为对他的补偿。高某某和雷某某回来后,带陈某外面打电话给陈某父亲汇钱,他也叫刘某某找她父亲汇钱。因钱一直未能汇到他的帐户,他叫高某某和雷某某拉刘某某和陈某甲跪下,他在刘某某的头部踹了两脚,高某某则用鞋跟敲陈某甲的头。陈某甲央求他们再打电话要钱,他们就一起出去公用电话亭打电话,他对陈某父亲说:“两个小时钱再汇不到,就替你儿子收尸了。”后被警察抓获。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和沈某某去到广西南宁火车站找到沈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后,分别对刘某某和陈某甲进行殴打,及在三水月盛旅店213房伙同沈某某、雷某某向刘某某和陈某甲索要钱财的经过,与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一致。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去到三水月盛旅店213房,伙同沈某某、高某某向刘某某和陈某甲索要x元钱财的经过,与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一致。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到广西与网友陈某甲见面后多次发生了性关系,后在南宁火车站接她的妹妹“阿菊”时,遇见她的丈夫沈某某和另一男子“阿高”即高某某,随后二人被沈某某、高某某带到三水月盛旅店213房,与另一名男子“阿清”即雷某某强行索要x元的事实,与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一致。

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23日,他的儿子陈某甲带了一个女网友回家住了二、三天,一起去接另一个女孩未归。2月27日8时许,陈某甲打电话给他说被人绑架到三水,要他汇x元钱到指定的帐户。此后,他多次打电话给陈某甲,一个男子接过电话对他进行威胁,说他儿子勾引其老婆,不汇钱就要搞他儿子。因他一直未能将钱汇到,那人在电话中说:“再给你两小时,将钱寄过来,否则替你儿子收尸。”17时许,他打电话给他的姐夫黄某某叫到三水报案。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甲的父亲从广西打电话给他说陈某甲被人绑架到三水后,他又打电话给陈某甲,陈某甲说被人勒索,并得知所在的地点,即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甲、证人刘某某均能辨认出作案的三被告人;陈某甲能辨认出刘某某。

9、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证实三被告人作案的三水月盛旅店213房的概貌。

10、佛公三刑技法字[2006]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全身未见明显损伤;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1、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是于2006年2月2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12、户籍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三被告人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沈某某上诉提出:1、本案是一起家庭纠纷;2、他与被害人陈某甲的矛盾是由于被害人与上诉人的妻子非法同居造成;3、被害人是自愿拿出1。5万元给刘某某偿还债务和用于离婚所需;4、雷某某只是偶然来探视自己,没有参与上诉人的家庭纠纷,不应成为同案犯。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提出:1、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要挟,整个事件发生的都是公共场所,被害人可以自由联系其他人;2、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碰了陈某甲两下是因为他道德败坏,自己替朋友不平;3、沈某某与被害人商谈的时候,自己不在场,陪被害人打电话要钱,是被害人同意的,钱业是被害人自愿出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某、高某某、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沈某某、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沈某某、高某某、原审被告人雷某某协同一致,共同对陈某甲、刘某某进行胁迫,以陈某甲与刘某某非法同居为由强行索要人民币1。5万元,并强迫被害人陈某甲多次打电话给其家人要钱。该事实不仅有三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也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证人刘某某、陈某乙、黄某某的证言及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高某某、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以要挟、暴力等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三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沈某某、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韩克

二00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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