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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邓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外号'肥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被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8日被羁押,同月10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从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外号'舍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6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从化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邓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2006)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审核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与同案人'阿新'(另案处理)密谋抢劫摩托车,由被告人邓某某与同案人'阿新'以租乘摩托车为借口,将被害人邹某某骗至从化市X街三雅摩托车厂侧的钓虾场路口,与埋伏在此的被告人朱某某一起,采取殴打等手段,强行抢去被害人邹某某的一辆雷达牌125C摩托车,该车价值2413元。作案后,被告人与同案人在驾车逃跑过程中,被接报的民警设卡拦截而弃车逃跑。摩托车已被起回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邹某某陈某于2006年5月8日23时许,其在街口大富豪酒城门口候客时,有两名男子租乘他的摩托车至从化市X街三雅摩托车厂侧的钓虾场路口,然后这两名男子就与在此等候的另一名男子一起,对其进行殴打,强行抢去他的一辆雷达牌125C摩托车。

2、证人严某某陈某于2006年5月8日晚上11时15分许,其与妻子汤某甲等人在青云加油站加油时,见到一辆警车将一辆摩托车截停,摩托车上的三名男子即分头跑,其中有一名跑向加油站方向,与其相距约一米时,突然这名男子弯下腰拉鞋跟,当时油站的灯光较亮,能看到该男子的外貌特征及衣着情况,其问该名男子发生什么事,该名男子说是撞车,然后继续向前跑,后他们听警察说这三名男子是抢劫摩托车的疑犯。约十一时三十分,他们又在夏日港湾售房部门前见到该名男子在打电话,他们随后在姓钟围路口见到警察,就向警察反映。该名男子穿了一对白色波鞋,上衣是一件带横纹的短袖T恤衫,一条蓝色长裤,该名男子的下巴较尖。

3、证人汤某甲证言,其证言与证人严某某的证言一致。

4、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审讯中供述2006年5月8日22时许,他到三雅摩托车厂侧的钓虾场路口等,由'舍仔'、'阿新'租摩托车来,然后三人以暴力手段在该地点抢到一辆125C摩托车,抢后将车开走,开到青云加油站路段时,被一辆警车迫停,他们三人分头逃走,他跑到对面的公路时,他的鞋跟脱了,他停下来拉鞋跟时,有一辆车在他的面前问他什么事,他说是撞了车,后他跑去夏日港湾售楼部旁,打电话给杨榕某,让杨来接他,过了十多分钟,就有警察过来将其抓获了。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其被抓获时身上穿一件啡色有黄某纹的上衣,一件深蓝色长裤,一双白色波鞋。

5、被害人邹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多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被告人朱某某、邓某某是抢摩托车的三名案犯其中两人。

6、证人严某某、汤某乙分别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多张照片进行辨认,均指出被告人朱某某就是当天民警在青云加油站对面追捕的案犯,与其后在夏日港湾售房部附近见到打电话的男子是同一人。

7、被告人朱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多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被告人邓某某就是他所说的同案人'舍仔'。

8、被告人朱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其指认的现场与被害人陈某的现场一致。

9、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获的赃物摩托车照片进行签认。

10、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起获了赃物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邹某某。

11、民警谢某某所写的'情况反映',证实其与骆某某、黄某某等人执勤时,有一名开着一辆货车的男子说刚才抢劫摩托车的疑犯,现在夏日港湾售房部附近打电话,并描述该疑犯的特征,民警据该名男子反映的情况,在夏日港湾售房部附近,将疑犯抓获。

12、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赃物的价值。

13、穗从公刑(技法)[2006]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邹某某被抢劫时,头部、腰背部、胸部、臂部均被钝物作用所致损伤,为轻微伤。

14、从化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讯问依法进行,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交代的犯罪事实是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

15、证人陈某某证言,其陈某在2006年5月的一天晚上,朱某某和'阿光'、康中全到他的家里坐,约9时许,他们就走了,不知道他们去那里,约一个星期听练某某说,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了。

16、证人练某某的证言,其陈某约在2006年5月份左右,他听朋友说朱某某被公安抓了,他就告诉陈某,但他不知道朱某何时被抓。

此外,原公诉机关还列举了广东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

原判以上述证据及前科材料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朱某某否认实施抢劫,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及对现场照片的签认,是刑讯逼供所致,被害人的指认及陈某、证人证言均有违事实真相,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上诉人邓某某否认实施抢劫,认为原判认定其实施抢劫的事实失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庭审时已由原公诉机关当庭公开列举及经控辩双方质证,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形成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两上诉人实施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对于两上诉人否认实施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朱某某在庭审中翻供,上诉人邓某某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但从原审认定的证据显示,被害人邹某某的报案陈某及对上诉人朱某某、邓某某照片的辨认,证实上诉人朱某某、邓某某是案发当晚抢劫其摩托车三名案犯中的其中两人。证人严某某、汤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目睹三名共骑一辆摩托车的男子被警车截停后弃车分头逃跑,其中一名案犯跑至与其二人约一米处停下拉鞋跟及该名案犯的身材和衣着特征,两证人还辨认了上诉人朱某某照片。而朱某某在公安机关审讯中供述其伙同邓某某、'阿新'共同抢劫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某及上述两证人的证言相吻合,尤其是上诉人朱某某供述他跑至加油站停下拉鞋跟时两证人问他'发生什么事',他回答'撞车'的简短对话内容与两证人的证言完全吻合。上诉人朱某某带公安人员辨认的作案现场及抢劫摩托车的颜色特征,与被害人及上述两证人的指认和陈某吻合。上诉人邓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害人邹某某、上诉人朱某某均对上诉人邓某某进行辨认。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朱某某、邓某某实施抢劫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两上诉人实施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结果,依法作出的量刑恰当。两上诉人否认抢劫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李晓刚

二00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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