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址:广州市白云区X街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X街鹤边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街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广州市白云区X街司法所干部。
上诉人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X街鹤边经济联合社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X街派出所根据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X排部署,布置社区民警带领被上诉人的治保人员在白云区X街鹤边军民东路、西周街等地段查扣非法摩托车。同月20日,上诉人驾驶自有的无牌无证摩托车途经该地段员村路口时,被上诉人的治保人员截停上诉人的摩托车,要求上诉人出示摩托车的有效证件,因上诉人不能出示证件,被上诉人治保人员将上诉人的摩托车扣留至被上诉人治保会,并没有向上诉人出示扣查凭证。后嘉禾街派出所民警对扣留至被上诉人治保会的车辆甄别,对无牌无证的车辆登记后移交某警部门暂扣,对涉嫌被盗、抢车辆则带回派出所作痕迹检验处理。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又经公安部门授权独自查扣车辆,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因摩托车被扣导致经济损失1000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治保员在协助公安部门整治治安活动中,未出示查扣凭证,擅自扣留上诉人的摩托车,其行为无合法依据。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扣留其车辆构成侵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被上诉人的扣车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诉讼请求欠缺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麻某某负担。
上诉人麻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出示查扣凭证,擅自扣留上诉人的摩托车,其行为无合法依据,应归还上诉人的车辆。上诉人要求赔偿的1000元经济损失,是因为被上诉人非法扣留上诉人的车辆,上诉人为起诉被上诉人不法行为而产生的无经济来源误某某、交某某、查询证明被上诉人单位机构代码费、通讯费等。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重审本案。并请求本院判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误某某、交某某等2000元。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X街鹤边经济联合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是被上诉人治保人员自行查扣非法车辆,并没有向上诉人出示查扣凭证与事实不相符,2005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的治保人员是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X街派出所的民警带领下进行查扣非法车辆的,公安民警查扣非法车辆后,由被上诉人的治保人员将车扣留在村委治保会,再由派出所民警对扣留的车辆进行甄别,对无牌无证的车辆登记后移交某警部门暂扣,对涉嫌被盗、抢车辆则带回派出所作痕迹检验处理。被上诉人的治保人员当时只是协助民警拦截无证照的摩托车,有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实际发生及由被上诉人扣留其无牌无证摩托车所造成的,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所扣车辆及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误某某、交某某等2000元的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麻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少珍
书记员胡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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