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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绑架案

时间:2006-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0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安宁,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蓝山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12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何某,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绑架罪,于200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吴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媛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安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乙伙同同案人吴某戊、刘某壬、刘某丙、刘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冒充军警,使用暴力手段,在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纸箱厂路段将被害人王某甲绑架至湖南省蓝山县。吴某乙及同案人殴打被害人王某甲(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抢走被害人王某甲身上现金3300元、三张银行卡及被害人的小轿车内的现金11万元,逼迫被害人提供银行卡密码,从三张银行卡中共提款13万元,并向被害人王某甲家人勒索20万元赎金。同月23日下午,吴某乙及其同案人收到被害人家属的20万元赎金后将被害人王某甲释放并归还被害人的小轿车。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害人王某甲的陈某、证人刘某己等人的证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表和对帐单、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请,要求被告人吴某乙赔偿医疗费686元。

被告人吴某乙提出的辩解意见是:没有参与绑架被害人,是被吴某戊陷害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是同案人吴某戊,而被告人吴某乙是被纠合参与的,在绑架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乙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勒索行为,只是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乙减轻处罚;2、在被害人车中被抢11万元,只有被害人及其妻子的陈某,没有其他证据证实;3、被害人的农业银行卡中被提取x元也没有足够证据证实;4、本案的起因是由于存在赌债、经济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被告人吴某乙伙同同案人吴某戊(另案起诉)、刘某丙、刘某壬、刘某丁(均另案处理)密谋绑架勒索被害人王某甲的钱财。同月22日上午10时许,同案人吴某戊伙同他人来到被害人王某甲在广州市白云区X镇一码头的煤场,以购买煤为由,诱骗被害人王某甲到煤场,被告人吴某乙伙同同案人刘某丙、刘某壬、刘某丁则驾车在被害人王某甲途经的路上守候,伺机作案。同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王某甲驾驶小汽车途经本市X镇珠江纸箱厂路段时,同案人刘某壬、刘某丙、刘某丁等人冒充军警人员,截停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小汽车,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王某甲绑架上被告人吴某乙等人乘坐的小汽车内,用手铐铐住被害人王某甲的双手,用布袋蒙住王某甲的双眼,将被害人王某甲绑架到湖南省嘉禾县。在关押期间,被告人吴某乙等人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抢走其身上的人民币3300元和车上的人民币11万元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后威迫其讲出银行卡密码,于次日到上述银行提取卡内的人民币共13万元。随后,被告人吴某乙等人要求被害人王某甲打电话向其亲属筹集赎金人民币20万元。同月23日中午,被害人王某甲的亲友携带赎金来到同案人吴某戊在湖南省蓝山县的家中,将赎金人民币18.5万元交给同案人吴某戊。当天下午,被告人吴某乙等人收取赎金后,将被害人王某甲释放,并归还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小汽车。2006年3月12日晚,公安人员在湖南省郴州市一宾馆将被告人吴某乙抓获归案,缴获赃款人民币3.7万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在2005年10月22日被被告人吴某乙等人绑架后,被殴打致轻微伤,于同月24日到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共人民币686元,被告人吴某乙应赔偿王某甲的医疗费686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陈某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5年10月22日上午11时许,我煤场的铲车司机打电话告知我,有人要找我商议买煤的事,我从广州市花都区开车赶去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永成码头,途经江高镇X村纸箱厂路段时,看见路边停靠着一辆军牌小汽车,有两个穿军装的人打开车头盖在修理车。当我来到那辆车时,其中一人走到路中间截停我的车,另一人拉开我的车门,要抢我的车匙,两个穿军服的人一起打我。这时,他们的汽车中出来一名穿警服的人,用枪指住我的头,说他是刑警队的。推我上了他们的汽车后排座,看见湖南人吴某乙(经辨认照片确认)。吴某乙用白布袋盖住我的头,他们还用手铐铐住我的手,用拳头对我的头进行殴打。车开了4个多小时,将我带到一间房屋,因为天很黑,我看不见他们有多少人,他们在我的西裤右后袋中搜去钱包,告诉我有3300元,他们威胁我,要我讲出银行卡的密码,否则将我放在山上吹一晚风,我才告诉他们银行卡的密码,他们将我的钱包内的东西抢走。等了很久,我感觉有两个人入屋,有一个人问我有无被他们打,我一听就知道是吴某戊。我对吴某戊说,在车上时有被他们打。约十多分钟后,我听到吴某乙的声音,他和另外的人在讲话,我问吴某乙可不可以松开手铐。吴某乙叫另外一个人帮我松开手铐,但他们不同意。他们将我推上车,由吴某乙开车,吴某戊与另一个人分别在我左右两边,还有一人坐车头。我问吴某乙怎样才肯放我有两个人说收到钱才放我,我向他们要多少钱他们就说看下我银行卡有多少钱再算。我们五个人在村X路兜来兜去。那两个我不认识的人还下了两三次车,不知商量什么。这时,吴某乙、吴某戊取下头袋和我讲话。当晚10时许,我的湖南朋友'老刘'(刘某己)打电话给我,吴某乙、吴某戊叫我不要乱讲话。那两个人上车时,他们又将头袋盖上,开车离出城镇,我知道他们在银行机上用卡取钱。次日7时许,他们换了一辆旧的小面包车,我和吴某乙及另外一个人坐小面包车,吴某戊和另外一个人开我的小车离开。我说很辛苦,喘不了气,吴某乙就打开头袋,我看见吴某乙坐在我身边,另一个人是比较胖的。那个胖子要我写字条,内容大约是'我王某甲做六合彩庄,被你们中了特码x元,现要赔偿41万元,现我自愿赔偿。'那个胖子要我叫家人汇20万过来湖南,我提出将钱汇到吴某戊的舅舅雷某某处,由雷某某将钱给他们。后我打电话给雷某某,叫雷某某先拿出20万赎我出来。他们开车拉我上了一座山上,他们五、六个人用湖南话商量如何某取20万元,吴某戊、吴某乙都不敢去取钱,吴某戊提意叫雷某某将20万元拿到他家中,我就打电话通知雷某某将钱送去吴某戊家中。接着,他们叫我坐上绑架到湖南的那辆车,吴某乙坐我身边。约一个小时后,吴某乙取下我的头袋,我见到路边有蓝山县物价局、蓝山县汽车站、蓝山县工商银行等单位。吴某乙对我讲,他们到银行看一下能不能提钱。50分钟后,来到临武县城一个停车场内,吴某乙开我的车,有两个人开另一辆车搭我,去到临武枫坳收费站约2公里处,他们打电话问吴某戊有无收到钱。后吴某乙对我说,一直走就是广州的方向,吴某乙还给我300元作路费。我被绑架勒索的财物有44万3仟3佰多元,其中3300元在我的钱包内被他们拿去,有11万元在我车内也被他们拿去,有20万元是我叫雷某某拿去吴某戊家中,还有13万元是他们取了我银行卡内的钱。账号x是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被取去5000元;账号为x是农业银行卡金穗通宝卡,被取走12万元;账号为x是建设银行龙卡,被取去5000元。同月23日,我妻卢某某又汇了20万给雷某某,叫他将钱拿给吴某戊、吴某乙他们。但雷某某当日只给了18.5万给吴某戊,实际上,吴某乙、吴某戊他们得到我的钱是x元。雷某某在2005年10月24日晚,将1.5万还给我。参与绑架我的人当中,我认识的人有吴某乙、吴某戊,他们都是湖南省蓝山县人。另外三人经过了解,分别是:假冒警察的是那个胖子刘某壬,他是持枪的;假冒军人是刘某丙和刘某丁。半年前,我和刘某己合伙做煤生意,刘某己出资8万元,我出资20多万元(约1000吨煤放在码头上)。一个月前,吴某戊对我讲,刘某己的8万元中有3万元是他的,要我还给他,后吴某乙也打电话来称,刘某己出资的8万元中有2万元是他的,要我还给他。他们两人表示要将煤运走,我不同意,并对他们讲,等煤卖了之后,再将8万元还给刘某己,那时由你们自由分配。我从来没有和吴某乙、吴某戊等人赌过六合彩,没有与他们有过赌债上的纠纷,也没有绑架或拘禁过吴某乙。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22日早上10时许,有一个叫'洪仔'(即吴某戊)的人介绍他人与我丈夫王某甲买煤,王某甲对我称要去广州市X村一码头的煤场。到中午12时许,我还不见我丈夫回来,我打他电话关了机,我就怀疑可能被绑架了,后打'洪仔'的电话也打不通,有人到'洪仔'在江村租住地看,发现'洪仔'一家人都不在,所以,我就怀疑'洪仔'参与绑架我丈夫,我又与'洪仔'的舅父雷某某联系,雷某与湖南人联系,得知是'洪仔'等人绑架王某甲。当晚,雷某某与我小叔王某庚、刘某峰一起上湖南。当晚,我丈夫王某甲打电话回来称要20万元汇到一个银行帐户上。王某甲于当天从家里出门时拿了11万元,他称是给他人的煤款,平时家里都放有大量现金用于生意周某,另外,王某甲随身还带有几千元现金,还有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卡。煤场最早是王某甲一个人做的,后刘某峰与我丈夫合股,'洪仔'是帮煤场打工,主要帮刘某峰做事。王某甲没有参与赌六合彩。

3、证人刘某己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5年10月22日下午6时许,李某某打电话告诉我王某甲被人绑架,我赶到花都区与王某甲家人汇合,王某甲妻子反映说有一个叫'洪仔'(即吴某戊)的人曾联系过王某甲说要运煤,后来王某甲就关了机,我们分析可能是吴某戊、吴某乙他们干的,因为在案发前,吴某戊带刘某壬、刘某丙到广州市X村很多次。当晚11时许,雷某某接到王某甲打来的电话称绑匪要30万元赎金,其中一绑匪还抢过电话进行恐吓,后经过讲价降至20万元,绑匪叫我们带钱到湖南再等电话。我便与李某某、雷某某、王某庚、雷某某的弟弟一起带钱到湖南嘉禾县。第二天,吴某戊用王某甲的电话联系雷某某,叫雷某某一个人把钱带到他家里去。23日中午12时许,我与李某某、雷某某三人一起到吴某戊家里,即蓝山县X乡大洞办事处上奎大队干基坪村。见面后,我们要见到人才给钱,吴某戊就与'滑头'联系。十分钟后,王某甲打了电话给雷某某,他叫我们先交钱给吴某戊。我们就把20万元给了吴某戊(经辨认照片确认),但他不肯写收条,并从后门逃走了。23日下午6时许,我与李某某在临武县接到王某甲。参与绑架王某甲的人有刘某壬(绰号'滑头')、吴某乙(经辨认照片确认)、刘某丙、刘某丁。煤场仅是我与王某甲合股,利润五五分成,我投资8万元,王某甲出资22万元,吴某戊、吴某乙知道我与王某甲合伙做生意后,提出与我合伙,参入我的股份,但他们都没有拿钱出来,所以他们是没有加入我的股份。王某甲与吴某乙、吴某戊等人没有任何某经济纠纷,但我曾与吴某戊、吴某乙合股做煤生意,吴某戊参股1.5万元,吴某乙参股5000元,后因效益不好,他们就要求退股,我与他们谈好,等结算好后再退钱给他们。后他们知道我与王某甲合股做生意,曾找过王某甲要5万元,但王某甲不同意,这钱与王某甲没有关系。我听到村里人说,吴某乙、吴某戊他们经常在乡下赌'三公',输了8-9万元,所以他们就绑架王某甲。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22日下午4时许,我接到王某甲的弟弟王某庚打来的电话,称王某甲在上午被一名叫'洪仔'(即吴某戊)的人打电话来约其出去,后失踪,手机也关机,王某庚怀疑王某甲被'洪仔'绑架了。我打电话给吴某乙,问是否绑架了王某甲,吴某乙不承认,并关了手机。当晚,我打通了王某甲的手机,问其在何某,王某甲称不知道,后'洪仔'接电话,他说不关他的事,是'西仔'(吴某乙)的事。后王某甲叫我准备20万赎他出来。当时王某甲还说车上有十多万现金也被抢了,还被抢了银行卡。23日凌晨4时许,王某庚和雷某某、刘某己以及王某甲的妻弟来找我,经大家商量,于次日上午到湖南省嘉禾县公安局报了案。后雷某某取出20万元,与我和刘某己到'洪仔'家交了20万元给'洪仔'。我们在临武县X路收费站找到王某甲,后王某甲等人开着他的车回广州市。

5、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5年10月的一天,我接到王某甲妻子的电话,称王某甲被人绑架到湖南,需要我帮忙交20万赎金给绑匪。我给了他们一个银行帐号。当天晚上,我和王某甲的弟弟从花都赶到郴州。第二天,王某甲的家人将钱汇到了我老表李某强的帐上,我老表将钱取出来后交给了王某甲的家人,其家人则找来两个当地人陪我去交赎金。我们到了'洪仔'家后,'洪仔'说不关他的事,是'西仔'(经辨认照片确认是被告人吴某乙)他们干的。我说在2005年4-5月份期间,'西仔'借了王某甲的1.5万元,是由我担保的,我要从20万元中拿回1.5万元还给王某甲,'洪仔'同意了,这18.5万元赎金就被'洪仔'拿走了。一个多小时后,王某甲就打电话给我说被放出来了。第二天晚上,我将1。5万元给回王某甲。我从未见过王某甲赌六合彩。

6、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22日,我得知哥哥王某甲被湖南人'洪仔'等人绑架后,于当晚与刘某己、雷某某、嫂子的弟弟一起到湖南嘉禾县找到李某某。次日上午,经大家商量后,打电话叫我嫂子卢某某汇20万元到雷某某的一个朋友的帐号上,后将钱提出来,于当天下午,由雷某某、刘某己、李某某去交20万元赎金。当天晚上,我哥被释放出来,他称其驾驶的小车上有11万元现金被抢了。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21日下午6时许,'洪仔'(即吴某戊)打电话来称,明天早上有人来煤场看煤。10月22日早上,我在江村X路口见到'洪仔'和另一个男子(买煤老板),后一起到了煤场。买煤的男子说我不是老板,不能做主,要我找老板来,我打电话给王某甲叫他来煤场,买煤的男子就走到一边打电话。一会儿,那个男子说'你们老板没有信誉,过了半小时还不到,我们走了。'而'洪仔'就与我到江村去吃饭,但在上菜后,'洪仔'借故出去,还借了他的朋友一辆小车,一直没见他回来。事后,听说王某甲被绑架,是'洪仔'等人做的。

8、证人吴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5年10月下旬,在王某甲被吴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辛等人绑架到湖南嘉禾县X村X路边后,吴某乙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王某甲被他们绑架到湖南省,吴某乙还叫我回湖南老家避一下,我就回湖南老家了。我回到湖南嘉禾县后,来到刘某丙的村子,上了关押王某甲(经辨认照片确认)的面包车,见到刘某丙、吴某乙、刘某丁、刘某壬都在车上,王某甲被捆绑双手及蒙着头。关押王某甲的两天中,我一直在关押的面包车上陪着王某甲,刘某丙叫我帮他们收20万元赎金。王某甲就说先将赎金交给我的舅舅雷某某,再由雷某某转交给我,后来我帮他们收了20万元赎金交给了刘某丙。过了4-5天,吴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壬等人分钱,我向刘某丙要了x元。这4万多元是我与王某甲等人合伙在广州市白云区X镇做煤生意时的投资款,因生意不好,我向王某甲退回投资款,但王某甲以煤还没有卖出为由,没有退钱给我,后吴某乙等绑架王某甲后,我顺道从赎金中要回我的投资款。

9、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中国农业银行世纪通宝卡各一张的复印件,经被害人王某甲签认,证实是其于2005年10月22日被绑架后,被告人吴某乙等人逼其讲出密码并从银行提取了卡中存款共13万元。

10、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复印件及龙卡信用卡对帐单均证实,卡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于2005年10月23日,先后4次在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分行柜员机被异地提取人民币5000元,该表经被害人王某甲签认无误。

11、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无折户对帐单证实,卡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于2005年10月23日,先后3次在柜员机被提取人民币5000元,经被害人王某甲签认无误。

1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实,卡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世纪通宝卡于2005年10月23日,先后4次被支取人民币12万元,经被害人王某甲签认无误。

13、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开卡材料证实,王某甲向该行申请龙卡时填写的申请表,卡号为x;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资料查询证实,卡号为x的金穗借记卡户名是王某甲。

14、广东移动业务运营支撑系统证实,客户王某甲使用的移动电话号码是x,该电话号码于2005年10月22日和23日,分别与雷某某、李某某、刘某癸、陈某某等人使用的手机号码有通话记录。

15、湖南省蓝山县公安局太平圩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乙出生于1978年5月15日,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16、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吴某乙财物人民币x元。

15、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刑技法字[2005]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胸锁关节上方有二处斑片状色素减褪区,右胫前上段有一斑片状色素减褪区,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

16、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吴某乙和被害人王某甲分别签认证实,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纸箱厂路段是被告人吴某乙与同案人吴某戊、刘某壬、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绑架王某甲的地方。

17、被告人吴某乙供述(包括亲笔供词),我和吴某戊找到刘某壬、刘某丙、刘某丁,商定由他们三人着武警制服(没有戴帽子、有红章)一起到广州市绑架王某甲。2005年10月22日,由吴某戊打电话给王某甲说'有人到煤坪来看货',王某甲答应来煤坪。刘某壬、刘某丙、刘某丁三人冒充武警,驾驶一辆假武警车牌的本田小轿车到广州市白云区X镇珠江纸箱厂王某甲来煤坪的必经之路等他,并使用威胁和暴力手段将王某甲(经辨认照片笔录确认)绑架上车,将车开回湖南嘉禾县县城,由我们看押王某甲,并从王某甲身上搜出银行卡,逼王某甲讲出银行卡的密码,由刘某壬、刘某丁用银行卡到银行柜员机取款6.8万元。雷某板知道我绑架了王某甲,就从花都赶过来做调解,王某甲向雷某板借了18.5万元给吴某戊,我们拿到钱后,就将王某甲和车都放了,王某甲就开着他的车回广东。我们马上就赶到宁远县城,在宾馆里开了一间房,把25万元分了,我分到4.7万元。他们每人分到五万元。我分得的3。7万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18、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及门诊病历一本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2005年10月23日被释放后,于次日到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共686元。

关于被告人吴某乙提出没有参与绑架被害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吴某乙相互认识,根据被害人王某甲的陈某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其在广州市白云区X镇被绑架上车后,即见到被告人吴某乙坐于车内,并与其他同案人一起将其绑架到湖南省,在被关押勒索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乙均在现场。同案人吴某戊、证人李某某、刘某己、雷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吴某乙参与绑架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吴某乙在公安机关也曾多次供认在案,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乙参与绑架被害人王某甲的事实,故其辩解认为不构成绑架罪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乙参与了绑架被害人王某甲及关押、看守被害人王某甲的各个环节,对同案人持被害人的银行卡到银行支取现金及勒索被害人的钱财也是知情的,事后还分得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积极、主要的作用,是主犯之一,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甲的车上被抢人民币11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被提取11万多元的依据不足以及本案的起因是由于被害人与被告等人之间存在赌债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除了被害人王某甲陈某其车上被抢人民币11万元外,还有其妻子卢某某和其弟王某庚的证言予以证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也证实了在被害人王某甲被绑架过程中,李某某打电话给王某甲,王某甲曾叫其帮忙准备赎金20万元将他赎出来,还对李某某讲,王某甲驾驶的小车上有现金10多万元及钱包内的银行卡被抢走。该证言与被害人王某甲的陈某是相互吻合的,足以认定;而被害人王某甲的银行卡被提取现金一节,除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某外,还有银行对帐单予以证实;对于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绑架被害人王某甲是由于有赌债和与被害人有经济合作关系,经查,该辩解只有被告人吴某乙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上述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数额巨大,并造成被害人的重大经济损失,此外,被害人在被绑架过程中还被殴打致轻微伤,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吴某乙赔偿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医疗费人民币686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完毕)。

三、查获被告人吴某乙的赃款人民币3。7万元返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敏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刘某党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凡峰

书记员丁子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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