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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6-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8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省人,文化程度高中,商人,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官某某、林某某,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4月12日以穗检公二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先后于1999年3月10日、4月2日、4月20日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施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购买雨伞的数量及价格,并约定在货物出关后60天内付款。被害人张某某于1999年5月至2000年5月先后16次将16个货柜共计x.48美元(折合港币x元)的雨伞从广州报关出口,途经香港运至菲律宾交付给被告人施某某,除因质量问题被告人施某某将二个货柜价值x港币的雨伞退给被害人张某某外,被告人施某某采取在被害人张某某每次发货时支付部分货款的方法,先后共付给被害人张某某货款x.65港币,从而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另外,被告人施某某伙同其妻黄纪芬(另案处理)还签发7张香港恒生银行空头远期支票共计港币x元给被害人张某某。

2000年5月7日,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第四份购销合同,订购x美元的雨伞。被害人张某某于同年7月、8月、9月将3个货柜共计x美元(折合港币x元)的雨伞报关出口至菲律宾,被告人施某某于同年9月25日收到最后一个货柜的雨伞后,于同月27日指使其妻黄纪芬又签发16张香港恒生银行空头支票共计港币x元以应付来菲律宾催收货款的张某某。被告人施某某将雨伞销售后并未将货款存入香港恒生银行的支票帐户以支付张某某的货款,而是占为己有。2000年10月4日和12月5日被告人施某某及其妻子黄纪芬在恒生银行的支票帐户被关闭停止,以致被告人施某某及黄纪芬开给张某某的23张《香港恒生银行支票》共计港币x元至今无法兑付。2001年7月被害人张某某在菲律宾从被告人施某某处追回价值约x元港币的雨伞。

综上所述,被告人施某某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雨伞折合港币x.35元。2004年6月8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深圳皇岗口岸边检站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列举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购销合约》和《总帐》等书证材料、《香港恒生银行支票》23张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出具的《汇价证明》,还有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施某某否认诈骗,辩称其只是拖欠货款,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属经济纠纷,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提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某某为台湾商人,在菲律宾经营雨伞生意。在199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先后签订了三份《购销合约》,合约约定被告人施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订购雨伞x打,货物价格为x美元,被告人施某某在货物出关后60天内付款。合约签订后,被害人张某某于1999年5月至2000年5月先后16次将货物价格为x.48美元的雨伞从广州报关出口,途经香港运至菲律宾交付给被告人施某某,被告人施某某以质量问题将货物价格为港币x元的雨伞退给被害人张某某后,先后共付给被害人张某某货款港币x。65元。

在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施某某于2000年5月7日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了第四份《购销合约》,合约约定被告人施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订购雨伞x.4打,货物价格为x.8美元,被告人施某某在货物出关后60天内付款。合约签订后,被害人张某某于同年7月至9月期间,先后3次将货物价格为x美元(折合人民币x.96元)的雨伞报关出口至菲律宾交给被告人施某某,而被告人施某某在收取被害人张某某货物后分文未付。在2000年10月4日,被告人施某某在其于香港恒生银行的支票帐户被关闭停止后仍然签发17张无法兑现的银行支票给被害人张某某,随后,被告人施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隐瞒并搬迁了其在菲律宾的营业场所。2001年7月,被害人张某某前往菲律宾经查找后,从被告人施某某处追回货物价格为港币x元的雨伞。2004年6月8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深圳皇岗口岸边防检查站被抓获。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施某某主动退出雨伞x把,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认定依据: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施某某采取部分履行合同、开具空头支票的方法骗取其信任后,非法占有其货物销售款港币三百九十多万元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04年6月8日在深圳皇岗口岸将被告人施某某抓获。

3、被告人施某某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及《台湾护照》等书证材料以及被告人施某某的签认,证实被告人施某某是台湾商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4、《购销合约》四份以及被告人施某某的签认,证实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分别于1999年3月10日、1999年4月2日、1999年4月20日、2000年5月7日在广州市签订四份合约,合约约定了被告人施某某向张某某购买雨伞的数量及价格,合约约定在香港交货,付款期限是在货柜出关后60天。

5、《总帐》七份以及被告人施某某的签认,证实被告人施某某从1999年5月至2000年9月分19次共收到被害人张某某19个货柜的货物,货物总价格为港币x元。

6、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总帐》、《纵横理财户口结单》等书证材料,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于1999年6月10日至2000年8月30日通过香港恒生银行收到被告人施某某给付的22笔货款共港币x。65元。

7、《香港恒生银行支票》23张以及被告人施某某的签认,还有香港恒生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等书证材料,证实在2000年10月4日被告人施某某在香港恒生银行的支票帐户被关闭停止,同年12月5日同案人黄纪芬在香港恒生银行的支票帐户被关闭停止。被告人施某某与其妻子黄纪芬仍然开出支票金额合计港币x元的《香港恒生银行支票》17张,上述空头支票均被香港恒生银行以'请与发票人接洽'和'此户已结清'为由退票。

8、《已退还成品伞清单》以及被告人施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的签认,证明张某某于2001年7月在菲律宾从被告人施某某处追回货物价格共港币131万元的雨伞。

9、菲律宾马尼拉地方法院出具的《证明书》(经菲律宾外交部、我国驻菲律宾领事馆认证),证实被告人施某某于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期间已全部收取林某财在2000年8月11日购买雨伞的货款共菲币1700万元(折合港币243万元)。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出具的《汇价证明》,证实在2000年5月7日100港币兑换人民币106。26元,100美元兑换人民币827。95元。

11、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被告人施某某、黄纪芬的《名片》,证实名片上的地址与被告人施某某被抓时的办公地址是不同。

12、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证鉴(2005)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在2005年6月退出的雨伞x把,价值人民币x元。

13、被告人施某某供述,证实其于1998年在菲律宾做雨伞生意时,通过胡明阳介绍认识了张某某。其与张某某共做了19个货柜的雨伞生意,其收货后就开出远期支票给张某某,到期后由张某某持支票到香港恒生银行划帐,因张某某提供的雨伞部分质量不合格,其退了二个货柜的雨伞共约价值港币70万元,在2001年4月、5月份,其又退给张某某约价值港币170多万元的雨伞。其与太太黄纪芬共开出23张远期支票共港币390多万元给张某某,因为当时菲律宾金融风暴,菲律宾币严重贬值,很多分销商没法偿还货款,故其无钱汇进支票帐户。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中国广东省广州市签订合同后,被告人施某某采取先行履行合同并支付部分货款后,诱使被害人继续签订、履行合同后诈骗交付货物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故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管辖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施某某辩称其只是拖欠货款,否认诈骗,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属经济纠纷,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施某某利用履行前三份合同并支付大部分货款,而骗取被害人继续签订、履行第四份合同,在香港恒生银行的支票帐户被关闭停止后仍然签发17张无法兑现的银行支票,向被害人隐瞒并搬迁了其在菲律宾的营业场所,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第四份合同货物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故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属于经济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履行合同并支付大部分货款而骗取被害人继续签订、履行新合同,在银行帐户被关闭、停止后仍然大量签发无法兑现的银行支票,并搬迁营业场所,骗取被害人交付的新合同货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惟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履行前三份合同的事实构成诈骗罪的依据欠充分,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施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通过各种渠道尽力退出部分财物以弥补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穗辉

审判员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潘文宇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聂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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