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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林杂志社、杜某诉文摘周某报社、北京市盛世金图书刊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意林杂志社,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社社长。

原告杜某。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健民。

被告文摘周某报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秦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文摘周某报社副总编辑。

被告北京市盛世金图书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甜水园北里X号楼图书批发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富某某。

原告意林杂志社、杜某与被告文摘周某报社、北京市盛世金图书刊有限公司(简称盛世金图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林杂志社和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康健民,被告文摘周某报社的委托代理人秦煜、黄某,被告盛世金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林杂志社、杜某诉称:2006年7月14日,意林杂志社总编辑杜某注册取得了“意林”商标的专用使用权。2009年7月14日,杜某和意林杂志社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授权意林杂志社使用“意林”商标。2009年起,意林杂志社和杜某发现北京甜水园图书市场和全国各火车站发现有文摘周某报社出版的“意林人生启迪故事”系列刊物。2010年,意林杂志社在北京甜水园图书批发市场X号的盛世金图公司购买了“意林人生启迪故事”图书三本。意林杂志社和杜某认为文摘周某报社使用与“意林”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刊名,侵犯了意林杂志社和杜某对“意林”商标享有的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被告文摘周某报社辩称:第一,文摘周某报社从未出版发行过涉案的侵权期某,两原告对文摘周某报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就商标侵权两原告主张公开赔礼道歉以及25万的赔偿额均没有依据。第三,文摘周某报社也是涉案侵权书的受害人。综上文摘周某报社不同意意林杂志社和杜某的起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文摘周某报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世金图公司辩称:我公司有合法的进货手续,我公司不同意意林杂志社和杜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4日,杜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许可取得了“意林”文字商标的专用使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6类的报纸、期某、杂志等。2010年11月1日,杜某和意林杂志社签订了一份《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杜某许可意林杂志社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在意林杂志社的出版物上使用杜某注册的“意林”文字商标,许可使用费为120万。

2010年11月12日,意林杂志社在盛世金图公司以总价24元购入了名为“意林人生启迪故事”的期某合订本三本,分别是1855和1856合订本、1857和1858合订本、1859和1860合订本。三本合订本封面的“意林”文字突出显示,大于其他文字。三本合订本的版权页均记载有:主管安徽日报报业集团;主办文摘周某报社;编辑出版《文摘周某》编辑部;国内统一刊号CN34-0033;印刷合肥市星光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9月2日,合肥市星光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称,经查,涉案的“意林人生启迪故事”的期某合订本三本,从未在本厂印刷,该刊物是盗用本厂名义印刷出版。

2011年8月2日,安徽省新闻出版局新闻报刊处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文摘周某》是我省安徽日报报业集团主管主办的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刊号是CN34-0033,邮发代号25-6,是一份文摘类报纸,刊号仅限于报纸使用,经查,《文摘周某》未在我局申请以此刊号出版“意林人生启迪故事”系列刊物。

另查一、《文摘周某》系周某,由文摘周某报社出版,经比对《文摘周某》1855-1860期某内容与涉案“意林人生启迪故事”的期某合订本内容完全不同。

另查二、盛世金图公司提交了一份盖有“文摘周某报社合订本发行部”字样印章,日期某2010年10月28日的发行委托书,该委托书称:《文摘周某》是由安徽省报业集团主管主办的出版物,国内统一刊号“CN34-0033”,邮发代号“25-6”,现出版合订本《意林人生启迪故事》总第1859-1860期,定价10元,合订本内文用60克轻型纸,封面为200铜版覆光膜,现委托“北京盛世金图书公司”在贵地经销。对该委托书上的印章,文摘周某报社称该社并无该枚印章也无印章上的部门。此外,盛世金图公司还提交了文摘周某出版物许可证的复印件及发货单据,证明其销售的图书具有合法取得及说明了提供者。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意林人生启迪故事”的期某合订本三本、合肥市星光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安徽省新闻出版局新闻报刊说明、《文摘周某》2007合订本、发行委托书、发货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认定意林杂志社和杜某对“意林”商标享有权利,可以对侵犯“意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三本“意林人生启迪故事”的期某合订本的封面突出使用了“意林”文字,构成了对“意林”商标的侵犯,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意林杂志社和杜某依据涉案被控侵权图书版权页的署名来起诉文摘周某报社应对侵权图书负责。对此,文摘周某报社抗辩其不是该侵权出版物的出版者,并提交了安徽省新闻出版局新闻报刊说明、合肥市星光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以及《文摘周某》2007合订本,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文摘周某报社并非涉案侵权图书的出版者。因此在有相反的证据情况下,意林杂志社和杜某坚持认为三本“意林人生启迪故事”的期某合订本系文摘周某报社出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盛世金图公司购入三本“意林人生启迪故事”的期某合订本时,审查了相应的授权文件,具有合法的进货手续。盛世金图公司主观上不可能知道所销售的杂志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且盛世金图公司也说明了侵权图书提供者身份。本案中,盛世金图公司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意林杂志社和杜某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请求,不适用于对商标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盛世金图书刊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涉案的“意林人生启迪故事”的期某合订本;

二、驳回原告意林杂志社和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意林杂志社和杜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陈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彭新桥

书记员沈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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