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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辉阳光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钱某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钱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盈东,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辉阳光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政府大院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寒,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钱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某广告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某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盈东,被上诉人北京金辉阳光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14日,北京金辉公司、钱某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北京金辉公司委托钱某广告公司于2002年8月30日至2003年8月30日期间发布龙阳路(2)号位、龙东大道(11)号位,新建罗山路延长段3座(17)、(18)、(19)号广告位,罗山路延长段以建成竣工起算发布日(时限60天),2002年8月14日至2002年10月14日起算发布日;价格为一年期合计250万元;广告规格统一为18米×6米×2面216平方米/座;合同签订日一次付清一年广告费;钱某广告公司一年内制作安装画面一次,如一年内再更换画面,制作费由北京金辉公司负担;广告采用样稿(样带),未经北京金辉公司同意,钱某广告公司不得改动样稿(样带);广告样稿(样带)为合同附件,与合同一并保存等。合同签订后,北京金辉公司于2002年8月19日、20日和9月27日分三次共向钱某广告公司支付了广告费用250万元,并由钱某广告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给北京金辉公司。钱某广告公司按约在龙阳路(2)号广告位上发布了北京金辉公司委托发布的“亚洲证券”广告。2002年9月29日,(17)、(18)、(19)号广告位建成竣工。之后,钱某广告公司在龙东大道(11)号位、新建罗山路(17)号广告位上发布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创文明城区做文明市民”的公益广告,在新建罗山路(18)号广告位上发布了“积极争做可爱的上海人努力塑造城市精神”的公益广告,在罗山路(19)号广告位上发布了“水生命之源”的公益广告,同时钱某广告公司在上述(11)、(17)、(19)号广告位的公益广告牌上均打上了北京金辉公司的招租电话x,(11)号位的托架上打上了钱某广告公司的名称及电话,在(18)号广告位上的公益广告上打上了北京金辉公司的名称及其招租电话。2003年6月12日,北京金辉公司起草了一份协议书,并传真给钱某广告公司,协议书称:截至6月30日,钱某广告公司收回媒体,北京金辉公司不再发布广告,钱某广告公司将剩余款项退还给北京金辉公司;其中龙阳路(2)号位、龙东大道(11)号位使用8个月,4个月未使用;另外新建罗山路延长段3座广告位发布期为2003年1月份,北京金辉公司只使用了6个月,还有6个月未使用;根据上述情况钱某广告公司退还北京金辉公司广告费1,083,300元等。钱某广告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于6月13日回函:不同意北京金辉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按2002年8月14日双方签订的广告合同条文履行义务,希望双方均不要违约。之后,双方发生争议,北京金辉公司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双方于2002年8月14日签订的合同;判令钱某广告公司返还合同价款250万元。钱某广告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已经自然终止,北京金辉公司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双方约定由北京金辉公司提供广告样稿,但事实上北京金辉公司除提供了“亚洲证券”的样稿外,其余样稿一直未提供,故其除了依约发布X号位的广告外,其余广告位上均根据有关规定发布了政府部门的公益广告;且为了北京金辉公司的利益,还在公益广告上打上了北京金辉公司的名称及招租电话,该方式已达到北京金辉公司的招租愿望;后因“非典”的原因,北京金辉公司招商最终未成功,责任不在钱某广告公司。钱某广告公司请求驳回北京金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双方所签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每个广告的发布费用应为50万元。由于钱某广告公司已经在龙阳路(2)号位上发布了由北京金辉公司提供的相应广告,故北京金辉公司应当向钱某广告公司支付该广告位50万元的发布费用。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另外四个广告位,因导致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双方均未严格按约履约。就北京金辉公司而言,既然合同规定了“广告样稿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一并保存的内容”,就应该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和钱某广告公司办理广告样稿的交接手续,并要求钱某广告公司对广告样稿进行盖章确认,但北京金辉公司在审理中未能提供已经钱某广告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的广告样稿。同时,北京金辉公司在整个的履约过程中,应当对钱某广告公司的履约情况随时进行审查和监督。从现有证据来看,北京金辉公司在整个履约过程中并未对钱某广告公司的履约情况提出过异议,且在草拟的终止协议书中也自认钱某广告公司已发布了广告,北京金辉公司虽辩称在起草终止协议时并不知道钱某广告公司违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就钱某广告公司而言,既然已确认了“广告采用样稿(样带),未经北京金辉公司同意,钱某广告公司不得改动样稿;广告样稿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一并保存”的合同内容,就应该在签订合同的同时要求北京金辉公司提供广告样稿。即使按照钱某广告公司的说法,北京金辉公司在签约时并没有提供样稿的话,也应该及时采用有效的方法向北京金辉公司提出,并告知其如不提供样稿将面临的法律后果。但钱某广告公司并没有如此作为,而是在未征得北京金辉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上述四个广告位发布了其它公益广告,显然有违双方所签合同的本意。但钱某广告公司在发布公益广告的同时,在广告上打上了北京金辉公司的广告招租电话,并在其中的一块上打上了北京金辉公司的名称,此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让北京金辉公司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因为从北京金辉公司在审理中提供的广告样稿内容来看,其画面也是公益广告。综上,由于双方的履约行为均存在一定的瑕疵,致使北京金辉公司的合同目的未能完全实现,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上述四个广告位的发布费用,双方应各半承担。由于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实际已经终止,故在此不再处理。此外,由于钱某广告公司仅在(11)号位的广告牌托架上打上了自己的名称和电话,并不影响北京金辉公司的广告招租,故对北京金辉公司关于钱某广告公司影响其实现合同目的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判决:一、钱某广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金辉公司广告费100万元;

二、北京金辉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2,510元、诉讼保全费13,020元,两项合计35,530元,北京金辉公司负担21,318元,钱某广告公司负担14,212元。钱某广告公司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原审法院判决后,钱某广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金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金辉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中,双方均坚持原审时的诉讼意见和理由,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双方理应切实地予以履行。现北京金辉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依约向钱某广告公司提供广告样稿,导致钱某广告公司不能履行广告发布的行为;而钱某广告公司在未收到北京金辉公司样稿的情况下,亦未恪守及时通知、告知的合同附随义务,并且在北京金辉公司约定的广告位上发布公益广告也未告知北京金辉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履约中的过错行为,判决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钱某广告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10元,由上海钱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馥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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