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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

时间:2006-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565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4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故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06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房山区X镇X村自己经营的益佳美饺子馆内,以每人60元的价格介绍卖淫女王某某(已收容教育)在益佳美饺子馆内先后向嫖客李某某、贺某某(均已收容教育)卖淫,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系房山区X镇X村益佳美饺子馆老板。2006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店内介绍并容留卖淫女王某某(女,33岁)先后向嫖客李某某(男、34岁)、贺某某(男、34岁)卖淫,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记录证实,2006年6月13日22时许,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称:在长阳镇X村益佳美饺子馆内有卖淫嫖娼嫌疑。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于2006年6月13日22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06年6月13日中午来的益佳美饺子馆。饺子馆的于某板跟我说卖淫一次挣80元,他提10元,包吃、包住,平时我还要帮他在饺子馆里面干活,我同意了。2006年6月13日晚上9点多,我睡醒后到饺子馆饭厅,看见于某板和两个男的在说话。我什么也没说就往“炮房”走,那两个男的也跟进来了。他们进来后跟我说,他们跟于某板说好了,120元钱两人。我先与其中一名男子发生了性关系,避孕套是我从床头柜拿给他的,但不是我的,完事后我们从“炮房”出来,第二名男子给了我119元钱,我让于某板帮我看了一下钱的真伪后,便跟第二名男子又进了“炮房”,与他发生性关系。还没完事,就被警察抓了。两名男子是先找的于某板,谈好价格后,才找我的。他们不会先找我,因为我不是老板,饺子馆是于某板的,他说了算。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13日晚8点半左右,我与贺某某到葫芦垡村益佳美饺子馆,进去呆了一会儿后,贺某某就问饺子馆于某板,有没有小姐(卖淫女)。于某板说有。贺某某问多少钱于某板说和小姐商量。于某板向我们指明了谁是卖淫女,我们就跟她进了“炮房”。我们跟卖淫女谈好价钱,60元每人,卖淫女给了我一个避孕套,我跟她发生了性关系。出来后,我给了贺某某100元,他自己又掏出些零钱,共119元给了卖淫女。那女的让于某板帮她看了一下钱的真伪,他俩就进“炮房”了。五分钟左右,警察就来了。于某板应该知道卖淫女让他鉴别真伪的100元钱是我们给她的卖淫费用。

5、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13日晚上9点左右,我跟李某某到葫芦垡村西边的一家饺子馆内找小姐(卖淫女)。我们先坐了一会儿,我问老板有小姐吗老板说有。我又问多少钱老板说得跟小姐谈。老板向我们指明了谁是卖淫女,我们就跟她进屋商谈价格,确定60元一个人。然后我就从房间出来了,李某某留在那里。10多分钟后,李某某和卖淫女从房间出来了。李某某拿了100元给我,我又跟小姐进了屋,将那100元连同自己身上的零钱共119元给了她。小姐从屋子出来找老板鉴别钱的真伪后,就进屋与我发生性关系,还没完事,就被警察抓了。于某板知道我跟小姐在屋里是嫖娼,因为我们先是问的他有没有小姐,他也知道我把钱给了卖淫女。

6、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证实,经王某某、贺某某辨认,12张男子照片中,X号于某某是房山区X镇X村益佳美饺子馆的于某板

8、收缴物品决定书证实,卖淫女王某某卖淫时使用的避孕套以及非法所得人民币119元已于2006年6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予以收缴。

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涉及的卖淫嫖娼人员王某某、李某某、贺某某均于2006年6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身份情况。

11、收容教育决定书证实,卖淫女王某某、嫖客李某某、贺某某均于2006年6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决定收容教育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卖淫嫖娼者之间牵线搭桥,并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于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于某亮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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