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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会美景兴业纺织有限公司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2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会美景兴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今古洲涤纶厂内。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磊,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原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骏源大厦二十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晖,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会美景兴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单,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诉人发生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索赔,被上诉人应按双方的约定赔偿上诉人因上述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委托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对上诉人受损的财物进行核损,该中心核定的修理费为x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修理费金额有异议,并提交了香港裕隆机器厂作出的修理费为港币x元的检测报告,但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交裕隆机器厂的注册登记情况,也未申请该厂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且该检测报告为上诉人单方委托,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上诉人以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由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单方对受损的机器进行维修,致原审法院无法对双方争议的受损的零部件名称、数量进行核算,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作出的报告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x元。至于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问题,被上诉人委托的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于2003年8月5日作出核损报告,且上诉人于2004年6月8日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上诉人于2005年6月22日提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上述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新会美景兴业纺织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原审案件受理费8690元,由上诉人负担6l50元、被上诉人负担2540元

判后,美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6月5日晚,上诉人厂内发生起火事故,造成电控柜损坏。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委托了机器的生产厂家裕隆机器厂对受损机器进行检测和维修,并支付了修理费港币x元。被上诉人则委托了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对受损机器进行检测,该中心作出的《报告书》核损的维修费为人民币x元。原审法院采信了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所做出的结论,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x元,上诉人认为这个认定是错误的,主要理由有:首先,上诉人委托机器的生产厂家对机器进行检测维修是完全合理的,生产厂家的检测报告作为证据提供时,并没有法律规定要提供该厂的注册登记情况才可确认其真实性。况且,裕隆机器厂作为生产厂家,具有专业检测维修机器的能力,他们所作出的检测报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该被采信。其次,原审法院采信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所作的《报告书》,但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申请该中心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况且,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同样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同样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另外,上诉人对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的《报告书》的内容提出了检测手段不合理、检测报告内容自相矛盾等异议,但原审法院均不予理会,且在未对该份报告的内容作出任何分析判断的情况下,采信了该份报告书,并作为判决的依据,是违法的。第三,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委托机器生产厂家对机器进行维修,是为了尽快恢复生产,减少损失,如果不维修机器,由此造成的扩大的损失由谁来承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由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单方对受损的机器进行维修,致使无法对争议的受损的零部件进行核算,进而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是不合法的。故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保险金港币x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财产一切险。被上诉人签发了编号为x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上诉人,根据保单记载的内容,保险财产包括建筑物、装置、家具及办公设施或用品,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等,保险期限为2003年2月11日至2004年2月10日。保险责任范围:在本保险期限内,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财产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被上诉人按照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如果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上诉人选择下列方式赔偿:1、按受损财产的价值赔偿;2、赔付受损财产的基本恢复原状的修理、修复费用;3、修理、恢复受损财产,使之达到与同类财产基本一致的状况。.....。7、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从损失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等等。2003年6月5日晚上,上诉人厂内X号浆染机在启动时,突然发生故障紧急停车及停电,同时,上诉人的操作人员亦发现浆纱机旁安装的控柜起火冒烟,经值班人员用干粉灭火器抢救后,l0至15分钟即将电控柜烟火扑灭。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立即报警,并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了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前往上诉人厂房进行观场查勘。2003年8月15日,该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作出《报告书》,该报告书核损的维修费为x元。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并经被上诉人及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在观场进行查勘后,于2003年6月9日自行委托裕隆机器厂对电柜的受损部件进行检测并修复,修理费为港币x元。2004年2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索赔函',称:2003年6月5日晚7:10分左右,由于外来电流波动及短路引致火警,造成我厂1#浆染机配电柜受损。事故发生后,贵公司及时委托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前往我厂进行查勘。该'咨询公司'的查勘人员在现场拍照及目测后离去。为了尽快恢复生产,我厂的技术人员及生产设备供应商对受损设备进行检测维修,共计损失港币x元。但直到去年10月21日,才接到贵公司通知,经上述'咨询公司'评估,该次事故的损失为x元。对此,我司深表遗憾与不能接受。

2004年6月8日,上诉人委托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上诉人发出《律师函》,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x元港币。

本院认为,美景公司与太平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在合同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双方当事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索赔和理赔工作。对于美景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委托机器生产厂家裕隆机器厂作出检测报告系合理合法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裕隆机器厂的检测维修行为发生在太平保险公司委托的科技咨询中心现场勘查之后、出最终检测报告之前,况且美景公司委托裕隆机器厂的维修行为并没有与太平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因此,本院认定美景公司要求以裕隆机器厂的检测结论作为依据要求太平保险公司赔偿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对于美景公司上诉认为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所作出的《报告书》不应采信的问题,首先,该中心的报告与裕隆机器厂的报告就机器的有关损失部位及定价基本一致;其次,两个检测公司之间的差别,即变频器是否需要更换的问题,由于变频器价值总共有20多万,即使有部分损失,亦应留有残值,但美景公司并无在限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被更换的变频器,无法证明相应变频器残值的存在;第三,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具备检测本案仪器的资格;第四,损坏仪器已经修复,无法进行重新评估检测。因此,本院认定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所作的《报告书》可以作为损失数额的依据。对于美景公司上诉认为其修复仪器是减少损失的行为,因而不能承担无法进行再次评估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保险事故导致的美景公司生产的损失不属于太平保险公司的保险范畴,太平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故美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由于美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90元,由上诉人新会美景兴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龚连娣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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