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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金碧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保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2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碧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X号金碧花园X号单元。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金碧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自有一辆轿车(车牌号码: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辆品牌海马,车身颜色蓝)。被上诉人于2004年9月8日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自2004年9月起至2005年5月,被上诉人以月保方式将车辆停放在上诉人的金碧花园小区内保管。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21日11时许向公安部门报警,公安部门的档案材料中载有公安部门向被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询问时被上诉人陈某:其在2005年6月20日20时07分,将一辆蓝色海马x型小轿车停放在海珠区X街金碧花园二期X栋后面小区X路边(金碧花园二期小区内保管站),然后回家,至次日早上10时许取车时,发现汽车被盗。于是其就去找小区保安讲车辆丢失事情。并与小区保安一同在小区内查找,但找不到。该汽车车牌为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于2004年9月登记,购置价人民币x元。汽车被盗前,其向广州市金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月保,并有《月保停车证》和《出入凭条》为证。《出入凭条》开具的时间为晚上20时07分。月保车辆进入小区时,由小区门口保安发给月保车辆出入凭条、待月保车辆驶出小区时,由车主提供小汽车月保停车证和月保车辆出入凭条给小区门口保安,负责看守门口保安收取月保车辆出入凭条后即可放行。昨晚停车后,其锁了车门锁、没有安装防盗警报器,也没有锁方向盘锁。此外,档案材料中还存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业专用发票》、《小汽车月保停车证》[x,车牌号码x,6月份,广州市金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刷体),'李'(手写体),背面注意事项下方注有'35-1103'(手写体),印上'广州市金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刷体)]、《月保车辆出入凭条》[编号:x,车牌号码:079,入场时间20:07,值班员(手写签名)]以及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05年6月24日向瑞宝街派出所(委托单位)出具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的鉴定总值为10万元)。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局分局刑警大队于2005年9月27日向公路规费征稽所出具《被盗(抢)车辆报停公路规费证明》,证明该车已上被盗抢车辆信息网。同时,该刑警大队还于2005年10月2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被盗(抢劫)车辆证明》,证明涉案轿车至今未找回。

被上诉人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约定: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的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损失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于2005年12月14日依被上诉人索赔申请,向被上诉人赔付了x元。就未获得的20%差额部分赔偿问题,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30日提起原审案件诉讼。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小汽车月保停车证》和《月保车辆出入凭条》作证据,该《小汽车月保停车证》、《月保车辆出入凭条》与公安部门档案材料中存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小汽车月保停车证》、《月保车辆出入凭条》一致。上诉人以《月保车辆出入凭条》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看不清楚值班员的签名、凭条上的编号是手写、《月保停车证》记载的车辆不是被上诉人车辆为由,不确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诉讼中,上诉人提供《月保车辆出入凭条》(式样)作证据,记载:x,车牌号码999,入场时间12/6,值班员罗(手写签名),并加盖'金碧花园物业管理'印章。同时,上诉人还申请证人汪洪海、程韬、岳婧婧出庭作证。

另查,保险公司在赔付款项后,向上诉人追讨赔偿款,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2006)海民二初字第X号]。该案开庭质证时,上诉人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月保停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于2006年9月6日作出判决,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x元给保险公司,并从2006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被上诉人。逾期清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自有的粤x号轿车停放在上诉人的金碧花园二期小区保管站被盗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小汽车月保停车证》、《月保车辆出入凭条》以及公安部门的档案材料为证,对《小汽车月保停车证》的真实性,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06)海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予以确认,关于《月保车辆出入凭条》的真实性,上诉人虽以没有加盖印章等理由予以否认,但该证据与被上诉人在报警时向公安部门提交的一致,结合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陈某以及公安部门的档案材料,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建立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以及车辆保管期间被盗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辩解被上诉人没有交付车辆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停放的车辆被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作为保管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赔偿价值,上诉人是保管人,应按公安部门委托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评估价格10万元赔付,而不是按照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价值赔付。被上诉人已获得了保险公司赔付的x元,故差额部分视为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理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要求按保险公司的全车盗抢险损失金额x元计付赔偿款的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偏离评估价,导致受理费用加大,故对被上诉人错误主张所发生的受理费940元应由被上诉人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广州市金碧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1200元给被上诉人陈某某。案件诉讼费998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940元,上诉人广州市金碧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仅凭一张在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在内容上纯属伪造的《月保车辆出入凭条》,以及与所要证明事实之间没有任何关联的《小汽车月保停车证》、公安部门的档案材料,就认定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20日晚将案涉车辆开进金碧花园停车场保管,认定双方当时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此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具体体现在: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20日晚将本案所涉车辆开进金碧花园停车场保管缺少充分、真实的证据支持。1、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20日晚到底有没有把案涉车辆开进金碧花园停车场保管。对此,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就明确指出,这是被上诉人在捏造事实,被上诉人当晚实际并没有把车开进小区内保管。2、就被诉人提交的《月保车辆出入凭条》(以下简称'出入凭条')而言,其在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在内容上纯系伪造,上诉人不予认可其证明力,主要表现在:(1)它上面没有加盖上诉人印章;(2)它上面值班员的签名不是2005年6月20日当晚值班员岳婧婧或其他工作人员的,如是岳婧婧签名,则其上应有个'婧'字,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入凭条'上的签名并不是'婧'字等等。由此可见,该'出入凭条'没有任何证明力,显然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晚形成车辆保管关系的事实!3、就《小汽车月保停车证》、公安部门的档案材料而言,其根本不能证明双方当晚形成车辆保管关系,即该两份证据材料与所要证明的事实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具体来说,(1)《月保停车证》只是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一次性交纳了一个月的保管费,在这一个月内,被上诉人有权凭《月保停车证》无数次把车停放在小区内,而不需要再向公司交纳其他任何费用;它本身并不是停车保管的凭证。(2)公安部门的档案材料是由被上诉人当时在报案时向公安部门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的所谓证据材料完全一致,但二者的一致是因为二者都是由被上诉人提交的,所以,以二者的一致就认为二者可以互相印证为真实,在逻辑上十分荒谬。当然,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公安部门档案中的《被盗(抢劫)车辆证明》和《被盗(抢)车辆报停公路规费证明》虽不是被上诉人提交的,是由公安部门出具的,但该两份证明中均说明小车的被盗是被上诉人自己于'2005年6月21日到我局报称'的,并不是海珠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做出的认定,故该两份《证明》也不足为凭。但原审判决就是仅凭这样一份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谁都可以大量伪造的'出入凭条',凭借与所要证明事实之间没有任何关联的《小汽车月保停车证》、公安部门的档案材料,就认定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20日晚把案涉车辆开进金碧花园停车场保管,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令上诉人难以接受。二、在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诚然,上诉人是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没有使用过被上诉人持有的出入凭条样式的凭条及被上诉人持有的出入凭条并非上诉人出具的,但如上所述,被上诉人也提交不了充分、真实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晚形成车辆保管关系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有关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20日晚把案涉车辆开进金碧花园停车场保管这一事实是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关键事实,是其所主张的,故根据该原则显然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院规定》第五条中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7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自己当晚将车辆交付上诉人保管,显然也就是主张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故根据上述《最高院规定》第5条规定,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何况,要上诉人举出证据证明自己从没做过自己没做过的事,在情理上完全说不过,实际上也不可能举证。综上,由于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提交不了充分、真实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5年6月20日晚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现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某无到庭抗辩。

对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除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月保车辆出入凭条》上签名的不是其公司员工,与上诉人无关外,其余事实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院审理的上诉人与保险公司[案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一案中,本院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了判决。在该判决书中,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并确认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涉案车辆在上诉人的停车场被盗这一事实,对于上诉人抗辩的被上诉人陈某某事发当晚没有在其处停放车辆、被上诉人陈某某持有的《月保车辆出入凭条》存在瑕疵,不予采信。上诉人已于2006年12月11日签收该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陈某某是否于2005年6月20日晚将涉案车辆停放于上诉人的停车场并被盗。关于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20日晚将涉案车辆停放于上诉人的停车场并被盗这一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小汽车月保停车证》、《月保车辆出入凭条》以及公安部门的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且在本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并确认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涉案车辆在上诉人的停车场被盗这一事实,对于上诉人抗辩的被上诉人陈某某事发当晚没有在其处停放车辆、被上诉人陈某某持有的《月保车辆出入凭条》存在瑕疵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被上诉人陈某某于2005年6月20日晚将涉案车辆停放于上诉人的停车场并被盗这一事实,因被上诉人的车辆于上诉人的停车场被盗,依法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金碧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龚连娣

代理审判员王灯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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