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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商而标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略)-X号X栋X单元X楼。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商而标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陈某丁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6月6日,陈某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功夫木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汉字“功夫木”及分别位于其上、下方的图形和英文字母“x”构成,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2类商品上。商标局经审查,于2004年9月14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陈某丁不服前述商标驳回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功夫木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为上下结构的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位于商标最上方是一茶壶图,往下依次由枝叶花图形、文字“功夫木”及字母“x”组成。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位于中部的文字“功夫木”,其中“木”字与其正上方的花枝叶图案相结合,易使消费者产生相关联想将其认读为“茶”字。由于商标中有一茶壶图,导致其显著部分易被认读为“功夫茶”而非“功夫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果某、矿泉水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特点等性质产生误认。因此,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陈某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略)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商标由“花枝叶图形”、“功夫木”汉字、“壶形图”、英文字母“x”四个部分组成,不应将“花枝叶图形”的一部分与“木”字进行主观拼凑;“壶形图”也并不特定地、唯一地指向“茶壶”;“x”是作为“功夫木”完全某配的英文翻译。故申请商标不易被认读为“功夫茶”。退一步假设,即使真的被误认为“功夫茶”,在指定商品中,除“奶茶(非奶为主)”外,其他九项与可能被误读的“功夫茶”完全某搭边,更没有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可能,而“功夫茶”这个名称完全某含有“奶”的性质,与“奶茶”不同。“功夫茶”描述的是一种泡茶的工艺流程,而不是一种具体的商品,相关消费者是具备足以区分商标与商品性质的能力的。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易产生对指定使用的商品性质的误认是错误的,不存在所谓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6日,陈某丁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汉字“功夫木”及分别位于其上、下方的图形和英文字母“x”构成(见下图),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2类下列商品上:啤酒、果某、矿泉水、汽水、不含酒精的开胃酒、可乐、豆奶、植物饮料、饮料制剂、奶茶(非奶为主)。

申请商标

商标局经审查,于2004年9月14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功夫茶”用作指定商品的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

陈某丁不服前述商标驳回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可认读为“功夫茶”,指定使用在啤酒、果某、矿泉水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特点等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陈某丁当庭进行了茶艺演示,用于证明“功夫茶”不是一种茶的名称,而是一种泡茶的工艺流程。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功夫茶”是一种泡茶的方法,但认为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特点产生误认。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的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陈某丁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某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尤其是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标志,包括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种类发生误认的,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是否容易产生误认,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上下结构的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位于商标最上方是一壶形图案,往下依次由枝叶花图形、文字“功夫木”及字母“x”组成。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位于中部的文字“功夫木”,其中“木”字与其正上方的花枝叶图案相结合,易使消费者产生相关联想将其认读为“茶”字,从而会将壶形图案识别为茶壶图案,导致其显著部分易被认读为“功夫茶”而非“功夫木”。虽然商标包含“功夫木”的对应英文“x”,但是对于我国相关公众而言,“x”在申请商标中不是主要识别部分。陈某丁主张:即使将“功夫木”认读为“功夫茶”,“功夫茶”也不是一类商品,而是一种冲泡茶的工艺。对此,本院认为,相关公众看到“功夫茶”一词,自然会联想到茶类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果某、矿泉水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特点、种类等性质产生误认。因此,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陈某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陈某丁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陈某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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