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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黄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9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佛山市粤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x。8)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9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4年9月27日,叶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视听柜(x)”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6日授权公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8。由于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造型(形状)突破了同类产品的惯用设计,具有简洁独特的风格、良好的视觉和使用效果,造价低,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欢迎。黄某某生产销售的视听柜827#产品,与专利产品极其相似。黄某某未经专利权人叶某某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致使专利产品滞销,造成积压,影响专利产品的销售,给叶某某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黄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严重侵犯了叶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黄某某侵犯了叶某某名称为“视听柜(x)”、专利号为x。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黄某某赔偿叶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3、黄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叶某某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叶某某身份证;

2、黄某某工商登记资料;

3、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8);

4、专利年费收据;

5、专利公告;

6、(2006)佛顺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黄某某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查明:2004年9月27日,叶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视听柜(x)”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5年4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8。该外观设计专利在公报上显示:视听柜整体为方框结构,其中:1、前、左、后方向皆为开放式;2、上层面板左下方有一长条形支撑板,支撑板下有两个上下排列的抽屉,抽屉上有横向长条形把手;3、两个抽屉与右侧板之间有一条搁板;4、四个支脚呈方形。

2005年12月29日,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际家私城南华X排H座19仓中仓的“泽胜轩家具门市部”购买了型号为“827#”的视听柜一个,价款为280元,并当场取得了“广州市泽胜轩家具厂订货合同单”一张(编号为x)及印有“泽胜轩家具”张翠英的名片一张,该视听柜的外包装上印有“泽胜轩家具”等字样。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现场公证了该交易过程,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对所购视听柜实物进行了拍照。叶某某以该视听柜侵犯了叶某某拥有的名称为“视听柜(x)”、专利号为x。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了专利侵权之诉。827#视听柜整体为方框结构,其中:1、前、左、后方向皆为开放式;2、上层面板左下方有一长条形支撑板,支撑板下有两个上下排列的抽屉,抽屉上有横向长条形把手;3、两个抽屉与右侧板之间有一条搁板;4、四个支脚呈方形。

另查明:黄某某为个体工商户,无字号,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X镇X排H座19仓中仓,经营范围及方式是销售家具,经营期限由2005年6月23日至2009年6月23日。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专利侵权纠纷。叶某某申请的“视听柜(x)”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一、被告黄某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叶某某拥有的名称为“视听柜(x)”、专利号为x。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二、如构成侵权,被告黄某某应承担何种方式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黄某某是否侵犯名称为“视听柜(x)”、专利号为x。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判定被控产品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间接对比,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对比的重点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有美感的设计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原告叶某某通过公证的方式在被告黄某某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X镇X排H座19仓中仓”购买了被控侵权的视听柜(型号为827#),被控侵权的视听柜与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两者整体均为方框结构,将被控侵权的视听柜与x。8专利相比,两者极为相似:1、前、左、后方向皆为开放式;2、上层面板左下方有一长条形支撑板,支撑板下有两个上下排列的抽屉,抽屉上有横向长条形把手;3、两个抽屉与右侧板之间有一条搁板;4、四个支脚呈方形。因此,被控产品整体上运用了原告叶某某专利的设计要点,与原告叶某某的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告黄某某销售的827#视听柜落入了原告叶某某x。8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综上,被告黄某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原告x。8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构成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停止侵权行为,但未能明确指控被告黄某某具体侵权行为的内容,故本院首先必须对被告黄某某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加以认定。在本案中,原告叶某某在被告黄某某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即可以认定被告黄某某销售827#视听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叶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黄某某应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叶某某在诉状中提出的有关被告黄某某生产被控产品的主张,由于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被告黄某某未向法院提交其销售的827#视听柜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被告黄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获利情况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专利权的类别、被告黄某某的侵权行为情节、侵权时间、以及原告叶某某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名称为“视听柜(x)”、专利号为x。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827#视听柜;

二、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x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2410元。因该款已由原告叶某某预付,被告黄某某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叶某某,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邱程辉

代理审判员张泽吾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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