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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南方和记密封件有限公司与广州得克易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2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南方和记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桥梓大街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得克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岭南大厦A座主楼X房。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该公司员工。

广州市南方和记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广州得克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克易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两公司均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南方公司和得克易公司签订的《广州得克易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议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得克易公司的委托人为黄某军,而2005年10月21日收条中也由黄某军签名,得克易公司虽然否认收到该收条中的款项并表示不能确认黄某军的签名,却不申请对该黄某军的签名进行鉴定,故该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黄某军作为得克易公司的委托人已经代得克易公司收取了南方公司交付的订金x元。尽管在合同中约定南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需支付x元的30%作为定金,但在得克易公司出具的收条中却记载收到的x元是合同订金,南方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其给付的是向得克易公司下订取货的订金,因此,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关于交付定金的约定,因此该院认定南方公司向得克易公司交付的x元属订金而非定金,故南方公司要求得克易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得克易公司在收取订金后没有向南方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属违约,现南方公司也不再要求得克易公司提供货物,因此得克易公司应将已收取的订金x元返还南方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得克易公司向南方公司返还订金x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南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2426元,由南方公司负担1213元;由得克易公司负担1213元。

判后,南方公司和得克易公司均不服,南方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得克易公司收取南方公司的x元系订金而非定金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具体理由有:1、收条中写明收取的款项数额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一致,因此双方没有变更款项的性质;2、收条的作用也只是说明南方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定金的凭证;3、收条中得克易公司将定金写成订金,是其一方的意思,不是购销合同的补充,不能改变合同中关于支付定金的性质。故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得克易公司双倍支付南方公司定金x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得克易公司负担。

得克易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黄某军作为被告的委托人已经代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订金x元'是错误的,因为南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收条与购销合同之间有关联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既已查明黄某军为得克易公司的委托人,却要得克易公司为其承担法律责任无依据;同时,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不当,因为没有证据表明收据与购销合同有关,收据只是黄某军的个人行为。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双方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产生了极大的争议,原审法院应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原审法院没有改正;得克易公司没有在收条上盖章确认,却要求得克易公司承担申请对'黄某军'签名鉴定的责任,是违反举证规则的。故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南方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22日,南方公司和得克易公司签订了《广州得克易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得克易公司向南方公司提供非石棉x,牌号商标为x,数量为100张,总金额为x元,交货日期为2006年1月22日前;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签订合同时即付30%定金(人民币贰万叁仟柒佰元整),交付货物验收完毕时按供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次性付清剩余70%货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叁佰元整)等。该合同得克易公司的签约人为黄某军,南方公司的签约人为黄某某。双方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得克易公司没有依约向南方公司交付货物。故南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得克易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在原审出示了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现广州得克易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广州南方和记密封件有限公司所付订购非石棉垫片x×2000×2。x张的合同订金人民币贰万叁仟柒佰元整,合同余款待交付货物时一次性付清。'该收条注明的收款人为得克易公司,但没有盖章,另外有黄某军的签名,日期为2005年10月21日。对于这张收条,得克易公司表示没有收到该款项且不能确认收条中'黄某军'签名的真实性,但不对收条上'黄某军'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同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于收条上x元款项的性质,南方公司代理人陈述为下订取货的所付的订金。

本院认为,南方公司和得克易公司签订的《广州得克易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

对于得克易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黄某军代其收取南方公司x元错误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黄某军是代表得克易公司与南方公司签约的,在南方公司提供了有黄某军签名的收条的前提下,得克易公司不申请对收条上'黄某军'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据此认为得克易公司对收条上黄某军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而原审法院据黄某军出具的收条认定黄某军代得克易公司收取x元款项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得克易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购销合同写明黄某军是得克易公司委托人,但黄某军的真实身份应当是得克易公司与南方公司签约的代表人,故原审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由得克易公司对黄某军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正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对于得克易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要求其承担收条中'黄某军'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不当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南方公司所持有的收条上'黄某军'字样,与双方购销合同上的签名一致,并由于得克易公司否认收条上'黄某军'签名的真实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应当由得克易公司承担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因而原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妥。综上,得克易公司的上诉请求,因其事实和法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南方公司上诉认为收条上x元款项应理解为'定金'而非'订金'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收条上写明为'合同订金',南方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表明该款项是为下订取货所付的订金,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写明是南方公司向得克易公司支付'定金'x元,这应该是双方当事人的最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支付的x元,即便履行行为中注明或说明的是'订金',基于一般人对法律的理解,这些'订金'均是对合同约定'定金'的履行行为,事实上并没有改变合同约定的'定金'性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了定金条款的约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基于上述分析,结合得克易公司在收受定金后,没有依约履行合同,故依法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款。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双方约定合同总额x元的30%作为定金,超过了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合同定金最高不得超过标的额20%的上限,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南方公司向得克易公司支付的定金数额为x×20%=x元,得克易公司应双倍返还的定金款为x元。另外南方公司向得克易公司支付的7900元,本院认定属于预付款的性质,因得克易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应如数返还南方公司。经计算,得克易公司应当向南方公司返还的款项总额为x元。综上,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因具有部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得克易贸易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南方和记密封件有限公司返还x元定金及预付款。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1906元,由南方公司各负担318元;由得克易公司各负担158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得克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龚连娣

代理审判员王灯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泳涌

书记员薛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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