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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森保支行与广州百润置业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6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森保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体育东路X号百福广场附楼。

负责人:何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朱某某,均是广州市商业银行职员。

被告广州百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一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鹊鸣,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森保支行与被告广州百润置业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鹊鸣律师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8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00万元,月利率7。26‰,分1000万元与1500万元两笔发放,其中1500万元的贷款期限从1998年6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共10个月。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白云区X路X-X号白云商业中心综合楼X-X楼东北角C座(即X楼XC、X楼XC、X楼XC、X楼XC)共四层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当事人并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1999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展期协议书》,约定上述1500万元贷款展期至1999年9月30日,展期后月利率为6.66‰。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至2006年5月20日尚欠本金x.82元及利息x.02元。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82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06年5月20日为x.02元,2006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穗银复[1998]X号《批复》及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2、(1998)穗合银森天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及(98)粤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3、(1998)穗合银森天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及(98)粤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4、《借款凭证(借据)》;

5、98穗押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

6、原告陈述: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另一笔1000万元贷款双方当事人均已实际履行完毕;

7、原、被告1999年3月31日签订的《展期协议书》及(99)粤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8、原告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2005年向被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函件及回执。

被告答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2、本案贷款实际是我公司的上级公司白云山集团所借,由于白云山集团无法偿还贷款而转由我公司进行借款还贷;长期以来,我公司均有还本付息,但由于我公司现已停止经营,故缺乏偿还能力,请求法院判决分期或延期还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为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同时认定原告原名称某广州城市合作银行森保支行,被告原名称某广州百润置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悖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付相应的欠款本息。由于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故被告答辩主张本案借款实为白云山集团所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答辩主张延期或分期还款,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本案《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依照规定办理了相应的备案登记,故原告依法对约定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百润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本金x.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3月21日起计至2006年5月20日止为x。02元,2006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森保支行;

二、被告广州百润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项判决,原告广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森保支行有权依法处分广州市X路X-X号白云商业中心1-X楼东北角C座的房产,并从中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广州百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浚

审判员陈剑平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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