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省诸暨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波,上海市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杰汉森双利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街道坊1E(136-1地块)。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省诸暨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杰汉森双利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诸暨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诉称,被告系不夜城商厦开发商,原告为不夜城商厦设备安装的分包承包单位。被告确认该项目安装工程款由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1997年12月30日,双方就工程决算审定达成《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安装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98,950.50元及1997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690,000元,并承诺于1998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及利息。1998年8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再次承诺于1999年6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原《还款协议书》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顺延不变。但此后被告仅于2000年2月15日及8月先后支付原告200,000元及7,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分别于2001年5月26日及2002年7月31日向被告发函催款,被告虽然签收信函,但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682,950.50元及1997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6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杰汉森双利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属实,现被告主观上愿履行协议,但实际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不夜城商厦设备安装工程的分包单位。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承诺该项目工程款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决算审定达成《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安装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98,950.50元及1997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690,000元,并承诺于1998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及利息。1998年8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再次承诺于1999年6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原《还款协议书》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顺延不变。但此后被告仅于2000年2月15日及8月先后付付原告200,000元及7,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分别于2001年5月26日及2002年7月31日向被告发函催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作为工程分包方,其根据与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向被告追索工程欠款及利息后,不再向工程总包方核工业部华泰企业公司主张该部分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12月30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及被告于1998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向原告偿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约定并未表示异议,原告也已表示在向被告追索工程欠款及利息后,不再向工程总包方主张该部分债权,故对原、被告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履行协议与承诺,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约偿还债务,且主张的金额实际小于被告实际欠款数,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杰汉森双利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诸暨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欠款5,682,950。50元及1997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690,000元。
案件受理费41,875元,由被告杰汉森双利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郑华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成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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