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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信诚建筑装潢公司与上海民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信诚建筑装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静静,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峻宏,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民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信诚建筑装潢公司(下简称信诚公司)诉被告上海民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简称民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静静、孙峻宏,被告民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沈洪、刘荣、戴元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X路X号地块的民隆新城(即润欣公寓)民隆新城X号、X号楼土建、安装及总体工程及民隆新城X号楼装饰工程。随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工程于1998年10月24日开工,1999年7月23日竣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进场三天内,被告支付10万元,以后每月底支付10万元作为工人生活费。当1、X号楼结构封顶,被告按已完工程的80%金额付给原告。进入装饰阶段,每35天按原告完成的形象进度产值付款。X号楼开始装饰后,被告每月支付10万元给原告,并当月按工程量形象进度结清,余款待竣工结算审计完毕15天内支付。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时按质进行施工,并承建了民隆新城X号、X号楼连接体工程,民隆新城X号、X号楼围墙、道路下水管及零星工程。但由于被告违约拖欠支付工程款及配套设施不到位,导致工程延期竣工。2000年9月1日,工程通过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理站的验收,全部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但被告拒绝签收。原告承包该工程总造价15,595,260.42元,但被告迄今只支付10,281,237元,尚欠5,314,023.4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建筑工程款5,314,023.42元。

被告民华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签约、施工的过程无异议,但原告的竣工日期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延迟10个月。已付款金额亦不相符,被告以支票、现金形式已支付原告款项1,352万元,其中有1,000多万元未开发票。对于原告诉称的1,500多万元总造价不予确定,要求重新进行审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针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签约、施工、竣工的陈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的造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决算报告持有异议,本院委托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承包的民隆新城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价。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审价后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15,011,342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则认为造价过高,但未提出具体异议。

关于被告已付款的数额,本院拟请审价机构进行财务审计,故于2003年5月30日召集原、被告双方与审价机构会面。被告在该次会谈中表示先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对帐的方式加以确认,不愿直接提交审计。本院同意双方先行对帐,但要求被告在一周某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作证据材料。嗣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付款凭证。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对帐的结果比原告确认的被告已收款数额还少,故仍确认诉状中的原告已收款数额。被告则认为原告否认部分付款凭证。在举证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准备仍通过财务审计方式确认被告的已付款金额。遂告知被告,对已付款金额属被告举证责任范围,故相关的鉴定费用由被告先行支付。被告以无力承担鉴定费用为由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已实际使用系争房屋,故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民隆新城的造价,审价机构已作出结论,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主张,故本院确认审价机构的结论。被告主张已支付给原告12,684,134。57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付款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民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信诚建筑装潢公司工程款4,730,10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80元,由原告上海信诚建筑装潢公司负担3,280元,由被告上海民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3,300元。审价费120,000元,由原告上海信诚建筑装潢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上海民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周某金

代理审判员沈珺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邬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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