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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5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树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继胜,绍兴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0)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树英、丁继胜,被上诉人上海华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9日,华伦公司与绍兴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变更为环宇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环宇公司承建由华伦公司投资的华伦商厦工程,包括地下一层,地上商场三层,总建筑面积10,731平方米,工程总日历工期为330天,开工日期以挖土之日起算,竣工日期的确定,待动迁工程结束时再行议定。华伦公司委托上海海青建设工程咨询监理公司为本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经监理部门检查发现不合格或不规范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返修的,返修工料费均由环宇公司负责。1997年4月23日,环宇公司制作了华伦商厦工程围护部分施工组织设计。同月28日,华伦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一份华伦商厦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基坑围护),约定:因场内易发生地下障碍物及施工场地处理,经双方协商,华伦公司一次性补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作为处理费,不纳入预决算范围。1997年8月18日,华伦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7年8月26日,华伦公司取得上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997年12月9日,上海海青建设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向环宇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载明:经检查发现系争工程围护桩工程止水效果较差,对周边建筑物影响较大,要求环宇公司商定落实补救措施;土方工程从1997年12月9日起停止施工,待补救后另行通知恢复施工。1998年1月11日,上海海青建设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出具关于华伦商厦地下工程的几点意见,载明:系争工程发生重大险情,已被迫停工。环宇公司现在采取的灌浆措施,止水效果甚微,监理公司的意见为应停止灌浆,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环宇公司建议增打一排桩,监理公司认为该方案行不通;在环宇公司没有确切把握的情况下贸然行动,必将延误工期,并造成更大损失;鉴于华伦商厦工程是小商品生产改造项目,如不及时解决可能造成社会问题,因此监理公司建议尽快改变设计,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放弃建造地下室,抓紧完成上部建筑,把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之后,在华伦商厦工程的施工中取消了地下室的项目。1998年9月22日,华伦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了华伦商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期自1998年6月13日挖土动工到1999年4月16日止,工程包括主体工程、室外工程和室外管线。1999年4月16日,华伦商厦工程实际竣工。1999年4月25日,原上海市青浦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确认华伦商厦工程质量符合合格等级。2000年7月,华伦公司向环宇公司寄发要求环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函件。华伦商厦上部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已另行结算。现华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环宇公司承担围护桩工程及抢修费用975,000元,原设计和图纸费162,000元,原打桩费114,440元,原勘查费15,000元,原办照费30,150元,重新安置个体户直接损失1,072,800元,延期交房增加动迁过渡费283,437元,增加占路费40,140元,增加监理费60,000元,及上述损失的利息暂计304,957元。

原审法院对围护桩工程质量问题及原因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鉴定。检测站的评估结论为:环宇公司《华伦商厦基坑开挖悬臂支护桩方案》及《华伦商厦工程(围护部分)施工组织设计》存在较明显的技术缺陷,直接导致了基坑开挖后对四周土体及建筑物的影响。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归纳了如下争议问题:系争工程的开竣工日期、造成基坑围护渗水现象的责任及取消地下室工程项目的必要性、双方是否就基坑围护工程协商处理完毕、环宇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范围,并且阐述了诉辩双方的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华伦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环宇公司的施工应符合合同的约定,现因环宇公司的施工方案存在缺陷而使基坑围护发生塌方的现象及地下室项目的取消,责任在于环宇公司。原施工的围护部分工程因发生质量问题及地下室项目的取消而无利用价值,就围护部分施工和抢修支出的费用应由环宇公司承担,华伦公司已支付的款项环宇公司应返还。地下室项目取消后,华伦公司对华伦商厦施工工程另行设计、办理规划变更等属合理的范围,由于另行设计,对原设计费用、图纸费应由环宇公司赔偿。因需另行设计等造成华伦商厦的工程未能按约完工,华伦公司为此多支付的监理费、占路费,在华伦公司已提供付款凭证的范围内,环宇公司应予赔偿。对于华伦公司主张的重新办证费,因华伦公司提供用以证明费用已重新补交的是罚款统一收据,且事由注明是罚款,不能证明补办证照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华伦公司主张的勘查费、打桩费,因华伦公司未提供重新勘查和打桩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勘查情况与已完成的桩位已不能使用,故不予支持。对于华伦公司主张的因延期及地下室取消后,华伦公司将149户业主安置到商场二楼时支付的赔偿金及安置楼层价格的差额损失,因华伦公司与149户业主签订的参建协议,名为参建,但实际双方间并未有利润分配等约定,实际是为149户原小商品市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安置而与之签订的购房协议,故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约定的20%的违约金即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地下室取消后,华伦公司无法按参建协议交付标的物,按协议约定华伦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华伦公司违约的过错在于环宇公司,但华伦公司与业主协商赔偿并已履行的金额超过协议约定的20%的违约金,超过部分损失由华伦公司自行承担。现华伦公司要求环宇公司按协议约定以房价20%违约金的标准赔偿损失可予准许。华伦公司主张工程延期增加的拆迁过渡费,虽然由青浦县房地产评估所出具了逾期过渡费的清单,但华伦公司未能提供该费用已支付的凭证,故难以支持。对于华伦公司主张损失的利息,因损失数额并未明确,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环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华伦公司工程款和抢修费975,000元。2、环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伦公司设计费和图纸费损失162,000元。3、环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伦公司占路费损失40,140元。4、环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伦公司监理费损失60,000元。5、环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伦公司重新安置损失费1,072,800元。6、华伦公司要求环宇公司赔偿拆迁过渡费损失283,43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华伦公司要求环宇公司赔偿打桩费损失114,4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华伦公司要求环宇公司赔偿勘查费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华伦公司要求环宇公司赔偿办照费损失30,1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0、华伦公司要求环宇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04,95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859.06元,财产保全费6,170元,合计37,029.06元,由华伦公司负担9,299.36元,由环宇公司负担27,729.70元;鉴定费3万元,由环宇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环宇公司不服,上诉认为,华伦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围护桩施工中发生渗水是在1997年12月,而华伦公司最终通知取消地下室是在1998年2月5日,至华伦公司发函(2000年7月3日)及起诉(2000年11月23日)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环宇公司制定的施工方案是经过华伦公司的监理同意的,发生渗水问题可通过整改予以解决,不必然导致取消地下室,原审法院判由环宇公司来承担所有损失没有依据。况且在原审判决支持华伦公司提出的损失中,也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例如围护桩工程及抢修费用,是在地下室被取消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方才支付的,华伦公司现要求返还违反了双方的合意。例如占路费、监理费,因地下室取消应缩短工期,而华伦公司提出工程延期而多产生的占路费、监理费显属不合理。例如重新安置损失费,由于华伦公司与个体户签订的参建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其约定的违约金与法无据,不应纳入损失范围。故环宇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华伦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环宇公司与华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环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由于环宇公司的施工方案存在技术上的缺陷,而致围护桩工程发生渗水等质量问题,最终由华伦公司决定取消地下室,在围护桩工程发生问题与取消地下室之间,并不存在唯一对应的因果关系。围护桩工程发生的问题,虽有环宇公司的施工方案存有缺陷这一因素,但该施工方案也得到了华伦公司所委托的监理单位的认可,仅就围护桩工程的问题而言,不应完全归责于环宇公司。而由该工程引发的问题,并不必然导致取消地下室,华伦公司在综合当时发生的各种情况后决定取消地下室,所产生的损失不应完全由环宇公司承担。本院酌情以环宇公司与华伦公司比为8:2的比例来分担地下室取消而对华伦公司造成的损失。

对于原审支持华伦公司主张的损失来看,设计费和图纸费、占路费、监理费、重新安置损失费属于合理的损失范围。而对于围护工程和抢修费,鉴于华伦公司系在地下室取消后支付予环宇公司,由此印证了环宇公司认为双方协商一致予以支付的观点,故不应纳入损失范围。对于环宇公司提出华伦公司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上述各项损失的产生随时间推移逐步发生,以华伦公司明确取消地下室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尽合理,故不予支持。对环宇公司提出占路费、监理费的多支出不合理,因地下室取消后工程经过重新设计,延长工期及多支出上述费用未有不合理,故不支持环宇公司该观点。对环宇公司提出重新安置损失费因涉及的参建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观点,因重新安置个体户是事实,而造成一定损失亦是事实,实际发生的损失还超过了华伦公司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未有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0)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七、八、九、十项。

二、变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0)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华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要求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和抢修费97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变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0)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华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设计费和图纸费损失129,600元”。

四、变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0)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华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占路费损失32,112元”。

五、变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0)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华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监理费损失48,000元”。

六、变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0)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华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重新安置损失费858,24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1,718.12元、财产保全费6,170元,共计67,888.12元,由上海华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44,179。12元,由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709元。鉴定费3万元由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沈珺

代理审判员郑华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邬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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