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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被告人孙某乙(曾用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辩护人史某某,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以要求二被告人及同伙人孙某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受害人张某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张浩及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乙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张某某在该村村民李建中家门口发生争吵,被告人孙某乙打电话告知其儿子孙某甲、孙某强(在逃)。二人赶到沙场后伙同被告人孙某乙对张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孙某甲捡起一根木棍对张某某头部夯了一棍,将其夯倒在地。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张某某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三万余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多次主持下,双方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门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六万五千元整(包括审理前已支付的一万五千元)被害人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告诉,并表示不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及同伙孙某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本院已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做调解书,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2009)息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调解协议、受害人收到赔偿款的领条,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因生活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条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将前罪所判处刑罚和后罪所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能够足额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消除了对立矛盾,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系偶犯、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孙某甲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郑佳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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